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602民初2732号
原告:鹰潭胜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高新技术开发区5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MA35MQ2A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邦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际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滨湖路18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69990496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6年3月3日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原告鹰潭胜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胜华公司)与被告厦门际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际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际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决被告际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胜华公司货款计人民币71630元;2、依法判决被告际丰公司、***按照还款协议向原告胜华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截止2019年9月11日违约金计人民币4512.69元)、律师费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胜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际丰公司供应了电线电缆产品。被告***系被告际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际丰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在收到发票当天向原告付清货款,同时约定被告如逾期付款,逾期金额第一个30天内按每月0.8%支付滞纳金,第二个30天按每月1%支付滞纳金,超过60天按每月1.5%支付滞纳金,并承担原告的损失(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文印费、通信费等)。原告2019年3月8日向被告出具了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至今未付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际丰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胜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1、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承诺在收到发票当日向原告付清货款71630元,第一个30天内按每月0.8%支付滞纳金,第二个30日按每月1%支付滞纳金,超过60天按每月1.5%支付滞纳金,并承担原告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文印费、通信费等);2、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资料,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开票资料信息,原告于2019年3月8日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微信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先承诺马上付款,但后面拒绝接电话。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被告际丰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胜华公司提交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胜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际丰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3日被告***通过微信,通知原告胜华公司安排生产其订的货:电线ZBN-BV1.5型号的120卷、ZBN-RVS2*1.0型的10卷、ZBN-RVS2*1.5型230卷,原告胜华2019年3月7日将货发给了被告际丰公司,2019年3月8日并开具了发票给被告际丰公司。2019年3月8日,原告胜华公司与际丰公司***就2019年3月7日原告胜华公司供应电线电缆产品货款计人民币71630元(含税),通过电子方式签的,双方都同意通过电子的方式进行确认该货款被告际丰公司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约定:乙方(债务人)***应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甲方(胜华公司)按期足额支付款,乙方承诺:乙方在收货款与全额增值税发票当开,乙方向甲方付清剩余货款;***逾期付款,逾期付款的金额在第一个30天内按每月0.8%向甲方支付滞纳金,逾期付款的金额在第二个30天内按每月1%向甲方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60天则以应付金额为基数按每月1.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如乙方违约,甲方为行使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均作为因乙方的违约行为给甲方所造成损失,由乙方另行据实赔偿。上述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文印费、通信费等。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际丰公司收到货后,一直未向原告胜华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的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际丰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及时付款,在双方重新就支付货款达成协议后,仍不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胜华公司就双方电子方式签的《还款协议约定》中约定的“滞纳金”进行了说明,滞纳金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对该说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际丰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系被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际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造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故被告***对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有误,本院予以重新计算。原告诉请律师费用,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际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鹰潭胜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71630元及违约金1289.34元,合计人民币72919.34元(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5月8日,之后的违约金以716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厦门际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鹰潭胜华科技有公司律师费计人民币7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鹰潭胜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879元,由被告厦门际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