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4民初3256号
原告:江苏XX捆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友谊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长***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XX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新东方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XX捆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XX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898.63元并承担违约金5380元,合计32278.6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长期发生交易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镀锌钢带、打包带等货物。原、被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又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送货单及发票一一对应,现被告仍有货款26898.63元未付清。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8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镀锌钢带、打包带等货物。截止2019年11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898.63元未付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若一方违约,须向另一方承担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收账款明细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26898.63元及违约金538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XX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XX捆带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6898.63元及违约金5380元,合计32278.6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