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05民初18250号
原告: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懂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美好智造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原长沙美好智造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美好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公司)与被告湖南美好智造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智造公司)、被告美好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科技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轨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好智造公司、美好科技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轨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美好智造公司签订的《设备加工委托合同》(编号:HT-2018-08-28)及《设备加工委托合同增补协议》;2.判令被告美好智造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347879.10元;3.判令被告美好智造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011783.28元(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被告美好智造公司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美好智造公司赔偿原告仓储损失1198500元(25500元/月×47月);5.判令被告美好智造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0元;6.判令被告美好科技公司对被告美好智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和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美好智造公司(甲方)签订《设备加工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生产制造国内代加工部件,甲方负责提供完整的图纸,乙方按照《供货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向甲方交付产品,任何一方要求提前或延期交付、更改交付地点或交付方式,应当提前与对方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支付方式:乙方收到甲方的《供货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设备加工费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额的50%;调试完成后支付10%,非乙方原因不能按时调试的,交货3个月后甲方支付该10%货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甲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2018年9月10日,被告美好智造公司向原告下达《供货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所需的部件名称、数量、单价,且确认合同总金额为2038万元,明确供货时间及地点,要求原告于2018年12月30日前设备进场并开始安装和调试工作。嗣后,被告美好智造公司支付了30%的预付款,原告亦开始组织设备和人员进行加工生产。2018年11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美好智造公司提供准确的收货地址,并对设备产品进行验收,但被告美好智造公司总以工地尚未开工为由予以拒绝。2019年1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美好智造公司(甲方)签订《设备加工委托合同增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生产的产品名称、数量和单价,总价款为1794113元。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美好智造公司催要货款,并要求履行合同内容。被告美好智造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5964000元,于2019年4月12日支付538233.9元,于2019年6月8日支付2324000元,累计支付8826233.9元。现距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已近四年,被告美好智造公司拒不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及双方之前的合同约定,原告均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美好智造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且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美好智造公司是一人独资公司,被告美好科技公司系其股东,且被告美好科技公司曾向原告出具《关于设备加工委托合同履行的回函》,故被告美好科技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美好智造公司、美好科技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主张合同解除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解除权期限,案涉合同签署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合同对因逾期付款以及逾期收货验货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且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也没有对该期限作出规定,被告美好智造公司也没有对原告是否行使解除权进行催告,根据原告的主张案涉合同解除事由发生在民法典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原告在2022年11月起诉解除合同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2.