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民终22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壁市微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和信(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和信(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幸福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湖南美好智造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弼时镇大里塘村新塘路与大里塘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美好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新滩镇张家地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赤壁市微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壁微利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科工轨道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湖南美好智造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湖南美好智造公司)、美好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美好建筑科技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5民初6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壁微利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请;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不能交付的责任全部归责于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却认为上诉人应通过标的物提存的方式完成交付的义务,故认定上诉人未完成交付,因而错误未支持上诉人全部加工费的请求。二、基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却导致上诉人承担损失,且损失在不断增加,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损失弥补不公。
中铁科工轨道公司辩称,我方认可一审事实认定,上诉人可通过提存方式完成交付义务,本案标的物属于可以提存的物品;我公司认可其必要的保管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我公司与第三人合同今年可能继续履行,与上诉人的合同关系在今年也可能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判决无事实与法律错误。
湖南美好智造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对外转委托未经我方同意,我方不知情,赤壁微利机械公司与中铁科工轨道公司之间的合同我方不知情,保留对被上诉人追责权利。
美好建筑科技公司辩称,合同关系与我方无关,我方与湖南美好智造公司均是独立主体,我方的回函不是做出的承诺也不是保证,只是协商,以此函要我方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赤壁微利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科工轨道公司向赤壁微利机械公司支付加工费134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46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18日为107212元);2.判令中铁科工轨道公司向赤壁微利机械公司支付仓储保管费每月800元,25个月合计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科工轨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7日,赤壁微利机械公司向中铁科工轨道公司交付了侧模1共8套,侧模2共2套作为样品。2019年10月8日,赤壁微利机械公司(乙方)与中铁科工轨道公司(甲方)签订了《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因美好磨台侧模加工需要,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本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产品的名词、数量等,其中侧模1数量400套,每套240元,总价96000元;侧模2数量1600套,每套1000元,总价1600000元。二、乙方自行负责货物运输到甲方公司,运输途中的包装可视产品确定,不论采取何种包装方式,均应保证产品加工表面运至甲方厂内不收损坏。小零件送货报检时必须用包装盒或包装箱进行包装,运输及包装费用由乙方承担。三、验收方式及标准,以甲方提供的图纸为标准。四、交货时间为预付款支付一个月内开始交货,三个月内交完。交货状态及要求,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制作完工后通知甲方派验收员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发货,交货时需提供检验记录、图纸、送货单。由甲方收货人签字确认报检,报检合格后方可入库。交货地点为甲方现场。产品最终结算以产品检验入库单数据为准,如不按以上要求进行送货,甲方有权拒绝收货,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五、合同总价为1696000元,含13%的增值税,包含加工、运输、税费、管理、利润等费用。甲乙双方按交验合格产品(以甲方入库单作为依据)的数量和价格进行结算。甲方会视情况留取合同总额的10%为质保金,保质期为1年,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六、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价的30%,即508800元作为预付款,产品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提货时支付合同的30%,即508800元作为提货款,产品安装使用后,经甲方业主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的30%,即508800元作为验收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甲方产品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加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加工合同》签订后,中铁科工轨道公司并未按约支付30%的预付款,赤壁微利机械公司按约进行了产品的生产。2019年12月2日,赤壁微利机械公司向中铁科工轨道公司交付了侧模2共160套,侧模1共40套。2020年4月26日交付了侧模1共40套,侧模2共160套。中铁科工轨道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向赤壁微利机械公司支付加工费20万元,于2020年6月30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赤壁微利机械公司支付加工费15万元。赤壁微利机械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即完成《加工合同》中约定的加工义务,但中铁科工轨道公司一直未通知交货。2021年9月22日,赤壁微利机械公司向中铁科工轨道公司发送一份《通知书》,其内容为:“我司于2019年10月08日与贵司签订《加工合同》一份,合同总额1696000元,合同签订后,贵司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总款30%即508800元的预付款,仅仅支付预付款350000元。但我司仍按合同约定按期完成产品加工,但贵公司一直以多种理由拒不收货,导致我司为此承担存货保管费用。为此特通知贵司于2021年10月2日前收货,并支付加工合同余款1346000元(仓储费和校直费另计),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贵司承担”。中铁科工轨道公司收到《通知书》后仍未通知送货。
2022年3月5日,赤壁微利机械公司再次向中铁科工轨道公司发送一份《行使留置权通知书》,其内容为:“2019年10月8日,我司与贵司签订加工合同,按合同要求,贵司应在合同签订后向我司支付总报酬的30%即508800元作为预付款,而贵司经办人要求我司签订合同后就开始备料生产,不要等预付款。因此,我司于2019年底即完成了加工义务,贵司也派人进行了检验,我司对部分不合格的产品按合同进行再加工,并通知贵司派人进行了签字验收,贵司并收取了侧模一82件,侧模二328件,但贵司至今只付款35万元,并以项目停工为由拒不接收剩余产品,更没有依约定付款。2021年9月22日我司通知贵司于2021年10月2日收货并按约付款,但至今未得到贵司回复。鉴于贵公司严重违约,已造成我方利息损失,增加了仓储费用,而且标的物也可能因长时间仓储受损,因此我司决定行使留置权,贵司履行债务的期限为贵司收到本通知后的60天,逾期我司将依法拍卖、变卖标的物优先受偿。特此通知”。中铁科工轨道公司于同月24日向赤壁微利机械公司发送一份《关于赤壁市微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回复函》,其内容为:“首先,感谢贵公司对我司的支持与帮助。根据加工合同,具体交货时间由我司通知,交货前应由我司先行质检,交货地点为我司现场。目前,贵公司函件中所提及由贵公司实际占有的加工件的状态、质量、数量我司都不清楚,更未验收及交付,我司对于未交货的加工件不享有所有权,无权处置。目前,因第三方业主项目暂时停工我司对双方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尚不确定,若第三方业主继续履行与我司合同,我司将继续履行与贵公司合同,依据合同验收交付后办理结算,并支付相应款项。双方可以就已交付部分先行结算,后续贵我方保持沟通。顺颂商祺!”
