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海事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津72执3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秦皇岛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滨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秦皇岛炫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179号3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秦皇岛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秦皇岛炫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令一案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债务和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实地调查,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调查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通报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221593.8元,申请执行人债权均未受偿。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3)津72执32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