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2071民初1485号
原告:中山某某石方工程部,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经营者:***,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微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某某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中山某某石方工程部(以下简称某某工程部)与被告中铁某某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工程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工程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915887.48元以及利息(以5915887.48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3日开始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60000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税费769065.3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公司将位于中山市翠亨新区某某厂内)的基地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在2020年至2021年期间分多个部分完成工程后,经验收合格并且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经过结算,某某公司确认截至2022年10月31日,总工程造价为13047354.33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拖延付款,后于2022年10月31日向原告发出《关于中山基地基础设施建设相关情况的函》,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3047354.33元,除去已付部分外,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6445887.48元。约定2960387.48元部分从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之前,每个季度的第2个月15号前支付592077.5元。如有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LPR利率承担违约金,同时有权要求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余下全部未付款项。剩余2960387.48元则另行协商付款计划。后某某公司发出《关于中山基地基础设施建设相关情况的函》后仍未按时支付款项。同时被告某某集团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两被告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母公司应当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5915887.48元,该部分金额不含税,故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相应的税费。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并未否认原告对本案的所涉及中山基地项目进行施工,但是在双方未办理项目结算的情况下,工程款的支付尚未具备支付的条件,也不应承担利息。原告提交的函件不对某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即便该函件生效,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也与函件约定的内容不一致。2.某某公司不应承担6万元的律师费,该诉求没有事实依据。3.双方并没有约定工程款是否含税,且税费的损失没有产生,所以原告主张769065.37元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某某集团辩称,某某集团与某某公司是财产相互独立的两家独立法人,不存在人格混同,某某集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某某公司虽为某某集团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但两者企业性质均为国有企业,其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受到国资委等政府相关部门比较严格的监管,可以充分说明两者之间财务上具备相当的独立性。二、某某集团提供的两家公司近三年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更足以证明某某集团与某某公司两者财务独立核算,两家公司财产分别列支列收,财产相互独立。审计报告是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并实现公允反映发表实际意见的书面文件。两家公司近三年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均显示“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本单位当年的财务状况以及当年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如果两家公司财务存在混同,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之后会发现财务数据不能真实、公允反映本单位经营成果,不可能得出公允反映本单位财务状况和当年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结论。而且某某集团提供的某某公司的近三年财务报表中均列明当年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数据,说明某某公司资产、负债与股东(也就是某某集团)的投资权益有着明确的划分,足以证明两家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三、某某集团提供的两家公司营业执照也足以证明两家公司经营场所相互独立。四、在其他法院的类似案件中,法院均对某某集团与某某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法院均支持了中铁科工与某某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主张。上述情况均足以证明两家公司是财产相互独立的两家独立法人。相反,某某工程部在本案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某某集团与某某公司存在财产不独立,属于滥用一人公司股东人格否认举证倒置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增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请。因此,某某集团与某某公司是财产相互独立的两家独立法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某某工程部于2019年至2021年期间,向某某公司承接了位于中山市翠亨新区某某厂内)的多个基地建设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某某工程部于2020年12月15日出具的《结算资料书》显示,2020年至2021年期间,某某工程部已完成基地项目共25个,工程造价结算汇总金额为7221071.22元。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中铁某某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结构分公司中山基地已完成基建项目工程造价结算汇总》的结算单位结算人处签名确认。《结算资料书》附有各项目的验收单、工程量结算表以及相应工程图纸、施工照片等。验收单和工程量结算表上均有***等工作人员签名。
