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四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海沧区信磊建材经营部与厦门靖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勇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闽0206民初8506号
原告厦门市海沧区信磊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信磊经营部)与被告厦门靖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武公司)、福建勇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勇鑫公司厦门分公司)、中交四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五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佳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磊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云、颜小霞,被告靖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兰、梁文峰,被告勇鑫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负责人陈福昌,被告中交第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信磊经营部和靖武公司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靖武公司辩称其同意支付运费,但认为信磊经营部主张的尚欠运费有误。根据涉讼运输合同的约定,信磊经营部和靖武公司结算运费后15天内,靖武公司收到业主拨款后三日内应支付运费。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共支付靖武公司工程款5697119.97元,信磊经营部和靖武公司于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结算确认靖武公司尚欠信磊经营部运费4851100元,扣除靖武公司已支付的运费850000元,靖武公司尚欠运费4001100元。信磊经营部要求靖武公司支付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信磊经营部主张违约金包括按日2‰的标准计算的数额加上合同约定的损失费20万元,靖武公司辩称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为合理。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信磊经营部主张的违约金系针对靖武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按日2‰的标准计算的数额再加上损失费20万元确属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信磊经营部主张违约金应从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本院认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共支付靖武公司工程款4654448.87元,信磊经营部与靖武公司于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结算,确认靖武公司应支付信磊经营部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运费共计4356100元,于2016年4月20日结算确认靖武公司应支付信磊经营部2016年3月的部分运费242800元,于2016年6月14日结算确认靖武公司应支付信磊经营部2016年3月的部分运费2200元、2016年4月的运费172200元及2016年5月的运费77800元。因此,依据双方约定的运输费付款期限,其中3506100元的违约金可从2016年3月31日起算,但另242800元的违约金应从2016年5月6日起算,余252200元的违约金应从2016年6月30日起算。根据《石方洞渣委托运输合同》的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与之相关的一切费用。信磊经营部要求靖武公司承担律师费73716元,有充分的合同依据,也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信磊经营部要求靖武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讼争保费系信磊经营部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支付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信磊经营部要求靖武公司承担该保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勇鑫公司厦门分公司、中交第五公司并非涉讼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信磊经营部要求勇鑫公司厦门分公司、中交第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信磊经营部提交的《石方洞渣委托运输合同》。该证据为 书证原件,靖武公司及勇鑫公司厦门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中交第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信磊经营部提交的《机械(台班)费用结算表》、《付(领) 款申请单》。该组证据除2015年11月的结算表为书证复印件,其余为书证原件。靖武公司、勇鑫公司厦门分公司对2015年11月结算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部分结算表注明“同意暂计,车价还需再商量”、“车头容量有减少”,部分《付(领)款申请单》也注明“同意暂计”,靖武公司只是对运输车次作出确认。中交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2015年11月的结算表虽然为书证复印件,但其金额与2015年12月22日的《付(领)款申请单》载明的2015年11月付款金额一致;虽然2015年3月、2015年4月、2015年5月、2015年6月的结算表载明靖武公司确认“同意结算,车头容量有减少”,2015年12月的结算表载明靖武公司确认“同意暂计”,2016年3月、2016年4月、2016年5月的结算表载明靖武公司确认“同意暂计,车价还需再商量”,2016年3月30日的《付(领)款申请单》载明靖武公司确认“同意暂计划付款”,但靖武公司、勇鑫公司厦门分公司、中交第五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之后存在其他结算凭证或提交其他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3.靖武公司提交的车辆行驶证、车辆规格明细。其中车辆行驶证为书证复印件,车辆规格明细系网上下载材料的打印件。信磊经营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靖武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原件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4.靖武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12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4月13日及2016年5月13日的录音资料。靖武公司提交该证据为证明信磊经营部提供的车辆数量不够,影响其过程进度,已构成违约。勇鑫公司厦门分公司及中交第五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信磊经营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靖武公司已向信磊经营部出具了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运费结算表,其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5.