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

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武汉路杰通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民终17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幸福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路杰通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孙教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九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工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路杰通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杰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5民初3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鄂0115民初30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路杰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路杰通公司诉请两个合同供货总金额为8306000元,科工公司实际支付8499540元,定作合同均在前签订,且到期时间在前,所付款项应当视为先支付定作合同项下款项,所欠总金额256460元应当视为第三份《(沪通长江大桥防撞设施)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项下所欠款项。综上,本案中所涉两个合同项下金额均已支付完毕,应当驳回路杰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路杰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路杰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科工公司向路杰通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56460元;2、判令由科工公司向路杰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提起诉讼之日即2022年4月2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25646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科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杰通公司(卖方、乙方)与科工公司(买方、甲方)于2019年12月11日签订《沪通长江大桥防撞项目阻尼元件加工定作合同》(买卖合同、加工定作),载明:第一条名称,阻尼元件,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含13%增值税款)分别为H630、1288套、3450元/H500GL1000、680套、3600元/H500LP1000、240套、3785元,合计7800000元;第五条验收,货物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后,双方在24小时内对品种、型号、规格、数量进行初步验收;如品种、型号、规格、数量不符合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甲方在验收完毕后的2日内向乙方提出异议和处理意见。对货物质量的异议不受时间限制,随时发现可以随时提出异议;第六条结算方式、时间,6.1乙方按合同约定时间达到发货状态,并开具合同金额13%增值税发票送达甲方,付款采取电汇或者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若付承兑甲方不贴息)。6.4每月的20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数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6.5付款方式:预付款15%,发货前付到70%,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付到95%留5%质保金,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无息结清。第八条违约责任,8.1.2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路杰通公司、科工公司均盖章) 2020年1月,路杰通公司(卖方、乙方)与科工公司(买方、甲方)签订《沪通长江大桥防撞项目PE耐磨板加工定作合同》(买卖合同、加工定作),载明:第一条名称PE板(高强度耐磨板),规格型号1000*370*30、数量920套、单价550元(含13%增值税款),合计506000元;第五条验收,货物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后,双方在24小时内对品种、型号、规格、数量进行初步验收;如品种、型号、规格、数量不符合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甲方在验收完毕后的2日内向乙方提出异议和处理意见。对货物质量的异议不受时间限制,随时发现可以随时提出异议;第六条结算方式、时间,6.1乙方按合同约定时间达到发货状态,并开具合同金额13%增值税发票送达甲方,付款采取电汇或者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若付承兑甲方不贴息)。6.4每月的20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数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6.5付款方式:预付款15%,发货前付到70%,安装结束后付到95%留5%质保金,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无息结清。第八条违约责任,8.1.2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路杰通公司、科工公司均盖章) 自2020年1月11日-2020年4月19日,路杰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定做产品运送给了科工公司,科工公司工作人员已签收。 2020年4月1日,路杰通公司(乙方)与科工公司(甲方)签订《(沪通长江大桥防撞设施)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载明“1.1工程名称:沪通长江大桥防撞设施,1.2工程地点:张家港,1.3承包方式:包工、包工期、包质量,1.4工作内容:钢护舷挂板的安装;第二条合同期限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9日;第四条合同价格及结算支付方式4.1合同价格:按双方约定的不同类别项目的制造单价及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对部分项目按照所用工时计量(同一产品同一工序不能既用制作吨位计量,又用工时计算)。4.2结算按照附表一:外协队伍生产结算单进行结算。产品类别钢护舷挂板安装,单价1650元(含税3%),200块,总价330000元。4.3由乙方提供正规的增值税发票。4.4结算及支付方式:按月结算,甲方以银行承兑或现金的方式支付乙方合同款项。本项目无预付款,钢护舷挂板安装完成后全额支付。” 2020年4月30日,沪通长江大桥防撞设施安装已完成。 