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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5江苏某某捆带制造有限公司与宁夏惠冶镁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4民初3255号 原告:江苏XX捆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长***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XX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惠农县红果子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XX捆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XXXX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3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镀锌锁扣、打包膜等货物。2017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货。2017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交付义务后,又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4300元。之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送货单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14300元,有送货单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XXXX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XX捆带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43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