靖武公司提交的2015年8月8日、2015年8月13日其转账支付信磊公司经营者杨凡共计1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信磊经营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10万元系支付涉讼运费之外的款项,中交第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勇鑫公司厦门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信磊经营部及勇鑫公司厦门分公司均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6.靖武公司提交的《厦门市轨道1号线一期土建三标一工区区间土石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证据为书证原件,中交第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信磊经营部及勇鑫公司厦门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中交第五公司提交的应付账款台账及银行转账凭证。信磊经营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靖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勇鑫公司厦门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以靖武公司为甲方,信磊经营部为乙方的双方签订《石方洞渣委托运输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中交建四局厦门轨道交通1号线三标段1工区项目部的合同约定,甲方须将位于厦门轨道交通1号线三标段1工区(火炬园站、高殿站)的石方洞渣清运至业主(厦门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指定地点,因其运力紧张,甲方委托乙方运输;甲方在上述工地石方洞渣施工过程中,负责工地石方洞渣的清理、装车,乙方负责将石方洞渣(含土量不超过5%)运至厦门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指定地点,乙方根据现场实际石方数量,自备车辆至工地现场运输石方洞渣;甲方支付乙方运输费每车200元,甲、乙双方结算周期为当月的1日至31日,结算日为次月的1日至3日,结算后15天内,甲方收到业主拨款后三日内支付乙方,乙方提供正式发票(税费为3.47%的建安发票);甲方未按约定付款,每延迟一日,按未付金额的2‰支付乙方违约金,如逾期一个月,乙方有权停止运输,甲方除赔偿乙方损失10万元外,在乙方停止运输后10天内,甲方须付清乙方所有装运费用;甲、乙双方因履行协议本协议发生纠纷,违约方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与之相关的一切费用。 2.2014年11月25日,以靖武公司为甲方,信磊经营部为乙方的双方又签订《石方洞渣委托运输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中交建四局厦门轨道交通1号线三标段1工区项目部的合同约定,甲方须将位于厦门轨道交通1号线三标段1工区的洞渣清运至业主(厦门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指定地点,因其运力紧张,甲方委托乙方运输;甲方在上述工地石方洞渣施工过程中,负责工地石方洞渣的装车,乙方负责将石方洞渣(含土量不超过5%)运至厦门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指定地点,乙方根据现场实际石方数量,自备车辆至工地现场运输石方洞渣;甲方支付乙方运输费每车200元,甲、乙双方结算周期为当月的1日至31日,结算日为次月的1日至3日,结算后15天内,甲方收到业主拨款后三日内支付乙方,乙方提供正式发票(税费为3.47%的建安发票);甲方未按约定付款,每延迟一日,按未付金额的2‰支付乙方违约金,如逾期一个月,乙方有权停止运输,甲方除赔偿乙方损失10万元外,在乙方停止运输后10天内,甲方须付清乙方所有装运费用;甲、乙双方因履行协议本协议发生纠纷,违约方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与之相关的一切费用。 3.双方于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进行结算,确认靖武公司应支付信磊经营部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运费4851100元。其中,双方于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结算,确认靖武公司应支付信磊经营部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运费共计4356100元,于2016年4月20日结算确认靖武公司应支付信磊经营部2016年3月的部分运费242800元,于2016年6月14日结算确认靖武公司应支付信磊经营部2016年3月的部分运费2200元、2016年4月的运费172200元及2016年5月的运费77800元。靖武公司已支付信磊经营部运费共计850000元。 4.2014年7月4日,以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市轨道1号线一期土建三标一工区项目部为甲方,靖武公司为乙方的双方签订《厦门市轨道1号线一期土建三标一工区区间土石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鉴于厦门市轨道1号线一期土建三标一工区项目部工程施工需要,甲方将火高区间土石方外运弃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暂定于2014年7月5日进场施工,完工时间以甲方现场施工进度为准,合同总价暂定为4299511元。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共支付靖武公司工程款4654448.87元,于2014年10月30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共支付靖武公司工程款5697119.97元。 5.信磊经营部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73716元。 根据信磊经营部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闽0206民初8506号民事裁定,并在执行该裁定过程中冻结了靖武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的银行存款(账号35×××89,因余额不足,截至2016年11月15日已冻结189029.36元,未冻结5372991.64元)。信磊经营部因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为此支付保费19467元,另已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厦门靖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海沧区信磊建材经营部支付运输费4001100元及违约金(其中3506100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3月31日起算,另242800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5月6日起算,余252200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6月30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厦门靖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赔偿厦门市海沧区信磊建材经营部支付的律师费73716元; 三、厦门靖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赔偿厦门市海沧区信磊建材经营部支付的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厦门市海沧区信磊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厦门靖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45元,由厦门市海沧区信磊建材经营部负担7819元,厦门靖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佳丽
书 记 员  林超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