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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捆带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404执222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捆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长***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楼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捆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404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捆带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7228.65元并承担自起诉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执行材料,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遂展开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调查,查询被执行人******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查询其名下无车辆及不动产登记信息。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措施、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询被执行人******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查询其名下无车辆及不动产登记信息。除上述查明的财产情况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且同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404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笑一 审判员  丁 淼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夏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