原告第二项诉请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实际上为案涉合同的剩余全部加工费,其一、原告在解除权行使期限到期后提出解除合同应不予支持,如合同继续履行则无损失;其二、原告获取剩余全部加工费的前提是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现所有设备没有加工完毕、没有完成验收和交付;第三、原告没有交付加工设备,也没有通过提存交货或者公证的方式反映其合同履行情况,其将剩余加工费界定了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也与目前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不符,且原告在本案还主张了违约金、仓储费,该经济损失属于重复主张。3.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存在违约行为,其要求被告美好智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仓储费,应结合合同履行的程度进行综合认定,被告美好智造公司对其计算时间、计算标准、计算依据均有异议。4.合同对律师费承担并无约定,律师费非诉讼必要支出,且原告没有提交实际发生律师费支出的任何证据,其律师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5.被告美好科技公司与美好智造公司均系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主体,美好科技公司已经履行完出资义务,美好科技公司仅是作为母公司基于子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从母公司角度告知原告,回函仅是协商文件,美好科技公司并没有作出承诺或保证。6.因案涉加工设备系定制设备,如解除合同将给双方都造成损失,不利于合同目的实现,案涉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2022年被告美好智造公司生产需求逐步开始恢复,双方针对合同的履行也继续保持联系和沟通,因此合同不应当解除。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0日,美好智造公司(甲方)与轨道公司(乙方)签订《设备加工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产品说明及加工形式)甲方委托乙方生产制造国内代加工部件;甲方负责协调沃乐特公司向乙方提供经甲方确认的加工范围内的所需的完整的技术图纸,并委托德国沃乐特公司提供技术支持、产品监造、质量验收等服务;(交付)乙方按《供货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向甲方交付产品;任何一方要求提前或延期交付、更改交付地点或交付方式,应当提前与对方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交货期限为自乙方收到《供货通知书》及图纸,并收到预付款之日起5个月完成交货;交货地址详见《供货通知书》;(验收)甲方在乙方提出交付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安排进行验收;(费用及支付方式)设备加工费具体按《供货通知书》中的单价和数量计算;乙方收到甲方的《供货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设备加工费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在甲、乙方及德国沃乐特公司三方对乙方加工制造设备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7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加工费总额的50%;甲方委托德国沃乐特公司负责调试,调试完成并试投产7个工作日付10%(非乙方原因,不能按时调试,验收,投产,自乙方交货之日起,超过三个月,甲方支付此10%货款);设备加工费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自投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条PC线的运输费用为25万元;(乙方违约责任)乙方交付的设备未达到甲方或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修复或补货,仍不符合相关质量要求时,甲方有权拒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受托加工的设备转委托给其他第三方,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并由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带来的损失及相应责任;(甲方违约责任)甲方提出延期交付时,甲方需要承担乙方实际支出的保管、维护及保养费用,无故拒绝接收乙方交付的物品,甲方需承担乙方因此造成所有损失,包括运输费用;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要求甲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同时报价单作为了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报价单载明部件报价包含了16%的增值税,运输费含10%的增值税。
2018年9月10日,美好智造公司向轨道公司下达《供货通知书》,载明一条线的供货产品及数量(具体见下表),运费为25万元/条线,要求轨道公司依据清单制作两条线,金额为2038万元;并要求轨道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前设备进场并开始安装和调试工作。轨道公司收到通知书后回函承诺如约供货。
序号
部件名称
单条线数量
单价(元)
小计(元)
1
模台
100
75380
7538000
2
模台吊具
200
212
42400
3
模台推拉装置
200
212
42400
4
固定滚轮
630
930
585900
5
模台缓冲支架
6
735
4410
6
模台缓冲支架
3
735
2205
7
养护窑钢结构
1
1061729.55
1061729.55
8
养护窑滚轮1
608
670
407360
9
养护窑滚轮2
304
680
206720
10
养护窑滚轮3
72
760
54720
合计
9940000
2018年10月17日,美好智造公司向轨道公司支付两条生产线30%的预付款5964000元,轨道公司亦开始组织设备和人员进行加工生产。2019年1月24日,美好智造公司(甲方)与轨道公司(乙方)签订《设备加工委托合同增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增补加工生产5项设备,总价款为1794113元(含16%增值税)。2019年3月22日,美好智造公司、德国沃乐特公司、轨道公司三方对案涉两条生产线进行联合验收,对代加工件的质量及数量验收意见形成会议纪要。2019年4月12日,美好智造公司向轨道公司付款538233.9元;2019年6月6日,美好智造公司向轨道公司开具2324000元银行承兑汇票。
