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04民初84号
原告:江苏**捆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友谊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长***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自然钢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十二路6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捆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捆带)诉被告大自然钢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钢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3500元并承担违约金167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20年8月17日、2020年9月24日、2020年11月3日签订三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塑钢带及锁扣,原告分别于2020年9月2日、2020年10月8日、2020年11月9日向原告送货。原告分别于2020年9月3日、2020男10月12日、2020年11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83500元,被告未及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送货单证明力有异议,没有公司**,无法确定签字人员,不能证明签字人系代表被告签收;2.买卖合同有异议,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未与原告签订过上述合同,不排除原告利用双方过去交易的资料,请求法院注意甄别;3.根据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报价单,塑钢带检验至少需要11个工作日,而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限仅为三天,故买受人不可能完成检验,合同不合理;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依据不足,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影印件三份、送货单三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张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H-2020-08-17)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塑钢带,规格型号25*1.0,数量3吨,含税单价8500元,合同总价25500元;运输方式为由汽车配载至浙江温州,费用由供方负担;检验标准为质量异议期为货到三天,若超过三天需方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合格;结算方式为电汇,需方收到供方开具的13%增值税发票一周内付全款;本合同需方联系人***,联系电话136××××0110;违约责任约定若一方违约,须向另一方承担本合同金额的20%的违约金,若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超过部分仍应承担,同时还应承担另一方为争取权利而发生的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2020年9月5日,原告依约将3吨规格为25*1.0打包带送货至被告处,***在签收人一栏签字。2020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号码×××47,金额为25500元;2020年10月12日,该增值税发票由被告申报抵扣。
2020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H-2020-09-24)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塑钢带,规格型号25*1.0,数量3吨,含税单价8500元,共计25500元,2.锁扣,规格型号45*32*0.9,数量50000,含税单价0.14,共计7000元,合同总价32500元;运输方式为由汽车配载至浙江温州,费用由供方负担;检验标准为质量异议期为货到三天,若超过三天需方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合格;结算方式为电汇,需方收到供方开具的13%增值税发票一周内付全款;本合同需方联系人***,联系电话136××××0110;违约责任约定若一方违约,须向另一方承担本合同金额的20%的违约金,若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超过部分仍应承担,同时还应承担另一方为争取权利而发生的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2020年10月9日,原告依约将3吨规格为25*1.0打包带及50000只锁扣送货至被告处,***在签收人一栏签字。2020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号码×××81,金额为32500元;2020年11月5日,该增值税发票由被告申报抵扣。
2020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H-2020-11-3)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塑钢带,规格型号25*1.0,数量3吨,含税单价8500元,总金额25500元;运输方式为由汽车配载至浙江温州,费用由供方负担;检验标准为质量异议期为货到三天,若超过三天需方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合格;结算方式为电汇,需方收到供方开具的13%增值税发票一周内付全款;本合同需方联系人***,联系电话136××××0110;违约责任约定若一方违约,须向另一方承担本合同金额的20%的违约金,若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超过部分仍应承担,同时还应承担另一方为争取权利而发生的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2020年11月10日,原告依约将3吨规格为25*1.0打包带送货至被告处,***在签收人一栏签字。2020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号码×××52,金额为25500元;2020年12月4日,该增值税发票由被告申报抵扣。
庭审中,原告**其与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地,系通过微信方式签订合同,主要由原告将盖了章的合同通过微信发给被告的工作人员***,而后由***将原告盖过章的合同打印出来,再加盖被告的合同章之后通过微信传给原告,故合同只有照片影印件。***系被告公司的员工,送货都是直接送到被告公司里,由***签收。本院当庭拨打合同上载明的需方联系人***电话136××××0110,*****其因病暂时休假,涉案的三份买卖合同确系由其负责签署,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系公司仓库管理员。
审理过程中,被告递交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21年2月26日出具的报价单复印件一份,报价单载明对塑钢带的检测项目报价为2200元,服务周期为11个工作日。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江苏金长***事务所已向原告开具相应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诚信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首先,关于案涉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存在及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合同载明的被告方联系人*****,原告提供的三份买卖合同影印件均系加盖被告公章,对应的送货单上签名人***系公司仓库管理员,结合原告开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已经由被告予以抵扣,合同内容与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均可对应,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三份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定。
其次,关于原告供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量异议期限是否合理。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检验标准为质量异议期为货到三天,若超过三天需方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合格”,被告抗辩原告的质量异议期限不合理,但其仅提交第三方机构的报价单,报价单也仅仅说明该单位的“检测服务周期为11个工作日”,并不能证明塑钢带的一般质量异议期限就应当为11日,退一步说,即便按照被告主张的11日作为合理的异议期限,自被告收到原告的三批货物至被告提出抗辩也早已超过此期限,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三份合同约定的价款共计83500元支付货款。
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需方收到供方开具的13%增值税发票一周内付全款;违约责任约定若一方违约,须向另一方承担本合同金额的20%的违约金,若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超过部分仍应承担,同时还应承担另一方为争取权利而发生的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三份合同总价款为83500元,考虑到案涉三笔交易被告分文未付,亦未就违约金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即16700元支持原告的违约金主张。另外,合同明确约定守约方为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元的诉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大自然钢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辩权利,因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自然钢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捆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500元及违约金16700元,合计100200元;
二、被告大自然钢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捆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32元、保全费1085元,合计23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自然钢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昊
书 记 员 姜 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