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津72民特28号
申请人:秦皇岛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滨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申请人:***,女,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申请人秦皇岛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皇岛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港公司)称,2021年2月4日,申请人与秦皇岛宝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筑公司)签订港口作业合同。自2021年2月4日至5月24日,宝筑公司陆续在秦皇岛港公司处集港货物并安排出运,截至2022年3月31日,宝筑公司共集港砂石115087.56吨,出港91756吨,剩余23331.56吨一直在秦皇岛港公司处未安排发运出港。扣除预付的491718元费用,宝筑公司尚欠库场使用费1336797.86元。2022年5月7日,宝筑公司股东***、***对宝筑公司进行了简易注销,该次注销行为涉嫌虚假陈述和虚假承诺,未经清算且未通知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规定(二)》第二十条,作为承诺人的公司股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2年12月29日,天津海事法院作出(2022)津72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申请人库场使用费1336797.86元,该判决已经生效。申请人对涉案货物依法享有留置权且符合实现留置权的法定条件,故申请法院依法准予拍卖原宝筑公司委托作业并存放于申请人杂货作业区太平湾、丙一场堆场的约23331.56吨砂石(以实际过磅或装船水尺数为准,价值以拍卖前评估价格为准),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1336797.86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宝筑公司因堆存砂石而欠付申请人库场使用费1336797.86元。2022年4月15日,宝筑公司股东***、***在《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宝筑公司申请注销登记之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并承诺如有违法失信,则由二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2022年5月7日,宝筑公司未经清算进行了简易注销。2022年7月1日,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因货物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申请人请求判令二被申请人支付库场使用费1336797.86元。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依法判令二被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申请人库场使用费1336797.86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但二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截止目前,涉案23331.56吨砂石(以实际过磅或装船水尺数为准)仍存放在申请人杂货作业区太平湾(太七场1号垛、太八场1号垛)、丙一场堆场(丙一场51-1)。二被申请人拒不履行到期债务,且申请人合法持续占用涉案货物,故申请人申请实现留置权条件成就。申请人请求拍卖涉案留置货物,并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1336797.86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拍卖原秦皇岛宝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作业并堆存于申请人秦皇岛港股份有限公司杂货作业区太平湾(太七场1号垛、太八场1号垛)、丙一场堆场(丙一场51-1)的23331.56吨(以实际过磅或装船水尺为准)砂石,申请人秦皇岛港股份有限公司对拍卖后的价款在1336797.86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申请费16831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