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

辽宁东盛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武汉诚之道后勤保障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4民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东盛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老虎台街虎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诚之道后勤保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狮子山村舒家湾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幸福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辽宁东盛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东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诚之道后勤保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之道公司)、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科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3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东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诚之道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诚之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辽宁东盛公司并非案涉《厂房完善项目合同》的真实主体。辽宁东盛公司与诚之道公司签订《厂房完善项目合同》并非是辽宁东盛公司与武汉诚之道双方协商的结果,而是中铁科工公司与诚之道公司协商订立的,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双方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的实际主体应为诚之道公司与中铁科工公司。 首先,从合同订立上看,该合同要约方和承诺方为中铁科工公司和诚之道公司。根据诚之道公司自述,其与中铁科工公司已经建立多年业务关系。因此基于双方合作的基础,案涉合同签订前先是中铁科工公司向诚道公司发出的要约,要约发出后双方就合同清单明细以及报价附件清单等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了洽谈。基于洽谈的内容,诚之道公司根据中铁科工公司要求向中铁科工公司作出了承诺,拟定了合同条款。在此过程中,其从没有提及辽宁东盛公司。也就是说辽宁东盛公司在合同磋商过程中全程没有参与。关于中铁科工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其与辽宁东盛公司为合作关系,委托辽宁东盛公司加工零部件需要场地事实与其论述的与诚之道公司洽谈合同清单明细及要求、洽谈报价附件清单等内容相矛盾。因为按照商业习惯,如果其仅仅是委托辽宁东盛公司加工零部件,其应该将相关要求告知辽宁东盛公司,由辽宁东盛公司找合同相对人洽谈,而不是由其直接洽谈。这里其辩称自己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是无法自圆其说的。其次,从合同履行上看,案涉合同的履行主体实际是中铁科工公司。一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以及诚之道公司自认的事实,在施工过程中诚之道公司一直与项目负责人***联系,而***在履行合同时为中铁科工公司的员工,代表中铁科工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而诚之道公司根据其提出的要求施工就是根据中铁科工公司的需要和要求施工并履行合同。二是2020年9月2日诚之道公司收到200000元工程款,该工程款是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该银行承兑汇票是由中铁科工公司背书转让给抚顺东盛公司,抚顺东盛公司背书转让给辽宁东盛公司,辽宁东盛公司又背书转让给诚之道公司。中铁科工公司没有证明其支付工程款与抚顺东盛公司、抚顺东盛公司与辽宁东盛公司有基础合同关系,所以该笔工程款实际是中铁科工公司以辽宁东盛公司的名义给付诚之道公司的。如果案涉合同不是中铁科工公司签订的,其不可能在与诚之道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向诚之道公司支付工程款。再次,从合同目的来看,案涉合同为中铁科工公司生产经营而签订。辽宁东盛公司为中铁科工公司东北制造基地,案涉《厂房完善项目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中铁科工公司制造加工特种设备做准备。而事实上,辽宁东盛公司的厂房也一直被中铁科工公司控制使用进行生产经营。 二、辽宁东盛公司签订案涉《厂房完善项目合同》属于代理行为,该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中铁科工公司承担。一方面,中铁科工公司借用辽宁东盛公司的公章与诚之道公司签订合同属于默认授权委托行为,委托辽宁东盛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诚之道公司签订合同。另一方面,根据诚之道公司在其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2020中铁科工公司租用东盛公司从事生产经营”论述以及其与中铁科工公司而不是辽宁东盛公司洽谈合同条款可知,诚之道公司对中铁科工公司授权辽宁东盛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明知的。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辽宁东盛公司代理中铁科工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中铁科工公司承担。 三、中铁科工公司为合同的直接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也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对于中铁科工公司,签订案涉《厂房完善项目合同》主要为了其生产特种设备做准备,其是实际和直接受益人。