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921民初2560号
原告:成某。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毛某。
原告:***。
原告:***。
原告:倪某。
原告:潘某。
原告:***。
原告:***。
原告:伍某。
原告:颜某。
原告:***。
原告:余某。
原告:张某。
原告:邹某。
原告:赵某。
原告:宋某。
二十五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奉新县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
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
被告:寿光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寿光市某有限公司安福分公司。
负责人:徐某。
被告:周某。
原告成某、***、***、***、***、***、***、***、***、***、毛某、***、***、倪某、潘某、***、***、伍某、颜某、***、余某、张某、邹某、赵某、宋某与被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江西某甲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寿光市某有限公司、寿光市某有限公司安福分公司、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7日立案。原告成某等二十五位原告于2025年10月23日以与被告方达成庭外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某等二十五位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某、***、***、***、***、***、***、***、***、***、毛某、***、***、倪某、潘某、***、***、伍某、颜某、***、余某、张某、邹某、赵某、宋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25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成某、***、***、***、***、***、***、***、***、***、毛某、***、***、倪某、潘某、***、***、伍某、颜某、***、余某、张某、邹某、赵某、宋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