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15民初9902号
原告:江苏某某工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某工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某某集团支付江苏某某公司未付款项87000元及利息9626元(以未付货款87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9月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9月2日为9626元);2.判令某甲公司、某某集团支付江苏某某公司律师费1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某甲公司、某某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0日,江苏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数显落地镗铣床(TX6913A-5-2.5M)、数控双柱立式车床(CK5234)、龙门加工中心(HTM-28GRx40)项目货物运输合同》(以下简称《货物运输合同(一)》。某甲公司委托江苏某某公司承运,由某甲公司指定的起运点至目的地的货物运输,约定的运输金额为138000元。另外,江苏某某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与某甲公司还签订了一份金额为14万元的运输合同,2021年11月1日又委托武汉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一份金额为9000元的运输合同。上述三份合同合计金额为287000元,江苏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但是某甲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出具承兑汇票支付了10万元,2020年9月30日支付了5万元,于2022年1月31日支付了5万元,合计已经支付20万元,剩余87000元的款项至今未付,且经催告未果。某甲公司系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集团系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江苏某某公司认为某某集团应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江苏某某公司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某甲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在2020年7月31日以及9月30日分别支付10万元以及5万元,根据《货物运输合同(一)》的金额,某甲公司已经依约付款,不存在江苏某某公司所述的欠款事实;2.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无约定发生争议后律师费的负担,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3.某甲公司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某某集团辩称,某某集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财务独立于某甲公司,江苏某某公司仅仅以某某集团是某甲公司唯一股东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江苏某某公司的行为属于滥用诉权,增加某某集团诉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4月10日,某甲公司与江苏某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约定江苏某某公司承运由某甲公司指定的起运点至目的地的货物运输,合同还约定:1.运输价格合计138000元;2.运输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3.付款方式:货物安全到达并提交专用发票,某甲公司财务核对无误后,每月滚动付款运输货款;4.支付方式:以承兑、现金等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江苏某某公司依约履行了运输货物的义务。2019年9月2日,江苏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3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12月20日,某甲公司与江苏某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二)》,约定的运输费用为14万元,约定的运输时间为2020年1月8日,预估的到货时间为2020年1月18日,其他约定内容与《货物运输合同(一)》基本一致。江苏某某公司依约履行运输义务后,于2020年4月1日向某甲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11月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三)》,约定的运输费用为9000元,未约定明确的运输时间,付款方式约定为“货物安全达到并提交专用发票,某甲公司财务审核无误后,6个月内付清运输货款”。2021年12月1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某甲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出具承兑汇票支付了10万元,2020年9月30日支付了5万元,2022年9月15日支付了5万元。江苏某某公司催要运输费用未果,诉至本院,因本案雇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万元。
另查明,某甲公司属于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是其唯一股东。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甲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某某集团财产。某某集团分别提交了其与某甲公司各自2019年-2021年度的审计报告,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财产互相独立。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委托江苏某某公司运输货物,并支付运输费用,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江苏某某公司起诉时的事实和理由中,仅提及了双方2019年4月10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一)》,但从其提出的诉请金额来看,还应当包括《货物运输合同(二)》、《货物运输合同(三)》的剩余运输费用。而且,江苏某某公司当庭说明了另外两份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视为对事实和理由的补充,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可以作为诉讼请求范围内的事实一并审查处理。对于《货物运输合同(三)》而言,江苏某某公司并非签订主体,也非增值税发票载明的销售方,仅凭江苏某某公司提出运输义务实际由其完成,不足以认定江苏某某公司是该份运输合同的合同主体。因此,江苏某某公司认为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中,部分已用于清偿《货物运输合同(三)》的运输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物运输合同(一)》、《货物运输合同(二)》的剩余运输费用,应以合同约定的运输费用278000元(138000元+140000元=278000元),扣除某甲公司已经支付的20万元,为78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每月滚动付款运输货款”,最后一笔运输费用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20年4月1日,按照约定应在2020年5月1日支付,某甲公司未按期支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酌定以未付款7800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5月1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0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江苏某某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合同中未对此予以约定,该项费用缺乏必要性和可预见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集团是否承担责任,某某集团虽然是某甲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但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财产互相独立,故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某某工程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运输费用78000元;
二、某某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某某工程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800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5月1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0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江苏某某工程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54元,合计2260元,由某某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