2020年9月21日、2020年11月2日、2021年6月8日、轨道公司相继向美好智造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要求美好智造公司尽早确定发货时间、地址。2022年5月20日,轨道公司再次致函美好智造公司要求明确合同履行及损失赔偿事宜。2022年5月30日,美好智造公司与轨道公司就案涉合同履行事宜进行了会谈,轨道公司单方记录形成《美好智造项目合同履行洽谈会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轨道公司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介绍,轨道公司称根据合同及供货通知安排生产,后经美好智造公司工作人员口头告知交货时间须延期、交货地点可能发生变化,要求暂停加工并妥善保管已完成的加工设备,基于美好智造公司不能明确交货时间和地点,轨道公司暂停了委托加工设备部件的加工,现加工件因长期未使用已出现锈蚀等情况。美好智造公司答复预计年底有设备需求,明确委托生产的加工件需要继续生产,对于损失与费用需要双方再行商榷。轨道公司称设备已完成90%,要求美好智造公司书面回函明确交付时间及地点,以据此评估合同履行风险。美好智造公司的参与人员通过微信接收了该会议纪要并表示“应该不需要”修改,并在2022年6月10日向轨道公司发送了美好科技公司出具的《关于设备加工委托合同履约的回函》,该函件载明“我公司旗下子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设备加工委托合同……回复如下:1.我司明确委托贵司加工的模台、钢筋线、养护窖设备部件及起重机钢架等产品需要继续生产,双方完成合同履约;2.目前我司正在加紧建设项目基地,预计2022年12月31日前有设备进场的需求,待明确项目进度后,第一时间通知贵司交付时间及地址,并提前组织技术人员进行现场验收。”嗣后,美好智造公司仍未向轨道公司明确交付时间及地址,案涉加工设备一直存放于轨道公司园区内。
2023年2月14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前往轨道公司园区查勘案涉设备,并要求双方对实际生产数量进行清点。从现场看,轨道公司在园区内搭建了大棚存放部分设备,还有部分设备存在于园区厂内,部分设备露天存放。嗣后,美好智造公司、美好科技公司提供了设备统计表,双方对2018年9月10日《供货通知书》及2019年1月24日《增补协议》约定的两条生产线及增补设备加工部件主体已基本加工制作完成无异议,美好智造公司、美好科技公司认为设备存放不当,还存在精密件结构变形、油漆脱落、生锈等问题。
美好智造公司系美好科技公司独资子公司,且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到位,从美好科技公司2022年的审计报告中未见其存在与美好智造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
另查明,2022年11月1日,轨道公司与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处理轨道公司与美好智造、美好科技公司加工合同纠纷,轨道公司为此预付了80000元律师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设备加工委托合同》、《供货通知书》、《设备加工委托合同增补协议》、《美好智造项目合同履行洽谈会会议纪要》、《关于设备加工委托合同履约的回函》、银行业务回单、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审计报告等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美好智造公司与轨道公司签订的《设备加工委托合同》、《设备加工委托合同增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设备加工委托合同》及《设备加工委托合同增补协议》是否可以解除;第二、轨道公司的损失计算问题。
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结合轨道公司发函催告验收、付款情况,其合同解除权未在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2022年1月2日)行使,应予以消灭,案涉合同继续履行。但是结合该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立法目的,在守约方解除权消灭后合同继续履行应是基于合同可以履行的前提,在合同履行陷入僵局,合同事实上履行不能或者债务标的履行费用过高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下,合同的当事人均可以行使诉权,诉请判决解除合同,否则解除权消灭的守约方只能受到合同约束、付出履约成本,却又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反而造成资源的浪费。纵观本案,第一、轨道公司不是客观意义上的怠于行使解除权,轨道公司在2020年至2022年期间均致函美好智造公司要求提供交付信息,在2022年5月更是积极促成洽谈协商合同履行问题,其没有及时行使解除权与案涉设备定作物的性质及双方素有合作、基于对美好智造公司付款能力的信任,以及美好智造公司一直承诺有其他工厂可承接设备,合同可以履行等因素具有莫大关系。第二、案涉设备中的精密件,因长达四年的存放,部分设备在自然损耗中已经发生变形再难达到验收标准,轨道公司的工程师亦称修复成本将要高于重新制作成本,已完工设备的再利用可能性小。第三、在双方长达四年的沟通中,美好智造公司一直声称集团其他工厂可接收案涉设备,包括在2022年6月美好科技公司的回函中亦称预计2022年12月31日前有设备进厂需求,但仍未向轨道公司提供交付信息,其所称的合同具有履行可能性不确定性大。第四、在无法确定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案涉设备继续存放将产生仓储费且设备将继续自然损耗,实属资源浪费,不符合民法典的绿色原则,故本院从继续履约成本、合同目的实现等角度认定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
