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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某甲有限公司等与朱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1民初1236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泰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通某乙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卫某,该公司董事。 被告:卫某,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女,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1********。 被告:***,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朗脉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南通泰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南通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卫某、***、***,第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中,被告某丙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决定合并审理。于2025年4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卫某,被告(反诉原告)某丙公司、被告卫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第三人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职权追加朱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5年5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卫某,被告(反诉原告)某丙公司、被告卫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25年7月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某丙公司、被告卫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第三人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664031元;2.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以664031元为计算基数,自2023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9月30日为64639元);3.被告卫某、***、***对被告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598737元;2.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利息(以598737元为计算基数,自2023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4月15日为39382元);3.被告卫某、***、***对被告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第三人某丁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款项;5.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丙公司系某甲公司,被告***系某丙公司唯一股东,被告***系某丙公司发起人股东,被告卫某系某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第三人某丁公司系福安某宁波天衡制药有限公司迁建项目净化、暖通、机电工程的总承包人。2022年2月7日,其从某丙公司分包了该工程中的公用管道安装工程,分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工程款价款为1680000元,固定单价,最终合同价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时间最晚不迟于整体工程验收合格12个月,如届时业主还未确认工程量,则暂按双方结算价执行。2023年5月13日,其与某丙公司就上述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为1980000元。卫某作为某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已陆续向其支付1381263元,仍有598737元未付。***系某丙公司唯一发起人股东,认缴出资6660000元。2022年5月11日,***将持有的某丙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某丙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资产独立于某丙公司,应当对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杰工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股东,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卫某、***、***共同辩称,某丙公司于2021年9月将泰某项目交给原告实际施工,2022年2月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没有严格的资金结算制度,原告要钱其就给,至2023年3月结束,两个项目均已结清,原告单独起诉本案没有依据。即使不算泰州项目的款项,其未支付的工程款只有2万元左右。因其与原告已经结清,且原告没有开发票,不应计算利息。卫某是履行职务行为,***已履行出资义务,原告的债权形成于***将股权转让给***之后,三人均不应承担责任。 反诉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开具金额为19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反诉被告拒不履行或未予履行,则赔偿经济损失178200元(1980000元×9%);2.反诉被告承担反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因宁波某乙项目与反诉被告于2022年2月7日签订《福安某宁波天衡制药有限公司迁建项目净化、暖通、机电工程公用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约定工期为2022年1月5日至2022年6月15日,工程价款为1680000元,最终按实结算,固定综合单价,包含人工费、路费、管理费、保险费、利润和税金等所有工程范围内的费用,每次付款前,反诉被告须开具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5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1980000元。