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491民初185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东森,德州德城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曾用名: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马学起,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华,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书文,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第三人):德州市中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隋守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华,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书文,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德州市中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本诉原告***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称,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德州市中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反诉原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称,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第三人)德州市中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与反诉原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撤回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6元,由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潘立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司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