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22民初127号
原告:***,女,汉族,1970年9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木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刚,四川傅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70221H。
法定代表人:祁宁春,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亮,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雅砻江水电凉山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92D6G。
法定代表人:商长松,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亮、王平,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雅砻江水电凉山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新华、毛文斌、刘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刚、被告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亮、王平、雅砻江水电凉山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亮、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9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日,木里县倮波乡沙滩坪下雨,雨水在通过沙滩坪桥时,因桥孔狭小,桥洞很快被堵死,水流改道冲向街道致使原告房屋、货物毁损,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原因有三:1、被告将原来的拱桥高4米、跨度11米改为平桥高1.7米、跨度6.3米,而且降低高度、跨度,致使水流受阻而改道,冲毁原告房屋、财物;2、原来是两座拱桥,水流原是从桥面上100米处分两股往下流,但是被告进入锦屏电站建设时,在沙滩坪上游100米范围内筑坝建房,将两股水流改成一股水流,原水流从两桥洞流出,被告将水流改为从一个桥洞流出,增大了水流量,增大水流冲击力,致使水流改道,冲毁原告房屋和财物;3、2017年4月,被告在沙滩坪修路,增高路面,原告及村民要求被告降低路面疏通河道而发生纠纷,后经乡政府调解,并要求被告尽快降低路面、疏通河道,但被告不履行。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法应当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实施过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2、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2017年10月1日泥石流灾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3、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实施过原告所述将沙滩坪桥由拱桥改为平桥,将两股水流改成一股水流等侵权行为;4、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因2017年10月1日泥石流灾害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5、原告在案涉地建设房屋,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表明时合法建筑,没有看到相关土地、房屋审批手续;6、根据原告提交的损失清单可以看出原告在灾害发生地应当有经营行为,原告没有提供合法经营资质。
被告雅砻江水电凉山有限公司答辩称,1、雅砻江水电凉山有限公司实施过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雅砻江水电凉山有限公司设立于2013年4月15日,没有实施过原告所述将沙滩坪桥由拱桥改为平桥,将两股水流改成一股水流等侵权行为;2、雅砻江水电凉山有限公司对2017年10月1日泥石流灾害发生不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3、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因2017年10月1日泥石流灾害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倮波乡出具的《证明》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存在过错。
第二组证据:《福生家具沙发城订货单》两张、《西昌市宏丰床垫送货单》两张、《西昌市永鸿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送货单两张、《西宁金源五金建材销货清单》一张,拟证明原告进货款共计为104550元。
第三组证据:《照片》十张,拟证明原告受灾的情况
第四组证据:《货物损害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
被告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雅砻江水电凉山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木里县倮波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必须经县政府负责人同意,经办人签字才具备合法的证据形式要件,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均无政府负责人同意的附件和经办人的签字,证据内容不真实,根据凉山州公路局相关档案记载,案涉道路并非雅砻江公司的专属道路,而是县道,乡道的部分,维护管理权属于地方政府,不属于雅砻江公司,《证明》中所述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2017年4月12日与2017年8月15日的送货单,客户名称为田德华,并非原告,与本案无关联;富华家具的四张送货单,也不是原告的名字,且2017年9月10日的送货单是空白的,也不能证明货物是原告的,原告从事经营性行为,应当提供合法经营资质,而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经营资质,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该货物与泥石流灾害有关联性,目前原告方仅提供了送货单、订购单,时间从2017年4月至9月,若是经营性行为,定会发生销售行为,不会只进不出。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照片没有显示形成时间,其次照片所显示的内容也仅有部分物品的包装有浸泡的痕迹,不能证明原告损失的具体情况。
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清单中有两个甘小华的签名,但是笔迹不一致,清单中写的两个时间也不一致,不能证明该清单是泥石流灾害后立即形成的,时隔五个多月,该份证据中的损失情况已经不是真实的。
被告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雅砻江水电凉山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锦屏水电站九龙河口-锦屏一级坝区辅助道路改建工程【第三标:K30+300-K37+000(子耳沟-大沱)施工图设计】》第一册(共一册),2、《锦屏一级水电站九龙河口-锦屏一级坝区辅助道路改扩建工程设计工作报告》,3、《雅砻江锦屏一级水电站工程建设档案》,4、《九龙河口-锦屏一级水电站辅助道路改建工程3标段竣工图》,5、《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拟证明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锦屏水电站九龙河口-锦屏一级坝区辅助道路改建工程中对沙滩坪桥的改建施工内容为旧桥加宽,没有原告所述将拱桥改为平桥的行为。
第二组证据:《雅砻江锦屏一级水电站九龙河口至大沱营地辅助公路道路整治施工图设计文件》一份,拟证明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锦屏一级水电站九龙河口至大沱营地辅助公路道路整治工程中没有对沙滩坪桥进行改建。
第三组证据:《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大沱至子耳河段公路相关事宜的复函》(木府函【2018】14号)原件一份,拟证明木里县人民政府同意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锦屏水电站九龙河口-锦屏一级坝区辅助道路改建工程、锦屏一级水电站九龙河口至大沱营地辅助公路道路整治工程施工。
第四组证据:《木里藏族自治县倮波乡龙卧洞沙滩坪地质灾害调查报告》一份,拟证明2017年10月1日倮波乡龙卧洞村沙滩坪发生的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的原因为自然因素引起的地质灾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过错,案涉桥梁在勘察、设计、施工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易发生自然灾害及周围农户多的特点,而被告在设计和施工中,案涉桥梁均不达标,发生泥石流导致原告受损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经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勘察设计,并由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具体施工对位于木里县倮波乡境内的沙滩坪桥进行改建加宽为13.04延米,为普通砼空心板桥,该桥于2006年9月27日交工验收合格。
木里县人民政府《关于大沱至九龙县子耳河段公路相关事宜的复函》,证明大沱至子耳段公路属木里县××乡通乡公路(乡道),锦屏水电站开工建设后,由于工程建设需要,经木里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同意,锦屏电站多次对该段公路进行改扩建,但该段公路属木里县倮波乡通乡公路(乡道)的性质并未发生改变。
2017年10月1日晚11时许,木里县倮波乡龙卧洞村大沟山处发生泥石流自然灾害,造成了下游沙滩坪原告的房屋及财物损失。
2018年9月,四川凉山地质勘察施工公司受木里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对木里县倮波乡沙滩坪地质灾害情况开展调查工作,四川凉山地质勘察施工公司出具的《木里藏族自治县倮波乡龙卧洞村沙滩坪地质灾害调查报告》调查结论为2017年10月1日倮波乡龙卧洞村大沟山发生的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为自然因素引起的地质灾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需具备存在损害事实、致害行为、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要件。本案中,位于木里县境内倮波乡沙滩坪桥由被告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经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勘察设计,并由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具体施工对沙滩坪桥进行改建加宽,为普通砼空心板桥,该桥已经交工验收合格,被告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雅砻江水电凉山有限公司经合法程序对沙滩坪桥进行改造加宽,并未对原告的房屋及财产构成风险。2017年10月1日,发生在木里县倮波乡龙卧洞村大沟山的山洪泥石流灾害,经调查结论为自然因素引起的地质灾害,泥石流灾害非当事人的主观意志能支配,造成的损失应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为不可抗力事件,因自然灾害造成原告房屋及财物的损失与被告改建沙滩坪桥没有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因此而免责。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 新 华
审判员 毛 文 斌
审判员 刘 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泽郎俄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