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2民辖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万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1269号得安大厦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万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园少先路28号御融公馆1-330。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济南万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万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4)内0204民初19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济南万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济南万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住所不在包头市青山区,而是济南市高新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诉讼管辖权;现申请人向贵院提出诉讼管辖权异议上诉,请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给有诉讼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济南万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未进行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济南万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系济南万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但济南万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其以自己名义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故济南万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所在地即包头市青山区应为用人单位所在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济南万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济南万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有独立的营业执照,***与济南万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签订合同,从事信用卡催收工作,济南万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故一审法院以此确定管辖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济南万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法律文书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