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8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出生,藏族,村民,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发,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晨,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

法定代表人:祁宁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珂,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玲峻,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木里藏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局,住所地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新兴路。

法定代表人:张林清,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珍,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砻江公司)、被上诉人木里藏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局(以下简称扶贫开发局)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木里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2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发、雷晨,被上诉人雅砻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珂、覃玲峻,被上诉人扶贫开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不确认《承包四荒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错误。《承包四荒协议》系由(2008)木公证字第44号公证书公证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包四荒协议》的三性,但是一审法院却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证明的情况下,仅凭推测和臆断便否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明显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被上诉人侵害是错误的。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在法庭上出示了《公证书》和《承包四荒协议》、征地工作组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亲自参加了实物指标调查的第三人的工作人员王某在法庭上的陈述,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涉案林地经营权和地上林木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涉案林地和林木已经被被上诉人修建的水电站淹没的事实。三、被上诉人未经行政征收补偿即淹没上诉人所有的林木和经营的林地,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首先,涉案林木系由上诉人合法种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之规定,涉案林木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关于这一点,有《公证书》、《承包四荒协议》、玛瑙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时参与实物指标调查的工作人员王小勇的陈述予以证实,而且这么多年过去了,也没有其他的任何人对涉案林木主张任何权利,充分说明了涉案林木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的事实。其次,被上诉人蓄水将上诉人所有的涉案林木淹没毁损的损害事实客观存在。再次,被上诉人蓄水淹没上诉人所有的林木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该蓄水行为对于上诉人而言,属于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被上诉人无视上诉人对涉案林木的财产权益,擅自蓄水将其淹没毁损,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最后,被上诉人的蓄水行为与上诉人所有的林木被淹没毁损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外,被上诉人辩称其蓄水行为属于合法行为的说法系偷换概念的狡辩。虽然,被上诉人修建的水电站是获得国家批准的建设项目,其有权实施有关水电站的建设行为,但是,国家却没有赋予其直接毁损他人财产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为了国家的公共利益,需要占用个人或者集体的财产的,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征收后方能进行占用。所以,被上诉人的蓄水行为,对于那些己经被征收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而言是合法的,但是对于上诉人个人所有且未被征收的涉案林木而言却是违法的。所以,被上诉人称其蓄水行为合法的说法系偷换概念、以偏概全的狡辩。四、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时。如前所述,被上诉人修建的涉案工程系国家批准的建设项目,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征收后进行施工。而在涉案林木被淹没前,被上诉人也确实是按照行政征收程序,委托勘察单位会同地方政府进行实物指标调查后协商补偿事宜。只是因为在之后协商补偿事宜的过程中,移民工作局一直告诉上诉人其要等待上级部门协调处理,让上诉人耐心等待。直到2020年6月,移民工作局才明确告诉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拒绝将涉案林木纳入征收补偿范围,其已经无法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只能由上诉人自行找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也就是说,直到2020年6月被上诉人明确拒绝对涉案林木进行行政征收补偿时,本案的性质才由行政征收补偿转化为民事侵权,而民事侵权的诉讼时效也应当从移民工作局告知上诉人这一事实的时间也就是2020年6月开始计算。故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一审判决却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被上诉人蓄水淹没涉案林木时开始计算,但是一审判决又缺乏有关被上诉人当时即拒绝将涉案林木纳入征收补偿范围,双方的纠纷作为侵权纠纷处理的证据作为支撑,所以一审判决的这一说法是不能成立的,是明显错误的。综上所述,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雅砻江公司辩称,一、本案应由法院依职权审查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从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等相关资料和庭审的情况来看,上诉人在起诉前一直以“征地补偿纠纷”为由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和寻求解决,直至第一次开庭(2020年年11月1日)以“蓄水侵权”、“按征地补偿标准计算损失”等当庭确认为“侵权责任纠纷”,但其

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等主要、关键信息和资料并没有变化,仍为“征地补偿纠纷”基础资料。因此,就本案而言,法院应首先查明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实质,即本案是属于“征地补偿”的行政纠纷,还是属于“侵权责任”的民事纠纷?这是本案审理的基础和前提,决定了是否有必要对其他争议焦点进行评述。根据法律规定,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事项,一审法院以尊重上诉人***的选择为由认为本案应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实属不当,应予以纠正。二、从本案的事实情况、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类似案例来看,答辩人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首先,从实物指标调查到蓄水淹没,这一过程实质上先后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征地移民补偿法律关系,即政府将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并对土地和土地(含国家所有的土地)上附着物、居民等进行补偿和移民安置。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根据2008年1月2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大型水电工程移民办公室审查批准的《雅砻江锦屏一级水电站库区实物指标调查复核建卡细则》(一审已提供)的相关规定,木里县的实物指标调查复核工作由木里县人民政府组织,四川省移民办和凉山州人民政府移民局指导、监督和协调,成都院技术牵头,二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答辩人)、移民综合监理、四川省国土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四川省凉山州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参与,同时“实物指标调查(复核)”是征地移民补偿的一部分和一个流程,不应也不会因为是企业技术牵头进行“实物指标调查(复核)”而改变其“征收补偿”法律关系,即“实物指标调查(复核)”行为仍是政府行为,政府拥有实物指标的最终确认权。二是土

