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22民初129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女,汉族,1975年4月3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与**系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刚,四川傅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201870221H。
法定代表人:祁宁春,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亮、王平,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雅砻江水电凉山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西昌市新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92D6G。
法定代表人:商长松,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亮、王平,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雅砻江水电凉山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毛文斌、肖新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刚、被告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亮、王平、雅砻江水电凉山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亮、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7406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日,木里县倮波乡沙滩坪下雨,雨水在通过沙滩坪桥时,因桥孔狭小,桥洞很快被堵死,水流改道冲向街道致使原告房屋、货物毁损。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原因有三:1、被告将原来的拱桥高4米、跨度11米改为平桥高1.7米、跨度6.3米。而且降低高度、跨度,致使水流受阻而改道,冲毁原告房屋、财物。2、原来是两座拱桥,水流原是从桥面上100米处分两股往下流,但是被告进入锦屏电站建设时,在沙滩坪上游100米范围内筑坝建房,将两股水流改成一股水流。原水流从两桥洞流出,被告将水流改为从一个桥洞流出,增大了水流量,增大水流冲击力,致使水流改道,冲毁原告房屋、财物。3、2017年4月,被告在沙滩坪修路,增高路面,原告及村民要求被告降低路面疏通河道而发生纠纷,后经乡政府调解,并要求被告尽快降低路面、疏通河道,但被告不履行。综上所述,被告的侵权行为构成侵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法应当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实施过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2017年10月1日泥石流灾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实施过原告所述将沙滩坪桥由拱桥改为平桥,将两股水流改成一股水流等侵权行为。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因2017年10月1日泥石流灾害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原告在案涉地建设房屋,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合法建筑,没有看到相关土地、房屋审批手续。根据原告提交的损失清单可以看出原告在灾害发生地应当有经营行为,原告没有提供合法经营资质。
被告雅砻江水电凉山有限公司答辩称,雅砻江水电凉山有限公司未实施过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对2017年10月1日泥石流灾害发生不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雅砻江水电凉山有限公司设立于2013年4月15日,没有实施过原告所述将沙滩坪桥由拱桥改为平桥,将两股水流改成一股水流等侵权行为。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因2017年10月1日泥石流灾害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倮波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存在过错。第二组证据:《销售合同》原件一份、《价格表》原件三份、《出货单》原件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进货款307950.00元。第三组证据:《朝碧批发部收货单》原件七张,拟证明原告进货款293528.00元。第四组证据:《盐业公司销售单》原件三张,拟证明原告进货款134000.00元.第五组证据:《烟草公司发货明细》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进货款141984.00元。第六组证据:《汇款乳业销售单》原件四张,拟证明原告进货款67940.00元。第七组证据:《千杰饲料有限公司销售单》原件八张,拟证明原告进货款154498.00元。第八组证据:倮波乡尨卧洞村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厨房被冲毁的损失为33600.00元。第九组证据:光盘一张,拟证明原告受损情况。第十组证据:《百货单》原件七张,拟证明原告进货款277479.00元。第十一组证据:2017年5月《出货单》原件十七张,拟证明原告卖出货款97978.00元。第十二组证据:2017年6月《出货单》原件八张,拟证明原告卖出货款38381.00元。第十三组证据:2017年7月《出货单》原件十二张,拟证明原告出卖货款62761.00元。第十四组证据:2017年8月《出货单》原件十张,拟证明原告卖出货款33089.00元。第十五组证据:2017年9月《出货单》原件十张,拟证明原告卖出货款51905.00元。第十六组证据:照片三十五张,拟证明原告受灾具体情况。第十七组证据:《营业执照》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经营行为合法。
