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粤1521民初434号
原告:某丰县幸福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康时盛律师事务所。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某丰县幸福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某丰县幸福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其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丰县幸福大酒店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4744.02元,减半收取27372.01元,由原告某丰县幸福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