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104民初127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被告:中交四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交四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中交四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订立的《劳动合同书》关于“乙方负责桩机进场,打桩、填石子,自身造成的安全自己负责”的约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本案施工地点福建省革命烈士纪念馆地铁站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