地使用法律关系,即政府将征收的土地交给答辩人用于电站建设、工程建设和蓄水淹没等,答辩人支付相应费用。政府的土地征收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为有效,当政府将征收土地交由答辩人时,对于答辩人来说该土地上不存在任何其他第三方权利,即当答辩人合法蓄水淹没时,案涉土地不可能存在上诉人所谓的任何权利。权利不存在,也就无所谓侵权(责任)。需要说明的是,答辩人提交的证据-《雅砻江锦屏一级水电站工程第四阶段蓄水验收鉴定书》第4点“建设征地移民搬迁安置及库区清理”明确锦屏一级电站最后一阶段(即第四阶段)蓄水前建设征地移民相关工作已完成,具备蓄水条件,即答辩人锦屏一级水电站在蓄水前(淹没时)所涉及的土地征收、移民等已全部完成,案涉土地为政府征收后交由答辩人使用的土地,答辩人对于案涉土地具有完全合法的权利。综上,答辩人在合法蓄水淹没时所涉及土地上已无上诉人***的任何权利,答辩人对于上诉人不能也无法构成侵权,上诉人所称权利只能及于前述第一个“征地移民补偿法律关系”,并通过政府解决。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国家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条第一、三款“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和第三十二条“搬迁费以及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由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的规定,以及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四川雅砻江锦屏1级水电站工程股份建设一名移民有关问题的函》(川府函【2004】3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雅砻江锦屏一级水电站项目(淹没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13】784号)相关规定,锦屏一级水电站征地移民安置工作由四川省政府全面负责,木里县人民政府具体实施移民安置和费用兑付。在前述上诉人权利只能在“征地移民补偿法律关系”中予以解决的情况下,本案实质为上诉人和相关政府的“征地补偿纠纷”,理应通过行政渠道或者****解决。再次,根据相关案例,本案应属于行政纠纷或****范围。在杨建军诉木里县人民政府未履行安置补偿、社会保障、后期扶持职责****中[(2018)川34行初20号、(2019)川行终2056],木里县政府承认且法院明确“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收土地、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后期扶持具有法定职责”。综上,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实质是“征收补偿”争议,本案依法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按照《*****》的规定,本案的纠纷属于****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的规定,依照*****的规定,属于****受案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上诉人提起****。并且,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二、如本案按照侵权责任纠纷予以审理,上诉人的权利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提到2008年就与多方代表协商补偿,即2008年上诉人就知道案涉土地需要征收;上诉人作为玛瑙村的村民,应知晓其主张的案涉土地上的核桃树、花椒树何时被淹,且上诉人在一审庭上自己陈述案涉土地上的核桃、花椒林木被淹时间为2011年或2012年。2014年7月7日至9日,锦屏一级水电站工程开展了第四阶段蓄水(亦即最后阶段蓄水)验收工作,库区蓄水位1880m。虽上诉人并未明确其主张的林木位于哪个蓄水阶段和哪一蓄水位,但即便上诉人的林木被第四阶段蓄水淹没,那么2014年上诉人应当知晓其主张的核桃、花椒林木经济林被淹。但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前,上诉人未曾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上诉人的权利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上诉人所称的损害事实并不存在。从证伪的角度来说,在征地过程中,由木里县政府组织成立的库区实物指标复核调查联合工作组调查所确认的上诉人的实物指标并不包括诉争的经济林木。按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该工作组对于库区实物调查具有法定职权,是调查确认被淹没实物的事实的唯一主体;同时,通过工作组的实物调查也是确认被淹没实物的唯一合法途径。由此可以排除上诉人所主张的被淹没经济林木的存在。从证明的角度来说,上诉人应当对其所称经济林木受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其与卡拉乡玛瑙村村委会签订的《四荒承包协议》,签订协议时间为2000年11月1日,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其向村委会申请承包土地的《申请书》的落款时间却为2000年11月28日;上诉人与玛瑙村村委会2000年签订的《承包四荒协议》竟引用2002年8月29日年才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于上诉人提交的(2008)木公证字第44号《公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公证机关不能对已发生的事实进行公证,且公证机关不属于审判机关,不能对协议的效力进行公证。因此,(2008)木公证字第44号《公证书》内容虚假、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明《承包四荒协议》真实有效的证据。正因为上诉人的证据前后矛盾,一审法院明察秋毫,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书》与《承包四荒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故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地上诉人是否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经济林木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进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损害事实这个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不能,因此驳回其诉讼请求。