但截止至今,科工公司就上述三份合同共计向路杰通公司转账了8499540元,其中2020年3月26日,科工公司向路杰通公司开具了50万的承兑汇票,该50万有12万是超出支付的,路杰通公司已于当日通过中国银行向科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华泰支行设立的账户退还了12万元,科工公司实际支付的是8379540元。 路杰通公司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4月22日陆续向科工公司开具了合计6951745元的发票(定作合同款),2020年6月7日开具了合计33万元发票(劳务分包合同款),2020年7月21日,陆续又开具了1354255元发票(定作合同款)。 一审法院认为,路杰通公司与科工公司签订两份定作合同、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三份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三份合同价款分别为7800000元、506000元、330000元,总计8636000元,已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科工公司已实际支付了8379540元,欠付256460元。科工公司辩称,款项支付顺序应以合同成立时间为准,已付款项应系支付在先的定作合同,并称两份定作合同款已付清。但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由路杰通公司先开具发票,科工公司后支付相应款项,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款项的支付顺序应以发票开具的时间顺序为准,鉴于劳务合同(330000元)款项的发票开具在先,因此8379540元包含了330000元劳务款,科工公司下欠定作合同款项256460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路杰通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2022年4月25日起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合同约定的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以25646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0.35%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路杰通公司的部分请求有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由科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路杰通公司支付2564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646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0.35%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路杰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73元(已减半收取),由科工公司承担。 二审中,科工公司提交还款计算表,用以证明其已向路杰通公司支付款项合计为8860724元。路杰通公司对该计算表其中的四笔(具体为:2019年1月28日10万元、2020年1月20日24万、2020年1月22日64元、2020年9月21日21220元)提出异议,认为并没有收到,并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双方在一审中对已付款项数额进行核对为8499540元,扣除已退还的12万后,科工公司已付款数额为8379540元。本院认证:因科工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向路杰通公司支付8499540元的转账凭证,各方当事人对该数额进行了确认,现科工公司认为除一审认定的数额外还支付了其他四笔款项,但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本院对科工公司提交还款计算表除无相应转账凭证的四笔款项以外的款项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科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进行审查。 科工公司提出两份供货合同总金额为8306000元,科工公司实际支付8499540元,所欠256460元应为第三份《(沪通长江大桥防撞设施)项目劳务分包合同》项下所欠款项,应驳回路杰通公司诉请的上诉意见。 本案中,科工公司与路杰通公司共签订三份合同,其中,第一份为签订于2019年12月11日的《沪通长江大桥防撞项目阻尼元件加工定作合同》,合同价款为7800000元;第二份合同为2020年1月的《沪通长江大桥防撞项目PE耐磨板加工定作合同》,合同价款为506000元;第三份合同为签订于2020年4月1日的《(沪通长江大桥防撞设施)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为330000元。三份合同合计价款为8636000元。以上第一、二份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预付款15%,发货前付到70%,安装结束后付到95%留5%质保金,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无息结清”。第三份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本项目无预付款,钢护舷挂板安装完成后全额支付”。依三份合同的履行情况,相应的应付款项的时间应为:路杰通公司于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4月19日向科工公司交付了全部定作产品,故依第一、二份定作合同约定科工公司应于2021年5月19日前支付全部款项;第三份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沪通长江大桥防撞设施于2020年4月30日安装完成,故依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科工公司应在完成后支付全部款项。即路杰通公司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后,其对科工公司享有多个债权,其中第三份劳务分包合同的付款期限早于第一、二份定作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期限。科工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至2022年1月30日向路杰通公司支付款项8499540元,付款时并未明确是针对哪份合同项下的付款,依据先到期先履行的原则,应视为科工公司先偿还先到期的合同项下款项。从科工公司已支付8499540元中扣除路杰通公司已退还的12万元后,科工公司已付数额为8379540元。再扣除支付第三份劳务分包合同项下款项330000元后,科工公司实际已支付第一、二份定作合同项下款项为8049540元。因第一、二份定作合同项下应付款数额为8306000元,由此计算,科工公司欠付货款数额为256460元。科工公司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科工公司应当向路杰通公司承担支付所欠款项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科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6元,由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