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1381民初2838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广水市人,住本市。
原告:***,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广水市人,住本市。
被告:***,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广水市人,住本市。
被告:***,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广水市人,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广水市人,住本市。
被告:湖北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广水办事处卢兴社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湖北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湖北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和材料款6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要二原告承建广水市武胜关镇东升花园1#楼,并以模板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单价为120元/平方米,超高按定额计算。至2019年,二原告做了三层楼后,被告应付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80余万元。被告仅付款20余万元,剩余款项至今不予结算付款,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当时约定单价是110元/平方米而非120元/平方米;2、工程承包方式是原告包工包料,不存在
我差材料款;3、双方对施工工程量尚未测算和结算,原告诉请金额无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因合同签订主体一方或双方系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原告与***、***与广水市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原告不能以合同为依据主张工程款;3、即使原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工程折价补偿款的前提条件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原告在未能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情况下不能主张工程折价补偿款;4、即使工程为合格工程,工程款也需要进行造价司法鉴定与评估。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辩称,1、二原告于2018年6月底以模板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广水市武胜关镇东升花园1#楼,单价为110元/平方米。方木、模板及材料实际用过五次而不结算钱款;2、模板没有架牢固、柱子偏位、积水坑混凝土没有清挖返工,对答辩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湖北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作为本案被告的
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工程质量合格,不能主张工程款。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有争议:
一、原告提交的《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被告湖北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真实性、关联性不足;
二、原告提交的证明、工程明细表一组。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及材料款的事实。被告***认可其签字的部分,未签字部分不予认可;被告***对其未签字部分不予认可,并认为签字部分也非本人所签;被告***、湖北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三、被告***提交的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不一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双方第一次签订的合同,已作废;其他被告认为与其无关;
四、被告湖北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二份。证明案涉工程系广水市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与其无关。原告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表示与其无关;被告***、***无异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经与原件核对,合同甲方落款处系被告***、***签名,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其中被告***、***未签字部分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已签字部分所涉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问题的证明内容在本院认为部分另行评述;证据三经核实属实,但双方已重新签订新的合同,故不予采信;证据四经核实属实且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8日,广水市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曾用名***)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该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东升花园房地产项目1#楼土建工程发包给***承建。***承包该项目后,于2018年又以包工包料方式转包给原告***、***(二人系合伙关系)施工。二原告组织工人、设备完成地下室部分施工后,与***于2019年11月22日签订《合同》一份,对双方的权利
义务重新进行了约定。原告完成部分工程后,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20余万元。双方为剩余工程款的结算产生争议并导致工程停工至今,由此成诉。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系通过被告湖北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走账进行。双方对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未进行质量验收。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就案涉工程工程造价及质量是否合格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2、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问题;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结算问题。
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其中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其中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广水市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上述规定而应认定无效。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广水市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又转包给原告,故原告与***、***构成工程转包关系,系合同相对方。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与案涉工程无法律关系。湖北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为案涉工程款结算提供账务处理,不是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与案涉工程亦无法律关系。综上,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为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湖北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结算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故原告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
价款应当以工程验收合格为前提。案涉工程目前没有竣工,双方也未对已完成工程进行分项验收,无法确定已完成工程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同时,当事人对案涉工程造价亦有争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造价,且经本院释明,原告未申请对工程造价、质量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主张工程款和材料款615000元的条件既未成就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和材料款615000元的条件尚未成就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被告***、湖北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和材料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