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22民初211号

原告:***(曾用名:宋常明),男,藏族,1967年7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发,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70221H。

法定代表人:祁宁春,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珂,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玲峻,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木里藏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局,住,住所地:木里藏族自治县新兴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422MBOL28512W。

法定代表人:张林清,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珍,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勇,该单位职工,男,彝族,1978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砻江公司)、第三人木里藏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局(以下简称扶贫开发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新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毛文斌、刘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发,雅砻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珂、覃玲峻,第三人扶贫开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珍、王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移民核桃、花椒经济林赔偿款850000元(计算标准:按照当时相关政策标准85亩,以每亩10000元予以补偿);2、判令被告支付延迟给付赔偿款资金利息(利息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9月23日计算至赔偿款实际清偿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10月1日,原告***与木里县卡拉乡玛瑙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四荒协议》,并于2008年9月15日办理了(2008)木公证字第44号公证书,公证内容:“原告与木里县卡拉乡玛瑙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四荒协议》合法有效,同时确定承包的四荒面积为一百三十五亩”。2008年,因雅砻江流域锦屏电站开发所需,由锦屏代表、移民局代表、乡镇府代表、村组代表进行实地实物测量和查看。当时原告种植的有五千多株核桃和花椒,因核桃树、花椒大小不一致及面积过大,数量太多无法一株一株的数,经多方确认认可:《承包四荒协议》中实际为135亩的核桃、花椒经济林,以形成规模种植面积85亩核桃、花椒经济林确定补偿,并按照当时相关政策标准每亩10000元予以补偿,85亩共计应当补偿850000人民币,并由原告与相关所有部门达成口头协议。在原告与相关部门达成口头协议后至今没有任何部门支付原告的核桃、花椒经济林补偿款,原告在这十多年中曾多次找到第三人及被告要求按照当时达成的协议依法补偿原告的核桃、花椒经济林补偿款。第三人告知已经将相关资料移交给被告,自己处无存档,被告告知原告其处无相关补偿资料无法正常补偿,同时被告及第三人均告知原告等待解决,解决不了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处理。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雅砻江公司辩称:

1、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本案所列案由虽然是侵权责任纠纷,但原告所提出的侵权事实是锦屏一级水电站蓄水造成原告的经济林木被淹没,暂不论原告对其所称的经济林木是否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仅就原告所称的侵权行为而言,电站蓄水发电是合法行为,并不存在一般侵权责任所必须的过错要件,亦非法定的特殊侵权责任事由,因此,对于水电站建成所造成的土地、作物损失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是纳入征收补偿的范畴予以解决的。换言之,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实际上是征收补偿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所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案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的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并且,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208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2、答辩人不是诉争征收补偿款的支付主体,我方无须为原告实质上属于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32条规定:“搬迁费以及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建筑物、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青苗、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财产补偿费,由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因此,假定存在原告未能依法取得地上附属物补偿款的情况,也应当由木里县政府向原告直接兑付,而不是让答辩人承担这个支付义务。

3、答辩人并无过错,无须承担原告所称的侵权责任。本案即便纳入侵权责任体系考量,答辩人亦可因不存在过错而免责。原告称其所受损失系因我方蓄水行为所致,但我方蓄水是取得相关政府职能部门验收批准的,属于合法行为。由此,我方的蓄水行为并不存在过错,由此得以排除承担侵权责任所必须的过错的要件。从这个角度来说,我方也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4、原告所主张的受损的民事权益并不存在。在征地过程中,由木里县政府组织成立的库区实物指标复核调查联合工作组调查所确认的原告的实物指标并不包括诉争的经济林木。按照“条例”的规定,该工作组对于库区实物调查具有法定职权,是调查确认被淹没实物的事实的唯一主体;同时,通过工作组的实物调查也是确认被淹没实物的唯一合法途径。由此可以排除原告所主张的被淹没经济林木的存在。加上原告在举证中出现的各种除了造假就无法解释的荒诞,诸如:2000年签订的《承包四荒协议》引用了国家2002年才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0年提交的申请书所用的信笺纸是2004年印刷的……凡此种种都说明原告所主张的遭受损失的民事权益并不存在。如果这个受损的民事权益真实存在,不可能出现前述时空颠倒的证据。

5、在假定本案为民事争议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答辩人基于诉讼时效利益有权不履行支付义务。本案诉争标的即便是民事纠纷,从2008年至今已经远超诉讼时效期限,原告在此期间从未向我方主张权利——在本案于11月2日的第一次审理时,原告亦自认在2019年7月前都未曾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本案亦无其他可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即使享有对我方的请求权,也因为罹于时效而丧失胜诉权。

第三人扶贫开发局辩称:

1、根据雅砻江库区《实施细则》中关于实物调查联合工作组工作内容分工,明确规定了哪些范围属于应当调查的范围以及哪些条件具备认定等技术因素均由由业主方及设计方(成都院)确定;

2、第三人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案涉土地不属于行政征收的范围,第三人于2020年5月8日收到原告送达的律师函,已及时向被告雅砻江公司发函核实,根据雅砻江公司的回复,案涉土地不符合实物调查技术规范,按照其性质不属于征收范围。

