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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外代物流有限公司、某某港股份有限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民辖终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外代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喆,陕西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外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代物流公司)、***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鼓集团)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民初248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外代物流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2)陕01民初2482号之二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海事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本案应由天津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一、从合同性质来看《进口货物报关、仓储、监管合同》明显属于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范畴,而非进出口代理合同性质。陕鼓集团基于上述合同认为外代物流公司拒绝向其交付货物,构成根本违约起诉本案,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与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案由。进出口代理合同的目的是代为将货物从国外进口到国内或从国内出口到国外,核心是签署进出口合同,完成国际贸易。涉案合同并无内容涉及到陕鼓集团委托外代物流公司与外商签订进口合同,仅是外代物流公司负责到港货物的报关、报检、代为办理港口手续,港口交接、仓储业务等事宜。本案与陕鼓集团存在进出口代理关系的为案外人宁波和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同一票货物不会同时存在两个进出口代理合同。二、本案作为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应当归天津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根据民诉法地域管辖的规定,也应当由天津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纠纷发生在仓储服务中的交货环节,符合《货代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因提供仓储、陆路运输服务所发生的纠纷”,属于该解释适用范围。陕鼓集团与外代物流公司的管辖约定违反了专门管辖的规定,应依法认定无效。 ***港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2)陕01民初2482号之二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海事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陕鼓集团依据其与***外代物流公司签订的《进口货物报关、仓储、监管合同》起诉,属于海事运输货运代理合同项下因仓储服务所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本案应当由海事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强行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解读为进出口代理合同,确认该院有管辖权系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定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与法律关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无论是陕鼓集团与***外代物流公司的《进口货物报关、仓储、监管合同》,还是上诉人与外代物流签订的《***港外贸杂货港口作业合同》,两份合同下的争议均应交由天津海事法院管辖。《进口货物报关、仓储、监管合同》中的管辖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因何介入本案,事实认定自相矛盾,法律事宜错误。 陕鼓集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本案属于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案由正确。本案发生争议的合同为陕鼓集团与***外代物流公司之间签订的《进口货物报关、仓储、监管合同》,就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内容来看,系陕鼓集团委托***外代物流公司代理其进口货物相关事宜,代理服务范围包括报关、报检、代理办理港口手续、港口交接、相关费用支付、寄仓储业务等事宜。本案外代物流公司所从事的代理事务,是对陕鼓集团已经运输到港的货物提供相关代理服务,均属于进出口事务代理范围,且约定事项并不涉及海上货物运输事宜。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属于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正确。二、本案既不属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也不属于港口作业纠纷,而是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该纠纷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不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或专属管辖范围。***外代物流公司仅是代理仓储服务而非提供仓储服务,二者明显不同,且***外代物流公司没有港口经营许可证,无法在港口提供仓储服务,根据陕鼓集团与***外代物流公司《进口货物报关、仓储、监管合同》第八条约定:“可将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陕鼓集团所在地为西安市,因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定管辖正确。三、一审法院以陕鼓集团与***外代物流公司之间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合法,不存在矛盾之处,该院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发生争议是由于***外代物流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陕鼓集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起诉本案,***港公司须经法院实体审理来确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基础法律关系与***港公司和***外代物流公司之间的合同无关。根据陕鼓集团诉请以及与***外代物流公司约定,双方法律关系为进出口代理关系,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故一审法院通过形式审查,认定本案属于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该院具有管辖权,准确合法。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告陕鼓集团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外代物流公司、***港股份公司交付货物精铜矿29677.59吨(价值6.92亿余元),起诉依据为其与***外代物流公司签订的《进口货物报关、仓储、监管合同》。上述合同约定陕鼓集团委托***外代物流公司办理合同项下进口货物在***口岸的报关、报检、代为办理港口手续、港口交接、相关费用支付及仓储业务等事宜。该合同系根据陕鼓集团与宁波和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双方均同意委托***外代物流公司为该协议项下进口货物的货代和仓储监管公司,该公司负责货物到港后的报关、报检、缴税、提货、运输、入库、出库等相关手续”,由陕鼓集团与***外代物流公司签订,双方仍系进出口代理关系。《进口货物报关、仓储、监管合同》中涉及的仓储业务属于陕鼓集团委托***外代物流公司代理事项中的一部分,是对陕鼓集团已经运输到港的货物提供相关代理服务,并非发生在海上货运代理活动过程当中,该合同并未涉及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本案应为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不应作为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处理,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范围,上诉人***外代物流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天津海事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进口货物报关、仓储、监管合同》第八条约定“可将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判决”,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陕鼓集团为本案原告,该公司所在地为陕西省西安市,故一审法院应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对于***港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陕鼓集团与***外代物流公司因《进口货物报关、仓储、监管合同》的履行而发生,基础法律关系为双方之间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故本案应按《进口货物报关、仓储、监管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港外贸杂货港口作业合同》的签订双方为***外代物流公司与***港公司,陕鼓集团并非合同相对方,且本案纠纷亦非***外代物流公司与***港公司因履行上述《***港外贸杂货港口作业合同》而产生,故不应按照该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确定本案管辖。***港公司认为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由天津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瑞 审判员 郭 萍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韩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