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损害事实这个问题上,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论证逻辑正确且清晰。五、答辩人蓄水行为合法,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答辩人提供的《雅砻江锦屏一级水电站工程第四阶段蓄水验收鉴定书》亦即锦屏一级水电站最后阶段的蓄水验收鉴定书显示,雅砻汪锦屏一级水电站工程第四阶段蓄水通过了雅砻江锦屏一级水电站工程蓄水验收委员会验收,答辩人按照相关验收要求蓄水,该行为合法,不存在任何过错。六、答辩人按约向四川省移民局支付了相关费用,不存在欠付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四川雅砻江锦屏一级水电站实施阶段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规划设计总报告》(审定本)及批复意见(川府函【2014】234号)、《雅砻江锦屏一级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变更报告和移民概算调整报告》及批复意见(川发改能源【2015】619号),答辩人与四川省扶贫和移民工作局签订了《四川雅砻江锦屏一级水电站移民安置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合同签订前答辩人已经支付乙方的费用和后续将要支付的费用。根据该协议,四川省扶贫和移民工作局负责移民资金的使用,同时答辩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四川省扶贫和移民工作局支付了总计2,261,509,000元征地移民安置补偿费,剩余89,428,800元将按照省移民局下达的年度资金计划实际需求拨付(支付)。综上所述,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扶贫开发局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对未纳入实物调查以及征收范围的地上附着物引发的纠纷,而是否属于应当纳入实物调查范围属于技术规范认定,地方政府无权对该技术认定,更无权直接确定征收范围。其次,***反映案涉情况后,我局向电站业主方发函,要求核实是否纳入了征收范围,被上诉人公司回函称“***的案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不符合征收的技术规范要求,不应当纳入征收范围”,所以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侵权责任纠纷,不应当认定为****受案范围,一审判决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移民核桃、花椒经济林赔偿款850000元(计算标准:按照当时相关政策标准85亩,以每亩10000元予以补偿);2.判令被告支付延迟给付赔偿款资金利息(利息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9月23日计算至赔偿款实际清偿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因雅砻江流域锦屏水电站建设开发所需,于2008年6月13日,由木里县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成勘院工作人员、卡拉乡政府工作人员、玛瑙村村干部***、村民代表等组成实物指标调查工作组,对原告所诉卡拉乡玛瑙村三小组青岗坪案涉四荒地及地上经济林木进行实地实物指标调查,但因案涉土地上相关附着物核桃树及花椒树大小不一,原告***与成勘院工作人员对案涉经济林木的数量和面积出现争议,经现场工作组协商决定,将案涉核桃花椒园地认定为85亩,并将该案涉园地是否纳入实物调查范围,交由上级联合工作组决定。2008年9月23日,在凉山州西昌市名仁大酒店召开由凉山州移民局组织的锦屏一级水电站协调会,会议决定将该案涉园地交由上级主管部门认定,上级主管部门在会上明确划为集体所有。2010年10月19日,原告***到第三人扶贫开发局原局长办公室咨询该案涉园地的补偿事宜处理方案,经电话询问成勘院,回复将该案涉85亩园地纳入退耕还林,但以上内容并未形成正式会议纪要及相关正式文件。从2008年6月13日起,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多次在找第三人扶贫开发局要求解决补偿事宜,至今交涉未果,但原告未直接向雅砻公司主张过权利。2020年5月11日,第三人扶贫开发局向被告雅砻江公司发函要求核实:1.涉案土地性质及所有权人/所有权利人;2.涉案土地上林木所有权人/所有权利人;3.涉案土地相关补偿/补助发放依据及发放情况。2020年6月3日,雅砻江公司回函第三人扶贫开发局称:“经核实***为锦屏一级水电站库区移民,2008年由地方政府组织成立的锦屏一级水电站淹没区实物指标复核调查工作小组开展调查工作,调查确认的***实物指标为耕园地9.66亩,人口4人,房屋129.82平方米。根据相关人员回忆叙述,调查组2008年已确认***反映的“85亩核桃、花椒园地”现场情况不符合锦屏一级水电站2008年现场复核调查技术规范要求,不应纳入实物指标处理。”。2020年8月3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