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因雅砻江流域锦屏水电站建设开发所需,于2008年6月13日,由木里县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成勘院工作人员、卡拉乡政府工作人员、玛瑙村村干部***、村民代表等组成实物指标调查工作组,对原告所诉卡拉乡玛瑙村三小组青岗坪案涉四荒地及地上经济林木进行实地实物指标调查,但因案涉土地上相关附着物核桃树及花椒树大小不一,原告***与成勘院工作人员对案涉经济林木的数量和面积出现争议,经现场工作组协商决定,将案涉核桃花椒园地认定为85亩,并将该案涉园地是否纳入实物调查范围,交由上级联合工作组决定。2008年9月23日,在凉山州西昌市名仁大酒店召开由凉山州移民局组织的锦屏一级水电站协调会,会议决定将该案涉园地交由上级主管部门认定,上级主管部门在会上明确划为集体所有。2010年10月19日,原告***到第三人扶贫开发局原局长办公室咨询该案涉园地的补偿事宜处理方案,经电话询问成勘院,回复将该案涉85亩园地纳入退耕还林,但以上内容并未形成正式会议纪要及相关正式文件。从2008年6月13日起,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多次在找第三人扶贫开发局要求解决补偿事宜,至今交涉未果,但原告未直接向雅砻公司主张过权利。2020年5月11日,第三人扶贫开发局向被告雅砻江公司发函要求核实:1、涉案土地性质及所有权人/所有权利人;2、涉案土地上林木所有权人/所有权利人;3、涉案土地相关补偿/补助发放依据及发放情况。2020年6月3日,雅砻江公司回函第三人扶贫开发局称:“经核实***为锦屏一级水电站库区移民,2008年由地方政府组织成立的锦屏一级水电站淹没区实物指标复核调查工作小组开展调查工作,调查确认的***实物指标为耕园地9.66亩,人口4人,房屋129.82平方米。根据相关人员回忆叙述,调查组2008年已确认***反映的“85亩核桃、花椒园地”现场情况不符合锦屏一级水电站2008年现场复核调查技术规范要求,不应纳入实物指标处理。”。2020年8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提交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四川雅砻江锦屏1级水电站工程建设移民有关问题的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四川雅砻江锦屏一级水电站项目核准的批复》、《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雅砻江锦屏一级水电站项目(淹没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四川雅砻江锦屏一级水电站移民安置协议》、《四川雅砻江锦屏水电站水库淹没区和枢纽工程建设区征(占)用木里县境内林地补偿协议》、《雅砻江锦屏一级水电站工程第四阶段蓄水验收签订书》、《锦屏一级水电站库区实物指标复核调查表—房屋、附属设施、零星林木、人口登记表》、《征地调查结果确认书》、《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四川雅砻江锦屏一级水库淹没区及施工区停止基本建设控制人口增长的通知》、《木里县扶贫开发局关于核实***承包地相关情况的函》、《关于核实***承包地相关情况的函的复函》、《关于锦屏一级水电站1880库区实物指标认定的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

1、本案是否是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民事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系公民与法人之间因财产侵权而产生纠纷,系平等民事主体间的纠纷,属本院民事收案范围,原告向被告提起侵权之诉,在民事方面,民事权利主体地位是平等的。被告主张本案不属于本院收案范围,故对被告雅砻江公司抗辩该案不是本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财产利益的事实。原告以侵权责任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的侵权事实基于被告未将涉案土地及地上经济林木纳入实物调查指标进行补偿,锦屏一级水电站蓄水淹没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经济林木,侵害其合法权益。侵权责任的构成需具备存在损害事实、致害行为、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要件,针对被告因锦屏电站蓄水淹没涉案土地及地上经济林木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侵权纠纷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应就侵权责任构成的四要件即违法行为、过错、损害、因果关系承担全部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与卡拉乡玛瑙村委会签订的《四荒承包协议》,签订协议时间为2000年11月1日,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向村委会申请承包土地的《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00年11月28日,不符合逻辑;原告与玛瑙村委会2000年签订的《承包四荒协议》竟引用2002年8月29日年才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违背基本事实常理,原告的证据前后矛盾,原告提交的证据《申请书》与《承包四荒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四荒地原告是否依法有承包经营权,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四荒地及地上附着物经济林木的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原告就侵权责任的构成举证不能,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雅砻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支付其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雅砻江公司抗辩,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已失去胜诉权,被告基于诉讼时效利益有权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庭审中,原告亦自认在2019年7月前都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院认为,2008年6月13日,实物指标调查组未将涉案林地纳入实物调查指标,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到侵害,到2014年锦屏一级水电站开始蓄水,涉案土地及经济林木被淹没,原告也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到侵害,而自2014年到原告起诉前,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所以原告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虽然原告向第三人扶贫开发局主张权利,要求解决补偿款事宜,第三人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答复,但原告未直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在此之前诉讼时效期早已届满,且本案应适用2009年8月27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被告同意履行的法定情形存在,被告有权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综上,原告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被告雅砻江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8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 新 华

审判员 毛 文 斌

审判员 刘  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泽郎俄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