2021年12月18日,***代表某某公司签署《中铁某某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结构分公司2019~2021年中山基地基建项目工程造价结算汇总表》,载明2019年完成项目4个,2020年完成项目24个,2021年完成项目1个,2019年至2021年8月共计审计金额、结算金额均为12727691.33元,备注:不含税(若开3%增值税发票需补6个税点)。另载有收款明细,显示收款金额合计5940000元,其中入账账户为某某工程部的款项合计450万元,公户入账税金:4500000*6%=270000(需补回税金),实际收款5940000-270000=5670000,应付工程款=总工程款-实际收款金额12727691.33-5694000=7033691.33,截至2021年12月,尚欠某某工程部工程款7033691.33元。
2022年10月31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工程部出具《关于中山基地基础设施建设相关情况的函》,主要内容为:一、双方确认,某某公司中山基地建设工程已于2020年至2021年期间分多个部分全部验收完毕,工程质量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工程总造价为13047354.33元。二、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某某公司通过委托第三方代付、债权抵账、实物冲抵等方式向某某工程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确认,截至2022年9月30日止,某某公司尚欠某某工程部工程款6445887.48元。三、双方同意就6445887.48元欠款中的2960387.48元约定以下付款计划: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之前,某某公司向某某工程部支付2960387.48元,按季度等额支付,每季度支付592077.5元,每个季度的第2月15号前支付当季度的应付款项。支付方式不限于委托第三方支付、实物冲抵等方式。某某公司如有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LPR利率承担欠款违约金,直至此笔款项付清为止。如逾期超过30天或出现2次及2次以上的逾期,某某工程部有权要求某某公司就余下款项提前一次性付清。四、某某公司支付2960387.48元后,仍欠某某工程部工程款3485500元,付款计划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且某某工程部有权提前通知某某公司履行付款。六、任何一方未能按本函件履行相应责任的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凭此函件向法院起诉。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及一切损失赔偿(包含窝工损失、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七、本函件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经双方签字按印后生效;八、请在收到本函件后回函,您方以回函或者签字盖章等其他同意本函件的,代表您方同意本函件法律效力,本函件立即生效。该函件骑缝处及落款处均加盖了“中铁某某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某某公司认为,函件中文末的印章真实性存疑,申请对前述函件文末的“中铁某某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某某工程部提交其经营者***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多次向***发送施工合同的电子文件,载明的甲乙双方均为某某公司和某某工程部。2022年10月29日,***与***磋商关于签订协议的事宜。2022年11月4日,***向***发送盖章审批流程截图显示,经办人***,日期2022年11月4日,用印文件名称“关于中山基地基础设施建设相关情况的函”,相对方某某工程部,流程为:“发起申请人***,部门负责人***,生产管理部负责人***,商务部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综合管理部管理员***,行政管理部***,分管领导***,总经理***”,以上角色中,除总经理***的审批状态为“审批中”,其余角色均已审批同意。***称,“他这会正在开会,稍等一下,明天也是正常上班的”。次日,***将《关于中山基地基础设施建设相关情况的函》扫描件发给***,***向***发送了收件地址、联系电话以及《回复函》的电子档。回复函的大意为,某某工程部收到《关于中山基地基础设施建设相关情况的函》,同意贵司按照函件确认内容分期向我工程部支付剩余工程款,但不得再次逾期。***称,回复不是很全,待会其再改一下。2022年11月7日,***向***发送了顺丰特快邮件运单详情截图(寄件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开发区**工业园中铁某某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寄件人为***)以及其修改后的复函内容。当日,***确认收到该邮件,并将收到的函件拍照发给***。
某某工程部还提交了其与***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于2020年起多次向***催款。
某某公司确认***系其员工,***系其公司总经理,不确认***具有代表公司结算的权限。
2.某某工程部称,某某公司至今已付工程款为7136609.32元,并提交了相应的付款明细,其中,某某公司出具《关于中山基地基础设施建设相关情况的函》后,通过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30日、2023年1月1日、2023年1月2日分别支付18万元、20万元、15万元,共计53万元。
某某工程部还提交了其于2022年间向某某公司开具的多份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22年1月的发票增值税率为1%,2022年4月以后的发票增值税率均为3%。
某某工程部称,***出具的付款汇总表显示,由某某公司或指定的第三方公司支付给其公账的工程款合计450万元,其向相应付款人开具了税点为6%的发票,故付款汇总表中扣除了6%的税金即27万元(450万元×6%)。因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不含税,如后续款项付至公账,则需要开具发票,现双方关系交恶,某某公司很可能不会主动承担税金,故其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剩余工程款的税金。又因其由小规模纳税人变更为一般纳税人,故主张剩余工程款5915887.48元按税率13%计算税金为769065.37元(5915887.48元×13%)。
某某工程部据此提交了由国家税务总局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纳税服务股于2023年7月27日向其发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你单位于2023年7月27日提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申请收悉,经审核,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相关规定要求,准予登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自2023年8月1日起生效。
另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于2019年3月20日发布2019年第39号公告《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第一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
3.某某集团向本院提交了某某集团2020年至2022年年度审计报告、某某公司2020年至2022年度审计报告,拟证明双方财产独立核算、财产分别列支列收,财产相互独立。
