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瑞金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瑞金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宁民初字第5324号
原告江苏瑞金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24209-3,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华商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周承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忠明,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23日生,汉族。
被告***,男,1958年8月7日生,汉族。
原告江苏瑞金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金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诗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刚、李明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金公司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4月向其公司借款20万元,其公司出具20万元现金支票一份,由**领取支票,***出具借条。2013年5月23日,***重新更换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归还,年息10%。**、***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年息1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瑞金公司开具现金支票一份,金额20万元,被告**领取支票。2013年5月23日,**的父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承进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前归还,利息按10%年息计,借款人***。”当日,瑞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承进在借条上批示“同意暂借”。5月24日,许维友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后,***未归还本息。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证据副本及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现金支票、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瑞金公司开具20万元现金支票,交付给***的儿子**,***后补借条确认借贷关系,瑞金公司与***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归还本息,瑞金公司要求***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年息1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瑞金公司要求**承担还款责任,**为借款领取人,是现金经手人,但不能据此认定其为借款合同相对人,且**没有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故瑞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的借款意图,对瑞金公司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瑞金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年息1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瑞金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3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9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钟诗蔚
人民陪审员  严 刚
人民陪审员  李明建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见习书记员  龚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