截止2025年4月15日,反诉被告未向其出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设工程领域中的工程款发票税率为9%,若反诉被告不能出具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应按9%的税率标准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针对反诉原告某丙公司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卫某与其法定代表人张某之间已形成事实上不开具增值税发票或其他类型发票的交易惯例。反诉原告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不得再行转包或再次分包,其与反诉原告签订的合同因转包而无效,反诉原告要求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无合同依据,且开发票与否以及开具什么类型的发票属于税务部门管理范畴,法院应不予理涉。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本质上是要求主张抵扣的税款178200元的问题,即使其需要缴纳税款,在双方无约定代扣代缴的情况下,也应是其自行向相关税务机关缴纳,反诉原告主张抵扣税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相应的损失,某丁公司付给反诉原告的工程款中已经包含了9个点的税费,故反诉原告不存在损失。即使反诉原告存在未开具发票的损失,反诉原告亦存在过错,该损失不应全部由其承担。反诉已过诉讼时效。 针对反诉原告某丙公司的反诉请求,被告卫某、***、***无异议。 第三人某丁公司述称,原告请求其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而是承包人,将所承包整体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某丙公司。其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已明确约定不得再次转包或再次分包,某丙公司将案涉工程再次转包或分包给原告是某丙公司的单方面行为,与其无关。其与某丙公司还签订补充合同,于2023年1月9日完成结算,其已按分包合同的约定付款至结算金额2432493元的95.49%计2322900元,剩余109593元未付款项为质保金,不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质保期起算点为2023年6月30日,质保期2年,至2025年6月30日届满,因某丙公司在案涉工程质保期内怠于履行保修义务,其委托第三方维修,维修费用62746.94元从某丙公司的质保金中扣除。 第三人朱某未到庭,经本院电话询问,述称其与原告就泰某项目合伙承包,没有签合同,约定一人一半,项目结束后原告应付其160000元,但一直不支付,又撇开其单独承包了案涉工程。原告承诺在案涉工程中从某丙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160000元由某丙公司直接支付给其,后某丙公司支付其部分款项,让其配合写了收条,但实际并未结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26日,福安某宁波天衡制药有限公司将其迁建项目净化、暖通、机电工程发包给某丁公司,合同约定暂定合同总价48230000元,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主体工程外不超过总造价10%的其他工程可以分包,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2021年12月23日,某丁公司将其中的公用管道安装工程等分包给某丙公司,其中的公用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固定单价2306900元,提供9%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合同价格待竣工验收后按实结算,质保金为结算总金额的5%,质保期满且某丁公司与业主完成决算后一次性支付,工程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但不早于某丁公司与业主合同质保期,此分包工程项目不得再行转包或再次分包。2022年7月28日,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价款为707600元。2023年1月9日,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确认结算金额为2432493元,已支付2322900元。案涉工程于2023年3月30日验收合格,质保期自2023年6月30日起算,工程质量保障卡载明质保期2年。 2022年2月7日,某丙公司(承包商,甲方)与原告(分包商,乙方)签订《福安某宁波天衡制药有限公司迁建项目净化、暖通、机电工程公用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又将公用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固定单价1680000元,最终合同价格待竣工验收后核实结算,水电费用由甲方项目经理依据项目整体的水电费用按乙方实际使用情况摊派结算,如上述结算方式无法或没有实施,则按合同总价的1%收取,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20%,每月25日前乙方须将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乙方当月项目人员工资发放签字表提交给甲方,并有符合规范要求的结算资料、图纸、合格证、报验资料等文件,经现场初步验收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的,月进度款按每次甲方审核批准额度的80%支付(前两次付款每次扣除50%预付款),缺少上述资料之一者,先按甲方审核批准额度的70%支付,待资料补齐可再申请支付10%的扣留部分,工程完工,经业主最终验收合格,双方完成结算并业主确认工程量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本次支付最晚不迟于整体工程验收合格12个月,如届时业主还未确认工程量,则暂按双方结算价执行,待到甲方与业主完成工程量确认后,若此工程量少于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且乙方无法合理解释,则按此工程量调整双方的结算价,质保金为结算总金额的5%,质保期满且甲方与业主完成决算后一次性支付,乙方必须按现行营改增要求至项目所在地预缴税金,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开具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备注栏必须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合同号、合同名称,备注栏未注明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若因为乙方办理税金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符合要求求导致甲方无法办理涉税事宜的,甲方有权从工程款项中扣除实际损失,开工期限为2022年1月5日,完工期限为2022年6月15日,工程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但不早于甲方与业主合同质保期。2023年5月13日,卫某代表某丙公司与原告签订结算单,确认工程款总计1980000元含税价,孙某产生的维修费用由原告支付。 双方无争议的某丙公司已支付原告款项如下:2022年2月12日50000元,2022年2月18日100000元、100000元,2022年3月7日22417.24元、21950元、630元、34元、20000元,2022年3月11日20969元,2022年4月14日36380元,2022年4月22日50000元,2022年5月3日70000元、100000元,2022年5月20日4000元,2022年5月25日120000元,2022年6月21日30000元,2022年6月28日20000元,2022年7月2日150000元,2022年7月20日5000元,2022年7月21日100000元、95000元,2022年8月21日10000元,2022年8月27日90000元,2022年9月14日2000元,2022年9月30日68000元,2022年10月14日5000元,2022年10月20日2000元,2022年11月1日80000元,2022年12月15日4000元,2023年1月21日20000元,2023年2月18日4000元,2023年3月3日2000元,2023年3月5日600元,代付工人保险费9700元,代付孙某维修费10000元,合计1423680.24元。