另查明,中铁科工轨道公司与第三人湖南美好智造公司(曾用名:长沙美好智造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签订的《设备加工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湖南美好智造公司(甲方)委托中铁科工轨道公司(乙方)代理加工国内部件生产和服务,《设备加工委托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中铁科工轨道公司将《设备加工委托合同》中的部分加工项目委托给赤壁微利机械公司进行加工,并与之签订了本案中的《加工合同》。因湖南美好智造公司原计划使用《加工合同》的约定的设备的项目取消,新的交货地点和时间一直未确定,中铁科工轨道公司催告湖南美好智造公司后履行义务未获回应,暂停了设备加工。2022年以来双方洽商拟将设备用于美好建筑科技公司的其他项目,目前尚未就交付时间、责任承担等达成一致意见。美好建筑科技公司向中铁科工轨道公司出具的一份《关于设备加工委托合同履约的回函》,其内容为:“贵我双方按照互惠互利,合作共赢的原则,一直合作良好。受新冠疫情及房地产市场环境的影响,我公司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对生产经营也造成了深远影响。我公司旗下子公司与贵司签订了设备加工委托合同,关于设备提货等事宜,我司非常了解此事的紧迫性,以及对贵司造成的困扰,作为合作伙伴,深感歉意。根据双方在2022年5月30日就国产化部件现场存放情况及合同履约等事宜的交流,我司回复如下:1、我司明确委托贵司加工的模台、钢筋线、养护窖设备部件及起重机钢架等产品需要继续生产,双方完成合同履约。2、目前我司正在加紧建设项目基地,预计2022年12月31日前有设备进厂的需求,待明确项目进度后,第一时间通知贵司交付时间及地址,并提前组织技术人员进行现场验收。希望中铁科工作为值得信赖的合作伙伴,能够一如既往的支持我司的相关工作,非常感谢!”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科工轨道公司作为定作人,将设备交由赤壁微利机械公司加工定做,并签订了《加工合同》,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中铁科工轨道公司作为定作人,赤壁微利机械公司作为承揽人并提供了加工设备的材料。双方在《加工合同》中约定预付款支付后一个月内开始交货,三个月内交完。赤壁微利机械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后便依约供货,并于2020年5月份已经加工生产完《加工合同》约定的所有产品,但因中铁科工轨道公司的原因,导致赤壁微利机械公司迟迟不能交付加工产品。本案的焦点在于,赤壁微利机械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交付的义务。赤壁微利机械公司认为根据《加工合同》的约定及中铁科工轨道公司的要求,交货时间应该在合同签订之后的三个月内,因中铁科工轨道公司自身原因拒绝收货,期间赤壁微利机械公司还两次向中铁科工轨道公司发送通知书,但中铁科工轨道公司依然拒绝收货,故赤壁微利机械公司认为不能交付的原因在于中铁科工轨道公司。中铁科工轨道公司认为,支付加工费的前提是产品经检验合格,并安装使用,因第三人湖南美好智造公司项目取消,导致产品无法投入使用,故责任在于湖南美好智造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不能完成交付的责任全部在于中铁科工轨道公司,但赤壁微利机械公司通过两次发送通知书的方式,并不代表其完成了交付的义务,其可以通过标的物提存的方式完成交付的义务,故其要求支付全部加工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加工合同》的约定,中铁科工轨道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支付508800元的预付款,扣除已支付的350000元,还应支付1588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于赤壁微利机械公司请求的仓储保管费每月800元,系中铁科工轨道公司的原因拒绝收货导致,属于合理且必要的支出,从2020年5月开始计算25个月在合理的范围内,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20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缺席判决:一、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赤壁市微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付的加工费(预付款)158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8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该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赤壁市微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仓储保管费20000元;三、驳回赤壁市微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29元,由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承担1938元,赤壁市微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709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查明事实,赤壁微利机械公司于2020年5月份完成《加工合同》约定的产品加工生产,因中铁科工轨道公司拒绝领受未能完成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规定,赤壁微利机械公司可以通过标的物提存的方式完成交付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在产品未完成交付的情况下,结合《加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对已达到付款条件的30%预付款进行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赤壁微利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58元,由赤壁市微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