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冕宁县冕里稀土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安能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初2935号

原告:冕宁县冕里稀土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冕宁县里庄乡。

法定代表人:杜元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祥,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连超,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安能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安蓉路**。

法定代表人:梁建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良,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民,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

法定代表人:祁宁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亮,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冕宁县冕里稀土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冕里公司)与被告中国安能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第三工程局)、被告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砻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冕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祥、邢连超,被告安能第三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民、杨成良,被告雅砻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亮、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冕里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安能第三工程局、雅砻江公司赔偿冕里公司直接经济损失51987663.6元;2.判令安能第三工程局、雅砻江公司赔偿冕里公司因泥石流造成的停产损失8181126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安能第三工程局、雅砻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冕里公司成立于1999年10月18日,与冕里稀土矿选厂(以下简称冕里矿选厂)位于同一地址,冕里公司成立后冕里矿选厂停止了经营,矿山的开采、稀土洗选厂的投资、建设、经营均由冕里公司负责。冕里公司对冕里矿选厂的原有厂房进行了扩建,扩大了厂区面积、增加了厂房设备,但是由于当时采矿许可证等证照的变更非常复杂,冕里矿选厂仍然持有《采矿权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安能第三工程局与雅砻江公司于2004年11月签订《锦屏水电站对外交通专用公路金林乡合同段施工工程合同》《锦屏水电站对外交通专用公路羊房沟合同段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由安能第三工程局承建雅砻江公司锦屏电站对外交通专用公路金林乡合同段和羊房沟合同段。安能第三工程局承建锦屏电站对外交通专用公路期间,冕宁县国土资源局先后于2005年6月17日、2006年10月22日向雅砻江公司锦屏管理局发出《关于责令地质灾害隐患工程项目整改通知书》,载明二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滩公司)锦屏电站对外交通专用公路建设中多处无序排放荒渣,造成严重地质灾害隐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整改;冕宁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于2008年6月27日向二滩公司锦屏管理局发出冕防指[2008]1号《关于尽快处理我县里庄乡羊房桥以上工程弃渣的函》,载明根据里庄乡反映,自二滩公司锦屏电站对外交通专用公路开工建设以来,大量荒渣被弃放在该乡羊房桥以上的三条山沟中,由于弃渣处理措施未够完善,经过几年雨水冲刷,致使大量荒渣被冲到羊房沟内,将会威胁该乡15户59人生命财产安全,特此函告尽快对此进行处理。2008年6月30日晚20∶00点至2008年7月1日20∶00点,冕宁县牦牛山区域发生强降雨,由于马颈子沟堆满大量违规排放的疏松荒渣,雨水流入沟内形成许多大小不等的堰塞湖,堰塞湖被冲垮后形成灾难性的“6.30”泥石流,位于马颈子沟下游的冕里公司厂房、机器设备、原材料、稀土成品半成品被泥石流冲毁,导致冕里公司完全停产,给冕里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08年7月23日,冕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冕宁县政府)、雅砻江公司、冕里公司对稀土洗选厂实物损失进行了调查,签字确认了《6.30暴雨灾害实物实物损失调查表》,冕里公司于2008年7月29日向凉山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凉山州政府)“三江办”报送了损失清单;冕里公司自行委托四川金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对因“6.30”泥石流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金达公司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评字[2008]第56号《冕宁县冕里稀土矿选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截止评估基准日2008年7月1日,冕里公司委托评估受毁资产的评估价值为44641774.76元,受损后需恢复原貌再生产的费用为7345888.84元,合计51987663.6元;冕里公司因“6.30”泥石流灾害导致停产停工,根据河道治理、厂房重建和设备重新购买等所需时间,冕里公司预计停产两年,根据停产前半年的产值,计算停产损失为81811260元。安能第三工程局、雅砻江公司在修建锦屏电站对外交通专用公路过程中违规滥排大量荒渣于马颈子沟内,堵塞河道,遇强降雨形成堰塞湖,造成“6.30”泥石流灾害给冕里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安能第三工程局、雅砻江公司已经对其他受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但对冕里公司的损失至今未予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5月15日,冕里公司以二滩公司为被告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因二滩公司申请,四川高院追加安蓉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安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冕里公司主张二滩公司违规排渣引发泥石流,导致冕里公司投资建设的厂房设备被损毁造成损失;冕里公司请求判令二滩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51987663.6元,赔偿为防治泥石流修建防洪堤、拦渣坝造价4868800元,赔偿停产损失55513800元,合计112370283.6元。四川高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09)川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冕里公司4873258.69元,驳回冕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冕里公司、二滩公司均不服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提起上诉。最高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民一终第4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冕里公司承认“6.30”泥石流灾害的直接受害者是冕里矿选厂,冕里公司之所以作为一审原告向二滩公司主张赔偿,是因为冕里矿选厂是冕里公司的一部分;但冕里矿选厂是1992年经冕宁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同意筹建的村办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冕里公司是1999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冕里公司既不能证明其成立时冕里矿选厂的资产已经作为股东出资进入该公司,也不能证明冕里公司成立后通过合并或改制将冕里矿选厂兼并,冕里矿选厂作为独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仍然存在,并未被冕里公司取代,冕里公司无权代替冕里矿选厂就“6.30”泥石流灾害所造成的损失起诉主张权利;遂裁定撤销(2009)川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驳回冕里公司的起诉。冕里公司不服裁定,向最高院提起申诉。最高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27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冕里公司在再审中提交的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在二审中未提交,且证据内容并未释明冕里公司是冕里矿选厂的权利主体,鉴于冕里公司参与了当地政府部门组织的灾后理赔等工作,如果冕里公司认为公司因灾害遭受实际损失,可以以自己名义另行诉讼;遂裁定驳回冕里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3年5月14日,冕里公司以雅砻江公司为被告向四川高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因雅砻江公司申请,四川高院追加安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冕里公司主张雅砻江公司违规排渣引发泥石流,导致冕里公司投资建设的厂房设备被损毁造成损失;冕里公司请求判令雅砻江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51987663.6元,赔偿为防治泥石流修建防洪堤、拦渣坝造价4868800元,赔偿停产损失55513800元,合计112370283.6元。四川高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3)川民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冕宁县政府与雅砻江公司锦屏建设管理局、冕里矿选厂于2008年7月23日签字确认形成的《6.30暴雨灾害实物损失调查表》以及《凉山州政府关于6.30暴雨灾害处理的情况报告》均证明在“6.30”泥石流灾害遭受损失的主体是冕里矿选厂,冕里公司不具有代冕里矿选厂依据《6.30暴雨灾害实物损失调查表》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冕里公司的起诉。冕里公司不服裁定,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最高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民一终字第36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冕里公司提起该案诉讼与(2009)川民初字第9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相同,构成重复诉讼;遂裁定驳回冕里公司的起诉。冕里公司不服裁定,向最高院提起申诉。最高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126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15)民一终字第36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冕里公司重复起诉,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遂裁定驳回冕里公司的再审申请。