有争议的如下:2022年11月5日1000元,水电费19800元,***某维修费12000元,卫某维修费12000元,油费过路费2440元,代付朱某160000元,泰州项目付朱某165000元,泰州项目退款100000元,税金178200元,某丁公司扣某丙公司截至2025年6月30日维修费62746.94元。 另,某丙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6660000元,***持股100%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认缴出资期限2041年1月1日。2022年3月2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卫某(***表哥)。2022年5月19日,股东变更为***(***之妻,持股100%,0元受让)。2024年2月18日,某丙公司决议注册资本减少至66600元。2025年4月16日至2024年4月17日,***缴纳投资款66600元。 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分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某丙公司从某丁公司处承包了公用管道安装等工程,又将其中的公用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双方认可工程款总计1980000元含税价,且对已支付的合计1423680.2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分析如下: 1.2022年11月5日1000元,原告称这些小钱是打牌的钱,并提交其2022年11月11日至2022年11月25日转给某丙公司350元、1000元不等的记录,某丙公司称其转给原告的不是打牌的钱。本院认为,从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来看,有某丙公司付给原告600元、2000元这些金额较小的款项,故不能仅以金额大小认定是否是工程款。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都是其支付给某丙公司的钱,没有某丙公司支付给其的钱,即便如原告所说小钱是打牌的钱,也只能说明其支付给某丙公司的钱是打牌的钱,无法认定某丙公司支付原告的并非工程款。因此,在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其他交易往来的情况下,应作为工程款予以扣除。 2.水电费19800元,原告称双方原商定的工程款是2002000元,抹去零头扣除1%水电费后确定为1980000元,某丙公司称1980000元未扣除水电费。本院认为,结算单系2023年5月13日签订,在此前双方2023年3月10日的通话录音中,某丙公司提到水电费1%,原告称等于是20000元,说明双方在计算工程款时已经将水电费考虑进去了。因此,结算单中的工程款1980000元应该是已经扣除水电费之后的金额,故不再扣除19800元。 3.***某维修费12000元,卫某维修费12000元,油费过路费2440元,合计26440元,原告称***某去修过,认可1610元。本院认为,某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其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原告回复跟孙某说好了、会处理等内容。对于某丙公司代付孙某的维修费10000元,原告同意予以扣除。某丙公司称其于2023年4月-8月期间又安排任某、卫某前往维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举证证明每次维修的时间、位置、现场照片、费用支出等,本院难以认定。某丙公司虽然提交了其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某丙公司2025年2月21日称“你和我一起帮忙去了宁波代替张某维修漏水,一共和我去了五次,每次来去三天半左右,然后你的一万两千的工资我都是现金给你的,我们没账了吧,对吧,我已经把工资给你结了吧。”***某回复“对的,工资全部结清。”但***某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而且,某丙公司提交的朱某已收款160000元的收条上虽然有朱某的签字,但朱某称是某丙公司写好后让其配合签字的,说签了字就给钱,但还是没给,并提交了其与某丙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丙公司2025年3月5日让***有时间帮忙重新写个单子,2025年3月24日将收条电子版发给朱某,朱某签好后问什么时候转钱,某丙公司称有空聊聊,能够印证朱某的陈述,故本院认为收条不能证明某丙公司已与朱某结清。从某丙公司的上述行为可见,其先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将所有过程陈述一遍,再让***某回复工资全部结清,不能证明已支付任某维修费12000元。卫某系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述某丙公司支付其维修费12000元,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具有证明力。至于油费过路费2440元,某丙公司只提交了南通至案涉工程的导航截图,亦不具有证明力。因此,本院对原告认可的1610元予以扣除,其余不予扣除。 4.代付朱某160000元。原告称其只是让某丙公司向朱某履行,某丙公司已履行的可以扣除,未履行的其仍有权主张。本院认为,原告2023年2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今由张某和朱某合作在泰某项目中利润分红160000元,本人现无力偿还,特许由朱某通过某丙公司申请在宁波某甲尾款中扣除代付(本人自愿)。”该承诺书与朱某的陈述一致,明确了原告同意某丙公司应付案涉工程款中扣除160000元支付给朱某,故该160000元应由朱某向某丙公司主张,朱某与某丙公司之间的款项履行情况可另行理直,本案中不予处理,但原告不能再主张该160000元,故应予扣除。 5.泰州项目付朱某165000元,泰州项目退款100000元,均系泰州项目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不予扣除。 6.税金178200元,没有依据,不予扣除。 7.某丁公司扣某丙公司截至2025年6月30日维修费62746.94元,原告称维修不在质保期内,其中的风管零星维修对应的项目不是其做的,管道零星维修和洞口封堵对应的项目是其做的,但其从未收到某丙公司的通知要维修,部分费用不是维修而是增加,某丁公司计算的500元/天人工费过高,且没有发放记录。本院认为,质量保修期限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限短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应当适用该条例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案涉工程中属于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而且,原告与某丙公司的合同也约定质保期不早于业主的质保期,业主的质保期至2025年6月30日届满,故原告的质保期也应至该日届满。