某某集团2020年至2022年年度审计报告均载明,审计内容为当年12月31日的合并及公司资产负责表,当年度的合并及公司利润表、合并及公司现金流量表、合并及公司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审计意见认为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公司当年12月31日的合并及公司财务状况以及当年的合并及公司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某某公司2020年至2022年度审计报告均载明,审计内容为当年12月31日资产负责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股东权益变动表以及相关财务报表附注,审计意见认为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公司当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当年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某某公司的审计报告并列明了其关联方及其交易。2020年审计报告显示,某某公司对中科集团应收账款:年末余额70059303.71元,年初余额32931929.12元;其他应收款:年末余额49856474.51元,年初余额20686947.46元;应付账款:年末余额1581160.9元;其他应付款:165060686.02元。2021年、2022年审计报告显示,关联方中科集团无应收应付款项余额。
4.某某工程部因本案纠纷与广东微著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23年12月13日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某工程部无建筑业企业资质而承揽建设工程,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以口头方式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某某工程部的施工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其所付出的施工成本已物化于工程中,其有权主张某某公司参照双方的约定予以折价返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中山基地基础设施建设相关情况的函》的法律效力;二、某某公司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三、某某集团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焦点一,关于某某公司出具的《关于中山基地基础设施建设相关情况的函》的法律效力问题。
某某工程部提交的该函件系原件,函件文末及骑缝处均加盖了某某公司的公章。某某工程部亦提交了其与某某公司工程联系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上完整地反映了***向某某公司申请对函件盖章、该函件经过了某某公司层层审批的用印流程、***通过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向某某工程部邮寄函件、某某工程部回复收到函件并确认函件内容的具体经过。前述事实可以反映该函件上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某某公司申请对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有违诚信,本院不予准许。该函件系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结算和付款期限等问题的约定,涉案施工合同的无效不影响该函件的法律效力。
关于函件是否生效的问题。该函件载明,“请在收到本函件后回函,您方以回函或者签字盖章等其他同意本函件的,代表您方同意本函件法律效力,本函件立即生效。”某某工程部已草拟了回复函的文本,同意函件内容,并在收到函件后立即将函件拍照发送给某某公司予以确认,某某公司也在出具函件后,支付了部分款项,双方并未对函件内容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认定该函件已生效。该函件的主要内容是为某某公司设定付款义务,某某工程部主要是根据函件内容行使收取工程款的权利,现某某工程部持该函件主张某某公司履行相应义务,合法有据。
焦点二。《关于中山基地基础设施建设相关情况的函》载明,工程总造价为13047354.33元,本院予以确认。现某某工程部主张某某公司已付款为7136609.32元,并提交了相应的付款明细,某某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某某公司尚欠款金额为5910745.01元(13047354.33元-7136609.32元)。
该函件载明:“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之前,某某公司向某某工程部支付2960387.48元,按季度等额支付,每季度支付592077.5元,每个季度的第2月15号前支付当季度的应付款项……某某公司如有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LPR利率承担欠款违约金,直至此笔款项付清为止。如逾期超过30天或出现2次及2次以上的逾期,某某工程部有权要求某某公司就余下款项提前一次性付清”,某某公司应于2022年11月15日前支付第一期款项592077.5元,至今仅支付53万元,截至2022年12月15日,某某公司已逾期付款超过30日,某某工程部根据前述约定,有权主张某某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某某公司主张仍按双方约定的分期付款时间分别计算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一部分工程款的尚欠数额2425245.01元(5910745.01元-3485500元),某某工程部主张其自2023年1月3日起支付利息,并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剩余工程款3485500元,双方约定:“付款计划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且某某工程部有权提前通知某某公司履行付款”。因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该部分工程款应自某某工程部主张权利之日即2024年1月3日起计算利息。
关于律师费6万元。因某某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某某工程部诉请某某公司支付本案的律师费损失,符合双方约定。某某工程部就所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已作充分举证,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税金问题。《关于中山基地基础设施建设相关情况的函》是双方对于欠款情况的对账,并未载明某某公司除需支付函件所述的欠款外,还需另行支付税金,某某工程部要求某某公司按13%的税率支付税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关于某某集团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某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依法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某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集团作为某某公司的股东,已举证证明其与某某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某某工程部主张某某集团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某某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某某石方工程部支付工程款5910745.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25245.0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日起;以3485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铁某某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某某石方工程部支付律师费损失6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某某石方工程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61元(原告中山某某石方工程部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280元(原告多预交的54181元,由本院依原告申请退回),由被告中铁某某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5418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