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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捆带制造有限公司、某光伏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404民初6197号 原告:江苏某捆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法定代表人:缪某,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某光伏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男。 原告江苏某捆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光伏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1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2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的律师费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订购手用缠绕膜,于2024年3月1日签订编号为JH-2024××××《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51000元。原告于2024年3月7日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并于2024年3月19日开具了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1000元。被告经多次催要未履行。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尚欠原告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过高,希望原告减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向原告订购手用缠绕膜,于2024年3月1日签订编号为JH-2024××××《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51000元。原告于2024年3月7日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并于2024年3月19日开具了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1000元。两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为票到三个月付承兑;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承担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对方为争取权利而产生的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1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2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承担方式及标准,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并未超出法律约定及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光伏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捆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2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某光伏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捆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5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