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程如发生质量保修情形,某丙公司应首先通知原告履行保修义务,在原告拒绝保修或未及时保修的情况下,某丙公司才可另行委托其他单位维修并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费用。现杰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保修问题通知了原告,原告称其从未接到过某丙公司要求维修的通知,故某丙公司要求扣除维修费62746.94元没有依据。 综上,某丙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980000元,以上共计扣除1586290.24元,某丙公司仍应支付393709.76元。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原告未开具,本院对某丙公司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反诉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某丙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辩称其与某丙公司之间形成不开发票交易惯例的意见,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某丙公司否认,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辩称合同无效,其不应开具发票,且法院不应受理的意见。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并不免除原告的开票义务,开具发票应参照合同执行,拒不履行的,某丙公司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开具发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审理。而且,原告主张某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含税价,原告参照合同约定取得工程款,有义务向某丙公司交付发票,故对原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抵扣税金与开具发票是两个不同的行为,本院对某丙公司主张抵扣税金1782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但不影响原告履行向某丙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原告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因为原告办理税金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符合要求求导致某丙公司无法办理涉税事宜的,有权从工程款项中扣除实际损失,结合某丁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以及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均约定9%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若原告逾期不开具发票,导致某丙公司无法抵扣进项税额,某丙公司存在实际损失,酌定原告赔偿163486元。对于原告不开发票的行为,某丙公司不存在过错,原告辩称某丙公司不存在损失,损失不应全部由其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合同未约定开票的时间,某丙公司有权随时主张,本院对原告辩称反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卫某系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某丙公司与原告结算付款符合常理,原告主张卫某作为某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系某丙公司的一人股东,未举证证明某丙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某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曾系某丙公司持股100%的股东,将股权转让给***时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且当时原告对某丙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并未确定,原告主张***对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增加的要求某丁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款项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某丁公司并非发包人,原告无权要求某丁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至于原告又称其向某丁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主张,本院认为,某丁公司未支付某丙公司的只有质保金,而质保期2025年6月30日才刚届满,某丁公司承诺扣除维修费后支付某丙公司余款,不存在某丙公司怠于向某丁公司行使债权影响原告到期债权实现的情形,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南通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南通泰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3709.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反诉原告)南通某乙有限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反诉被告)南通某甲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南通某乙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9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若原告(反诉被告)南通某甲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三项之义务,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南通某乙有限公司163486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通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通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18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通某甲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已预交),被告(反诉原告)南通某乙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62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南通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60元(已预交),原告(反诉被告)南通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7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