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终5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万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上诉人济南万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万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191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万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鲁0191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济南万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济南万和公司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明显不合理。本案在一审经双方陈述和举证、质证,事实已经非常清楚:***在济南万和公司任职期间受公司委派到太原、淄博、郑州等地代办分公司注册事宜,因其在上述分公司注册完毕后未及时进行税务申报,亦未将税务申报事宜告知济南万和公司办理,导致上述分公司账户均被税务机关列为非正常户。***接到税务机关通知后故意隐瞒信息未将具体情况告知济南万和公司,致使济南万和公司被税务机关处罚,造成经济损失28208.8元。济南万和公司认为***因故意和重大过失给济南万和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案件双方就事实部分争议较大,恳请二审法院,**事实,依法公平、公证判决。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济南万和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济南万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赔偿济南万和公司经济损失28208.8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1日,***到济南万和公司工作,济南万和公司与***签订了《实习协议及保密规定》。2014年8月11日,济南万和公司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在济南万和公司从事网络管理员工作,月工资4000元,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止。2015年11月,***离开济南万和公司。2016年7月5日,申请人(济南万和公司)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28208.8元。该仲裁委于2016年7月7日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6)第453号仲裁裁决:对申请人的申诉,本委不予受理。济南万和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3月,济南万和公司曾委派***前往郑州、山西办理济南万和公司郑州、山西分公司注册事宜;2015年4月,济南万和公司曾委派***前往淄博办理济南万和公司淄博分公司注册事宜。济南万和公司主张***被委派办理济南万和公司郑州、山西、淄博分公司注册事宜时,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核税等问题,济南万和公司被处以罚款、另派他人支付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8208.8元。且***主动离职,未办理交接,仅对使用的固定资产进行了归还。***对济南万和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济南万和公司并未委派其办理核税事宜,也未接到相关部门要求办理核税的通知,不存在税务交接的问题。济南万和公司于2015年11月要求***离职,双方已办理交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014年7月11日,***到济南万和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实习协议及保密规定》。2014年8月11日,济南万和公司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济南万和公司主张***被委派办理济南万和公司郑州、山西、淄博分公司注册事宜时,因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核税等问题,造成济南万和公司被罚款、支付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8208.8元。但济南万和公司仅证实其被处以罚款并由此支付费用的损失情况,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损失系因***的过错造成,且***在济南万和公司从事网络管理员工作,济南万和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工作范围包括为公司办理核税事宜。另,济南万和公司主张***离职时未对其工作全部交接,***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未对工作进行全部交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济南万和公司要求***赔偿罚款、差旅费等经济损失28208.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济南万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济南万和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要求改判的内容为支持其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济南万和公司主张:***在公司任职期间受公司委派到太原、淄博、郑州等地代办分公司注册事宜,因***在上述分公司注册完毕后未及时进行税务申报,亦未将税务申报事宜告知济南万和公司,导致上述分公司账户均被税务机关列为非正常户。***接到税务机关通知后故意隐瞒信息未将具体情况告知济南万和公司,致使济南万和公司被税务机关处罚,故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因***对济南万和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依照前述规定,济南万和公司应对办理税务登记申报事宜属于公司委派给***的工作任务及***曾接到税务机关的通知而未依照工作程序及时处理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济南万和公司明确表示无书面证据证实公司要求***办理核税,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曾接到税务机关的通知而未采取措施,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济南万和公司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驳回济南万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济南万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南万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