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391民初2120号
原告:***,女,196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张店贤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迅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民祥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97311112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迅实电气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迅实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金227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单位的退休职工,2017年2月4日在被告处办理退休,退休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按照国家规定的独生子女政策,支付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至今没有解决,期间,原告通过市长热线12345、淄博市信访局等反映并要求解决,后经淄博市信访局协调、落实,淄博高新区卫建委告知,按照《淄博市人民政府淄政字(2020)102号》文件解决。根据该文件第1条、第2条第1项第1款、第3项第2款,第3条之规定,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独
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诉请求。
被告山东迅实电气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2月3日,原告退休,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金,因超过劳动仲裁时效,被仲裁部门驳回仲裁请求,本案原告因未在法定劳动仲裁申请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退休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通话录音、来访登记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被告山东迅实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同志,女,50周岁,系我单位劳动合同制员工,现从事试验专员岗位工作,本单位工作年限4年,劳动合同期限为4年(自2013年1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因退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本单位规章制度规定,于2017年2月3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2017年4月20日,相关部门经核准并为原告***颁发退休证,批准原告***自2017年2月份退休。原告***退休前系独生子女父母,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21年2月1日,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东迅实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22728元。2021年3月22日,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服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121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份终止,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仅能够证实其于2018年1月28日、1月29日、2021年2月8日向有关部门寻求权利救济,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于2019年向有关部门寻求权利救济而引起仲裁时效中断,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符合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且被告山东迅实电气有限公司在仲裁阶段亦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故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