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石家庄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某区某某街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某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案外人***(石家庄万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系我公司的劳务分包合作伙伴,被告吴xx系***雇佣的工人,2013年11月2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对该事故进行了积极的协调处理。2014年9月,被告吴xx向石家庄市某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5日该委作出西劳人仲裁字(2014)146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仲裁委未能查明事实,法律依据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x辩称:1、2013年10月27日通过网上招聘到原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同年11月2日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2、原告称与石家庄万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属于分包关系,理由不能成立,该公司于2014年1月8日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家庄某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送变电设备工程、管道施工、电气设备销售安装、机电设备安装等。2014年11月2日被告通过网上招聘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在原告工地984线路、987线路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后在省三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石家庄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25日该委作出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146号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及11月工资表、被告提交的工作服一套、工作日志一份、石家庄万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系***雇佣的工人,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被告在原告处提供劳动,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且为被告发放工作服,虽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具备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石家庄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xx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石家庄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