辽宁东盛公司当时生产经营已经陷入困境,不可能再将资金投入到基础设施上。对于厂房的完善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会增加辽宁东盛公司的经营成本。因此,从利益上考虑,厂房的完善是中铁科工公司基于自己的经营需要而实施的行为,与辽宁东盛公司无关。基于公平原则,合同价款也不应由辽宁东盛公司承担。 诚之道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铁科工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诚之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辽宁东盛公司向诚之道公司支付工程款312840元;2.辽宁东盛公司向诚之道公司支付违约金967.2元,计算方法是:从2020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活期存款利率0.35%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3日为967.2元;3.诉讼费用由辽宁东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辽宁东盛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经营铆焊、机械加工等的营利法人,住所抚顺市东洲区老虎台街虎南路11号。辽宁东盛公司门口现仍同时挂牌“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东北制造基地”。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系特种设备设计、建设工程设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等的营利法人。2020年8月19日,乙方诚之道公司与甲方辽宁东盛公司签订《厂房完善项目合同》,第1条合同概况1、施工内容:地面硬化、供电设施。照明设施、绿色通道地面警示条、螺杆空压机、仓库围栏、货架、作业平台等详见《附件清单》。4、本合同总价(含增值税)51284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壹万贰仟捌佰肆拾元整),增值税税率为3%。5、工期: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20日止。第2条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即预付乙方合同总价款30%(即153852元整)作为预付款。2、待地面硬化浇筑完工后,经甲方工程负责人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后乙方报请再次支付工程价款30%(即153852.00元整)。合同第5条及第7条分别约定了违约责任及争议及解决方式。附件清单上对施工要求、明细做出了具体约定。该合同加盖辽宁东盛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名为“***”。《厂房完善项目合同》明细确定的项目有:地平,2台主配电柜0.75×0.4×1.4+2台副配电箱1×0.8×0.2,照明设施,库房围栏、货架、作业平台。该合同履行期间,诚之道公司自行采购材料、组织人员施工。诚之道公司自述,签订合同及施工期间与***沟通相关事宜,由***安排转款,向***告知施工进度等。2020年9月2日,诚之道公司得到案涉工程款二笔100000元共计200000元。转款途径均是中铁科工公司背书转让给抚顺东盛挖掘机铸钢有限公司,抚顺东盛挖掘机铸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辽宁东盛公司,辽宁东盛公司背书转让给诚之道公司。辽宁东盛公司和中铁科工公司曾签订了《ZT100型履带底盘设备委托加工合同》,2台履带底盘(含卷管系统)每台单价是633万元,2台金额是1266万元。本案建工合同履行地点的厂房内,有一台大型设备,辽宁东盛公司指认,该设备就是正在建造的ZT100型履带底盘设备。 ***原就职于抚顺东盛挖掘机铸钢有限公司,2019年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同月在劳动人事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此后***就职于武汉方阵人力资源市场有限公司,2020年10月武汉方阵人力资源市场有限公司将***派遣至本案中铁科工公司,担任职务管理岗,2021年2月28日***从武汉方阵人力资源市场有限公司离职。2020年10月19日,本案中铁科工公司人力资源部中铁轨道人(2020)56号人事命令(通知)《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是:财务部,我公司员工***因个人原因,于2020年10月12日提出辞职申请,经研究,自2020年10月12日起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自述,案涉合同签订及工程施工期间,自己在履行合同中代表中铁科工公司,中铁科工公司能用到这个工程,报价清单是诚之道公司和中铁科工公司谈的。《厂房完善项目合同》上辽宁东盛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去辽宁东盛公司所盖,案涉工程厂房的设计使用由中铁科工公司设计院提出来。 辽宁建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2022)抚中法委字第28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的鉴定意见是:鉴定工程总造价388755.7元,其中含争议部分72264元。该报告书在基本情况一节载明照明设施部分在现场勘测时未看到,申请人提供的“发货及物流票据截图照片我公司认为依据不足无法鉴定,鉴定造价不含有此部分”。该公司出具的《(2022)抚中法委字第288号工程造价鉴定争议的解释》内容有:报告书中有争议项共计72264元,其中1、金刚砂51840元;2、14#钢材19092元;3、扎钢筋网工时1332元。一、金刚砂问题:现场踏勘时双方当事人对地面使用金刚砂面层有争议,法官当时决定:由对方当事人拿试样找专业机构进行检测,以检测报告为准。事后对方当事人未找到能鉴定金刚砂的专业机构,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说找厂家出具证明,事后申请人回复,厂家也出具不了证明,所以我鉴定机构把此项列为争议;二、钢筋与钢筋网工时的问题:现场踏勘时双方对地面是否加钢筋及钢筋布置间距有争议,法官当时决定:由对方当事人钻孔测定,对方当事人测定完拍照发给我们,与合同描述钢筋间距200mm有差距,间距大于200mm。