冕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向本院提交了夏鼎荣于2018年4月1日出具的“关于2008年6月30日发生在冕宁县里庄乡马颈子沟‘6.30’泥石流所冲毁的稀土洗选厂及其财产所有权归属的说明”和冕里县里庄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8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6.30暴雨灾害实物损失调查表》载明的损失财产属于冕里公司所有。因其证明目的与冕里公司在(2011)民一终第44号案件审理中的陈述不符,也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民一终第44号民事裁定书的相关认定相悖,本院对前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案中,1.依据安能第三工程局、雅砻江公司提交的身份信息资料载明,2012年11月7日,“二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4日,“安蓉建设总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中国安能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因此,本案当事人与(2009)川民初字第9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2.冕里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安能第三工程局、雅砻江公司赔偿冕里公司直接经济损失51987663.6元、因泥石流造成的停产损失81811260元,与其在(2009)川民初字第9号案件中的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实质相同,仅停产损失的计算金额有所增加。3.冕里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雅砻江公司违规排渣引发泥石流,导致其投资建设的厂房设备被损毁造成损失,本案的诉讼标的与(2009)川民初字第9号案件亦相同,均为雅砻江公司的排渣行为是否给冕里公司财产造成损失的民事争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冕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冕宁县冕里稀土选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冕宁县冕里稀土选矿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69395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苑效

审 判 员  付冬琦

人民陪审员  裴幼池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丹

庭审书记员伍洪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