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4民初3254号
原告:江苏XX捆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长***事务所律师。
被告:府谷县XXXX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三道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XX捆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府谷县XXXX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197.75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镀锌钢带、锁扣等货物。2017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送货。2017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交付义务后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5197.75元。之后,被告仅支付4000元,余款21197.75元经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送货单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微信转款凭证2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21197.75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府谷县XXXX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XX捆带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1197.75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