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华合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李某、湖南大华合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民终5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大华合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湖南大华合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5民初10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大华公司支付李某工资15106元、经济补偿金24000元、代通知金12000元、未休年假4天工资2,286元。事实与理由:在2020年7月中下旬大华公司提出柬埔寨项目2020年底要上线,时间很紧,李某才提出自己在家加班加点5个月左右能做出来,所以将上班地点改在云南更利于项目的完成,大华公司***表示虽然公司没有在家上班的规定及先例,但仍未对李某提出的要求提出异议,只要求其要保障项目的质量和结果。同时对于应发工资也作出了相应承诺,表示李某在云南的时间大华公司暂不发放工资,等项目搞完再一次性补发给李某,并非大华公司在庭上所称李某是因为必须要在家上班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同时,李某对于公司要求增加周六上午要求上班与公司进行协商,公司该种做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一周工作时间最长不超过40小时的规定,周六半天的上班时间大华公司又不愿意按照加班时间计算工资,双方争执不下。基于以上情况,大华公司要求李某进行交接工作,并搬离公司宿舍。大华公司拖欠工资,在李某不存在旷工的情况下,应当足额发放其上班工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无论拖欠工资还是让其辞职,都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充上诉意见:大华公司应当支付工资15106元、赔偿金48000元、代通知金12000元、未休年假4天的工资6,858元、竞业限制补偿金57600元、未限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补偿金12000元。 大华公司辩称:大华公司对李某提出的在家上班的要求,已明确表示异议。在2020年7月28日,双方并未对李某在家上班的请求达成一致。在李某自身提供的录音材料中也可以看出,此后2020年8月10日李某变相逼迫大华公司同意其在家中上班的要求,并在沟通过程中主动提出,好聚好散,你给我一个适当补偿,我也可以走,并强调自己做得很担心。2020年8月13日,大华公司再次向李某确认项目需要完成的时间,李某仍然坚持需要9个月。大华公司表示,如果是9个月,那么说明李某无法接下该项目,李某回应称接不了就不接了,要求大华公司直接结算。早在2020年8月10日,李某便主动要求结算离职,却又在上诉状中声称是因2020年8月15日未与大华公司就周六加班事宜达成一致而被开除,更何况在2020年8月10日双方的沟通中,李某承认自己经常要求换休,同时理直气壮地表示会在周六、周日加班补回来。在2020年8月15日,与大华公司沟通的过程中,更是承认自己从未在周六上过班,因此李某并非系因未与大华公司就周六加班事宜未达成一致,而被大华公司开除,实际上系其自己主动要求离职,大华公司对此并无任何过错,更不存在因李某未在周六加班而迫其离职的行为,反而是李某在大华公司任职期间,无视公司管理制度,更以手握原码为筹码,要挟大华公司答应其无理要求,故大华公司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未休年假工资等相关请求。对于李某在二审中提出的新的上诉请求,因不符合法律程序,我方不予回应。 大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大华公司无需向李某支付工资15,106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李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大华公司与李某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李某从事开发工程师职位,合同期限为两年。2020年8月李某多次提出要求在家上班,遭到大华公司拒绝,李某遂以此为由主动离职。由于李某的无理要求大华公司未同意,李某于2020年7月1日开始至2020年8月15日,不经请假多次旷工和迟到,仅共计上班12天,以上有大华公司考勤表予以佐证,但一审法院却认为“对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5日的工资支付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充分证据证明大华公司所主张的李某2020年7月至2020年8月期间仅上班12天”。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劳动争议案件办案规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大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也依法提供了有关证据,证明了李某的考勤情况,但一审法院却无视该证据,作出与事实不符的判决。二、大华公司无需向李某支付工资15106元,请求依法改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李某的基本工资2,000元/月,在职期间李某在全勤和无明显工作过错的情况下实际工资为12000元/月。但2020年8月李某无理拒绝了大华公司要求李某交接工作的要求,因李某个人的工作过错,导致大华公司直接损失了68000元,间接损失更是无法估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大华公司内部制度,大华公司无需支付工资15106元给李某。 李某辩称:我在8月1日之前与大华公司协商,我们并未达成一致协议。我没有提出主动离职,如果是主动离职,8月1日就不会到大华公司。况且在一审的时候我也提交过录音,是大华公司让我走的,况且8月15号当天就让我搬离大华公司宿舍。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华公司向李某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5日的工资15106元;2.判令大华公司向李某支付代通知金12000元;3.判令大华公司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4.判令大华公司支付李某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未休年休假4天的工资2,2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6日,李某入职大华公司担任开发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李某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 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3月1日期间,李某共计休假44天。在职期间,李某的实际工资为12000元/月。 2020年8月16日起,李某再未至大华公司上班,大华公司亦未向李某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 因存在劳动争议,李某遂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开劳人仲案字(2020)第584号裁决书,裁决大华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拖欠的工资15106元,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大华公司均不服该裁决书,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5日的工资支付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充分证据证明大华公司所主张的李某2020年7月至2020年8月期间仅上班12天,旷工情况严重的事实主张。且根据李某工作岗位特点,其工作性质确有外勤维护的需要,结合李某的实际工资标准,仲裁裁决大华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5日的工资15106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事由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可以确认李某于2020年8月提出要求在家上班未取得大华公司同意,双方因此就劳动关系是否继续产生分歧,李某于2020年8月16日起再未至大华公司处上班,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提出在家办公不符合工作的正常流程,在未与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应当按照正常的流程在公司办公,李某以大华公司未同意在家办公为由与公司发生冲突而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亦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原仲裁裁决大华公司无需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支付问题,根据大华公司《请假管理制度》第二条第5点规定,“年休假根据公司性质统一和春节假一起休”。又查明,2020年春节期间,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李某实际休假44天,故可以视为李某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的年休假已经于春节期间休完,因此大华公司无需另行向李某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大华合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5日的工资15106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李某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大华公司是否应支付李某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二、大华公司是否应支付李某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大华公司是否应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具体阐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大华公司主张李某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存在严重旷工的事实,李某予以否认,大华公司应对李某存在旷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大华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系其法定代表人***自行制作,且李某的工作岗位、工作性质确有出外勤的需要,大华公司并未核实李某出外勤的实际情况,即认定李某构成旷工,依据不充分。大华公司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定大华公司支付李某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15106元,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2020年春节期间,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李某已实际休假44天,可视为大华公司根据工作情况安排李某休年休假,李某主张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劳动者应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要求。本案中,李某因向大华公司提出在家加班的请求未经准许后,未再到大华公司上班,应视为李某主动离职,由此导致李某与大华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的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某要求大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李某在二审期间补充提出要求大华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57600元、未限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补偿金12000元等请求,系二审增加的赔偿项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大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湖南大华合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