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02民初12628号
原告:某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
原告某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1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通用条款》第33.3条,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原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18712.36元(暂计算至2025年2月28日,实际请求至结清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包括诉讼受理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等在内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原、被告双方就某装修项目加固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为固定价合同,合同金额为68万元。2022年4月24日由建设方、设计方、施工方等签订竣工验收资料,因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进而双方无需结算,应以竣工验收资料作为结算资料签订为准。根据《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第六条第13项、第17.1条,《通用条款》第33.3条,被告应在2022年5月22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但至今被告却未严格履行支付义务,严重违约,尚拖欠工程款14万元,根据《通用条款》第33.3条,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8712.36元(暂计算至2025年2月28日,实际请求至结清之日)。被告的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起诉至被告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某餐饮有限公司既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21日,某餐饮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某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签订《某装修项目加固施工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某装修项目加固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北京市西城区×号。工程内容:某装修项目加固施工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六层底部E-E轴/4-7轴框架梁和F-F轴/4-7轴框架梁采用增大截面法(灌浆料)及粘钢加固处理。对于六层底部5-5轴/D-G轴框架梁、6-6轴/D-G轴框架梁采用粘钢法加固。三、合同工期。合同工期:自开工进场施工之日起算历时30天。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一次包干总价。合同金额:680000元整。第二部分通用条款载明:......33.竣工结算。......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发包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11.合同价款及调整。11.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12.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加固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款的100%。
2022年4月24日,某餐饮有限公司、某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及设计单位签署《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开工日期:2022年3月19日,完工日期:2022年4月24日,综合验收结论:合格。
某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银行支付凭证显示:某餐饮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40000元。
本院认为,某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某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某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验收合格,某餐饮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某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某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餐饮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某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自2022年5月23日起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某餐饮有限公司支付某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某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4.25元、公告费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均由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