但具体间距多少不能确定。申请人提供给我们施工照片,从照片上我们也看不出面积多少布置了这些根钢筋,照片只是一部分,不能确定整个钢筋地面布置钢筋的间距,双方意见不一致,我鉴定机构只能把这两项列为争议。 庭审中,诚之道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只要求辽宁东盛公司支付所有未付款项,不要求中铁科工公司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厂房完善项目合同》载明的合同相对人是诚之道公司和辽宁东盛公司。辽宁东盛公司虽然辩称不知晓该合同的内容,也未参与该合同的履行,但是事实上辽宁东盛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还依据该合同向诚之道公司转交工程款200000元,应当认定辽宁东盛公司履行了该合同有关内容,据此可以认定《厂房完善项目合同》依法成立并对诚之道公司和辽宁东盛公司具有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诚之道公司放弃向中铁科工公司主张权利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后,辽宁建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22)抚中法委字第28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本案各方当事人未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故该报告的鉴定意见,应当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确认诚之道公司实际施工造价是鉴定工程总造价388755.7元,对其中的含争议部分72264元,依据现有证据,该院无法认定,今后证据充分后,可另行解决。对诚之道公司主张的照明设施部分,依据现有证据,该院不能认定。已经给付工程款200000元,应在鉴定工程总造价388755.7元中扣除,至此辽宁东盛公司应当给付的尚欠工程款是188755.7元。案涉工程尚未竣工,诚之道公司索要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鉴定费用,按应付工程款与鉴定工程款的比例分担。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辽宁东盛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武汉诚之道后勤保障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88755.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辽宁东盛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武汉诚之道后勤保障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费5662.67元;三、驳回武汉诚之道后勤保障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8元,武汉诚之道后勤保障服务有限公司已经预交6008元,由武汉诚之道后勤保障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614元,由辽宁东盛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3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辽宁东盛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缴纳2394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武汉诚之道后勤保障服务有限公司2394元。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一审庭审中,辽宁东盛公司自认将公司的账号、公章、合同章借给***使用。因此,应认定辽宁东盛公司构成出借账户,其成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的所有人是合同的当事人,它将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享受合同规定的权利,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将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当借用人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发生合同纠纷时,该纠纷应当视为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所有人与相对人的合同纠纷,相对人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时,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出庭作证称案涉《厂房完善项目合同》系其借用辽宁东盛公司名义与诚之道公司签订,辽宁东盛公司未实际参与合同的履行,诚之道公司对此陈述并不认可。案涉《厂房完善项目合同》系诚之道公司和辽宁东盛公司签订,辽宁东盛公司加盖了公章。在签订案涉合同时,***系辽宁东盛公司关联公司抚顺东盛挖掘机铸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程施工地址也在辽宁东盛公司厂区内,故诚之道公司有理由相信***在协议书上加盖辽宁东盛公司合同专用公章的行为就是辽宁东盛公司的行为。结合案涉工程款均是辽宁东盛公司背书转让给诚之道公司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辽宁东盛公司给付诚之道公司工程款188755.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辽宁东盛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8元,由辽宁东盛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孙**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