1.关于本案是否是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民事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照原告的诉求和理由,其已经选择了侵权赔偿责任之诉,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尊重,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原、被告之间系公民与法人之间因侵权赔偿而产生纠纷,系平等民事主体间的纠纷,属一审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告向被告提起侵权之诉,在民事方面,民事权利主体地位是平等的。故被告雅砻江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于一审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财产利益的事实问题。原告以侵权责任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的侵权事实基于被告未将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经济林木核桃树、花椒树纳入实物调查指标进行补偿,锦屏一级水电站蓄水淹没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经济林木,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侵权责任的构成需具备存在损害事实、致害行为、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要件,针对被告因锦屏电站蓄水淹没涉案土地及地上经济林木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侵权纠纷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应就侵权责任构成的四要件即违法行为、过错、损害、因果关系承担全部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与卡拉乡玛瑙村村委会签订的《四荒承包协议》,签订协议时间为2000年11月1日,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向村委会申请承包土地的《申请书》的落款时间确为2000年11月28日;原告与玛瑙村村委会2000年签订的《承包四荒协议》竟引用2002年8月29日年才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原告的证据前后矛盾,原告提交的证据《申请书》与《承包四荒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故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地原告是否有承包经营权,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经济林木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原告就侵权责任的构成举证不能,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雅砻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支付其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雅砻江公司抗辩,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已失去胜诉权,被告基于诉讼时效利益有权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庭审中,原告亦自认在2019年7月前都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锦屏一级水电站库区开始蓄水,涉案土地及地上经济林木被淹没,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到侵害,而自2014年到原告起诉前,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所以原告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虽然原告向第三人扶贫开发局主张权利,要求解决补偿款事宜,第三人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答复,但原告未直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在此之前诉讼时效期早已届满,且本案应适用2009年8月27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被告同意履行的法定情形存在,被告有权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综上,原告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被告雅砻江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726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了证人古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承包四荒协议》的签订情况,《承包四荒协议》内容是真实的。古某证言:2000年我是村长,***是下岗工人,回老家需要种土地。我安置他到玛瑙村青冈坪,当时有文件说可以种树,他达到成活率的土地有85亩,10月验收后与他签订了协议。2008年移民局、乡政府、村民委员会实地调查后,政府签了字。我只能证明树子种没种,是怎么种的。2000年签协议的文本是工会调出来的,我不清楚协议内容,我只认识几个字。承包协议的时间是2000年10月签的,申请书是12月补的,补申请书是怕别人争土地。签订《承包四荒协议》是经过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的,但没有相关记录,村上对《承包四荒协议》也没有档案留存,林业局是知晓的。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雅砻江公司质证意见:证人证言明显存在矛盾,先签承包协议,后提交申请书,《承包四荒协议》引用了国家2002年才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证人证言三性均不认可;原审第三人扶贫开发局质证意见:不认可证人证言。

本院认证,证人虽阐述了《承包四荒协议》签订时的情况,但签订经过明显存有疑点,例如:1.《承包四荒协议》签订时间为2000年11月1日,按理当事人请求承包土地的申请时间应当在前,但《申请书》的时间为2000年11月28日。证人解释为补签,明显不合常理;2.《承包四荒协议》对村组和当事人具有重大意义,但村组不备案,不存档,不向上级报备,也没有相关记录,不合情理;3.《承包四荒协议》签订的时间在2000年11月,这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还未颁布实施(2002年8月29日才公布),却在协议中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显矛盾。基于以上疑点,本院对证人证言和拟证明的目的均不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2008年曾经担任卡拉乡玛瑙村村长,当时村书记为二审证人古某;2014年案涉库区开始蓄水,涉案土地及林木被淹没;***自认除了本案涉案土地及林木,还因库区蓄水得到过其他土地补偿,总计几十万。从2014年开始,因土地补偿纠纷,***一直找的是移民局,没有找过雅砻江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蓄水的行为是否对***构成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因雅砻江公司于2014年在库区蓄水引发案涉土地、林木被淹没,当事人按照侵权纠纷主张权利,那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在此期间***并未向雅砻江公司主张过权利,也无诉讼时效无中断、中止以及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法定情形,故***向雅砻江公司主张侵权赔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2,侵权行为是民事主体违反法定义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主张侵权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对侵权行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讼争土地、林木等的经营权、所有权属于财产利益,当事人欲主张权益受损,必须要证明权属利益合法有据。从***所举证据分析,证明讼争土地、林木权属的《承包四荒协议》签订时间2000年11月1日在前,***书写的《申请书》时间2000年11月28日及玛瑙村在该《申请书》上盖章书写的时间2000年12月8日在后,时间点先后顺序存有疑点,违背常理;《承包四荒协议》内容引用两年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明显不符合常理;***与村组签订《承包四荒协议》后,村组不记录,不存档,不向相关土地主管机构报备,不符合村组土地承包的程序,加之***在2008年曾经担任卡拉乡玛瑙村村长,当时村书记为二审证人古某的情节,本院有理由不予采信《承包四荒协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财产利益权属不明,主张侵权赔偿欠缺必要的依据,故雅砻江公司蓄水淹没案涉土地、林木的行为不能确定是对***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2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强

审判员 江毅夫

审判员 马 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