被告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雅砻江水电凉山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木里县倮波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必须经县政府负责人同意,经办人签字才具备合法的证据形式要件,二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均无政府负责人同意的附件和经办人的签字。证据内容不真实,根据凉山州公路局相关档案记载,案涉道路并非雅砻江公司的专属道路,而是县道,乡道的部分,维护管理权属于地方政府,不属于雅砻江公司。《证明》中所述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销售合同》是在2016年签订的,与2017年10月1日发生的灾害没有关联性。《出货单》的送达方名称均显示为冕宁县朝碧批发部,并非原告,原告也未提供原告与冕宁县朝碧批发部之间的订货记录、付款记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9万多的货物只有销货清单,没有送货单及付款凭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根据我国对盐类的管理规定,盐类物品需要专门的许可证才能经营,而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仅显示烟草公司向**发货的情况,且烟草经营必须有专门的许可证才能经营,而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四张《单据》的金额合计并非原告计算的金额,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第七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八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明》落款时木里县倮波乡证据,盖章又时木里县倮波乡龙卧洞村委会,盖章与落款不一致,时间也有两个。该《证明》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该证明没有村委主任的同意和经办人的签字,出具证据的该村委会主任需要出庭接受质证。对第九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光盘属于原告单方刻制,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的受损情况,不予认可。对第十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销货单位的盖章,没有送货、付款的相关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购进货物。对第十一组证据至第十五组证据,这五组证据仅证明了部分原告货物销售的相关情况,没有真实、全面的反映出原告的所有销售情况。对第十六组证据有异议,从进水的高度等相关情况可以看出原告所购进的货物并没有完全受损,并不能证明原告真实的经营情况。对第十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合法经营的状况。
被告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锦屏水电站九龙河口-锦屏一级坝区辅助道路改建工程【第三标:K30+300-K37+000(子耳沟-大沱)施工图设计】》第一册(共一册),2、《锦屏一级水电站九龙河口-锦屏一级坝区辅助道路改扩建工程设计工作报告》,3、《雅砻江锦屏一级水电站工程建设档案》,4、《九龙河口-锦屏一级水电站辅助道路改建工程3标段竣工图》,5、《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原件一组,拟证明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锦屏水电站九龙河口-锦屏一级坝区辅助道路改建工程中对沙滩坪桥的改建施工内容为旧桥加宽,没有原告所述将拱桥改为平桥的行为。第二组证据:《雅砻江锦屏一级水电站九龙河口至大沱营地辅助公路道路整治施工图设计文件》原件一份,拟证明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锦屏一级水电站九龙河口至大沱营地辅助公路道路整治工程中没有对沙滩坪桥进行改建。第三组证据:《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大沱至子耳河段公路相关事宜的复函》(木府函【2018】14号)原件一份,拟证明木里县人民政府同意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锦屏水电站九龙河口-锦屏一级坝区辅助道路改建工程、锦屏一级水电站九龙河口至大沱营地辅助公路道路整治工程施工。第四组证据:木里藏族自治县倮波乡龙卧洞沙滩坪地质灾害《调查报告》原件一份,拟证明2017年10月1日倮波乡龙卧洞村沙滩坪发生的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的原因为自然因素引起的地质灾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过错,案涉桥梁在勘察、设计、施工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易发生自然灾害及周围农户多的特点,而被告在设计和施工中,案涉桥梁均不达标。发生泥石流导致原告受损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雅砻江水电凉山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至第十七组来源合法、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纳。对被告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关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日晚11时许,木里县倮波乡龙卧洞村大沟山处发生泥石流自然灾害,造成了原告的房屋及财物损失。2003年,被告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经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勘察设计,并由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具体施工对沙滩坪桥进行改建加宽为13.04延米,为普通砼空心板桥。该桥于2006年9月27日交工验收合格。2018年9月,由四川凉山地质勘察施工公司提交的木里藏族自治县倮波乡龙卧洞村沙滩坪地质灾害《调查报告》中表明2017年10月1日倮波乡龙卧洞村沙滩坪发生的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为自然因素引起的地质灾害。
本院认为,位于木里县境内倮波乡沙滩坪桥由被告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经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勘察设计,并由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具体施工对沙滩坪桥进行改建加宽,为普通砼空心板桥。该已桥于2006年9月27日交工验收合格。木里县人民政府关于大沱至九龙县子耳河段公路相关事宜的复函,证明大沱至子耳段公路属木里县××乡通乡公路(乡道)锦屏电站开工建设后,由于工程建设需要,经木里县政府相关部门同意锦屏电站多次对该段公路进行改扩建,但该段公路属木里县倮波乡通乡公路(乡道)的性质并未发生改变。被告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雅砻江水电凉山有限公司是经合法程序对沙滩坪桥进行改造加宽,并未对原告的房屋及财产构成风险。2017年10月1日,发生在倮波乡龙卧洞村沙滩坪发生的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经木里县地质灾害《调查报告》调查结论为龙卧洞大沟山泥石流的发生为自然因素引起的地质灾害,为不可抗力事件。因泥石流造成原告房屋及财物的损失与被告改建沙滩坪桥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7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忠
审判员 毛 文 斌
审判员 肖 新 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达娃次尔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