关于轨道公司的损失计算问题。轨道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了经济损失、违约金、仓储费、律师费四项,该四项费用实质都是因美好智造公司拒绝提供交付信息,怠于配合轨道公司完成交付义务阻碍付款的违约行为引发、需要填补的轨道公司损失。轨道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计算依据为合同及增补协议金额扣减美好智造公司已付款金额(20380000元+1794113元-5964000元-538233.9元-2324000元),该经济损失实为已完成工作量对价的款项,虽然案涉设备不能完成交付的责任全部在于美好智造公司,但案涉设备未全部完工验收,故其以全部加工费为基数计算经济损失也不尽合理。轨道公司称合同及增补协议除模台完工量为90%外,其他已经全部完工;而美好智造公司在2018年10月17日、2019年4月12日分别支付了合同及增补协议约定价款30%的预付款后,在2019年6月6日(在联合验收两条生产线之后)再行支付了2324000元进度款,结合美好智造公司庭审中述称的供货通知书的2-10项付款进度达80%(其以增值税改革后金额计算,但可看出认可完工度),以及本院组织双方现场勘查的情况来考虑,案涉加工设备整体几近完工,因未定下交付存在部分收尾工作及验收后整改工作(模台未验收),本院酌定轨道公司完成整体工作量的80%,并以此为基数计算轨道公司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即8513056.5元[(9940000元×2+1794113元)×80%-5964000元-538233.9元-2324000元]。对于仓储费,合同约定对轨道公司已包装待发运的设备,美好智造公司提出要求延期交付时,需要承担轨道公司实际支出的保管、维护及保养费用,美好智造公司无故拒绝接受轨道公司交付的物品时其需要承担轨道公司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该条款内含出现因美好智造公司导致的延期交付情形时应承担保管即仓储费用意思表示。仓储保管费系因美好智造公司拒绝提供交付信息导致的合理且必要支付,本院根据现场查勘的设备存放情况(轨道公司修建一库房存放设备,另有部分设备存放在工厂空地或园区露天摆放)、仓储用地、附近仓库租金标准酌定以15000元/月的标准,从2020年9月(轨道公司首次致函美好智造公司催促养护窑发货及模台验收时间)开始计算至2022年11月(轨道公司起诉)约27个月的仓储保管费405000元。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美好智造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拒绝提供交付信息致使付款条件不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确有给轨道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结合整案情况在利益平衡的考量下,酌定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以8513056.5元为基数,从轨道公司起诉之日起开始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80000元),合同约定美好智造公司无故拒绝接受轨道公司交付的物品时其需要承担轨道公司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因美好智造公司存在违约,轨道公司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轨道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足以证实其为实现案涉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80000元,综合本案的难易程度、标的金额及律师工作成果,本院认为该80000元律师费金额合理,予以支持。
对于美好智造公司与美好科技公司连带责任问题,美好科技公司作为独资股东已经出资到位且其2022年的审计报告中未见其存在与美好智造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故对轨道公司要求美好科技公司对美好智造公司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美好智造公司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增值税改革税率下调为13%(2019年4月1日开始执行),合同款项及已付款均以16%计算增值税税率,应作相应调整。但合同及增补协议项下设备均明确约定的含16%增值税的单价及总价,同时并未对税率调整产生的影响进行约定,2019年4月12日的增补协议预付款亦是根据合同约定的16%增值税价款计算付款,故美好智造公司要求调减合同价格依据不足,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继续执行原有条款价格。美好智造公司还辩称轨道公司擅自将侧模委托给第三方加工的行为亦违反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为“未经书面同意不得将受托加工的设备转委托给其他第三方”,轨道公司仅是将模台部分部件委托第三方生产,并未将合同约定的设备整体转委托,美好智造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知识产权被侵害,故本院不予采信该项抗辩意见。
综上所述,本院对轨道公司合法有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因美好智造公司不提供交付信息,案涉设备一直留置于轨道公司处,若美好智造公司未履行本案生效判决义务,轨道公司可依法就留置设备进行拍卖、变卖用以抵偿案涉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五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湖南美好智造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加工委托合同》及《设备加工委托合同增补协议》;
二、被告湖南美好智造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513056.5元;
三、被告湖南美好智造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仓储保管费405000元;
四、被告湖南美好智造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51305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22年11月15日起计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被告湖南美好智造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0元;
六、被告湖南美好智造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取留置在原告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处的设备,逾期六十日未提取且未足额履行本判决第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可依法就留置设备进行拍卖、变卖用以抵偿案涉债务;
七、驳回原告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91元,由原告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25304.6元,被告湖南美好智造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47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