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3民终2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荔城南大道327号高速公路大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93767737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亿洲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益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772944423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莆田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亿洲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5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亿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亿洲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工程仍在缺陷责任期内,缺陷责任期内应当同时满足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条件后才开始计算。二、亿洲公司提供的《交工验收证书》载明的遗留问题和审查会议纪要、备忘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亿洲公司在缺陷责任期内未履行修复义务,工程质量问题一直存在至今。三、一审法院未通知当事人到现场勘查,认定案涉工程不存在缺陷,违反法定程序。
亿洲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为单独招投标,单独进行验收,与莆田市秀屿区疏港公路沁峤路一期工程路面没有任何的关系。2010年5月14日,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交工验收,且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在交工后,亿洲公司提供的2010年10月8日审核报告已经明确了该工程符合验收结算的条件,2010年12月10日财政审核结论的通知已经明确了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不存在交投公司所说的质量问题。根据建质(2005)7号、莆建管(2011)75号关于建立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的通知,质量保证金应该在交工之后两年内退还建设施工单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14条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亿洲公司已经具备了要求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亿洲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交投公司支付给亿洲公司尚欠的工程款170530.5元及该款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7月11日,亿洲公司中标亿通公司招标的莆田市秀屿疏港公路(沁峤路)一期工程西园中桥工程。西园中桥的桥梁中心桩号为K8+827.450,桥长45.10米。
2009年7月15日,亿通公司与亿洲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亿洲公司承建的西园中桥工程的技术标准为公路三级,合同总价款为3344228元。合同主要条款中,就“质量和验收”约定“本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合格……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就“工程款支付”约定“……待工程交(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保修协议执行”。但双方并未另行签订保修协议或达成其他与保修事项相关的协议。
2010年,亿通公司相继更名为莆田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莆田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2010年5月14日,西园中桥工程通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证书》就“工程质量评价”载明“交工验收组一致认为,该项目工程符合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工程得分90.87,评定为合格”,并指出遗留问题包括“伸缩缝缝内有杂物、梁板铰缝不到位、泄水孔堵塞、部分锥坡沉降”,要求施工单位“在5月20日前完成清理和修复”。
2012年12月10日,经过莆田市财政局审核,西园中桥工程的造价审定额为3410610元。后交投公司陆续向亿洲公司支付了95%的工程款,剩余5%即3410610元×5%=170530.5元作为保修金的工程款至今未付。亿洲公司向交投公司主张付款未果,遂致讼。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通过验收后,《交工验收证书》记载的责任缺陷已经修复,交投公司主张的相关缺陷缺乏证据证实,与现场察看的事实不符,且未能证实发生在缺陷责任期内;现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双方也未签订保修协议或达成其他特别约定。故此,依照本案施工合同的约定及有关工程质保金给付的规定,亿洲公司要求交投公司支付作为质保金的5%工程尾款,合法依据,应予支持。本案西园中桥工程为单独招投标项目,交投公司以整个沁峤路一期工程竣工验收作为拒付保证金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亿洲公司要求交投公司支付自2012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返还保修金的违约责任,亿洲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在缺陷责任期到期后向交投公司申请返还保证金,故亿洲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交投公司应承担亿洲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莆田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福建省亿洲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70530.5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65元,由亿洲公司负担1868元,交投公司负担3397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亿洲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交投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对“剩余5%即3410610元×5%=170530.5元作为保修金的工程款至今未付”有异议,认为应加上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所以至今未付。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上诉交投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分析如下:一、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也未能就缺陷责任期达成补充协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为2010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并无不当。二、对于《交工验收证书》中载明的四个遗留问题。首先、亿洲公司主张已经经过修复;其次、从交投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等材料的内容上记载,大部分路面病害及排水系统被堵是因交工后没有接养造成;第三、交投公司提供的《修复工程现场确认表数量表》上的内容显示,也不存在《交工验收证书》中遗留问题的第一至第三项问题,可以证实遗留问题的第一至第三项已经修复完毕。第四、双方当事人对交工时存在该缺陷并无异议,亿洲公司主张对该缺陷已经修复完毕,若交投公司认为未修复,其作为业主应当在缺陷责任期内要求亿洲公司进行修复或依法自行组织修复,修复费用从保证金中予以扣除。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体现交投公司有在缺陷期内发函要求亿洲公司进行修复,也没有提供自行组织修复的证据,更没有证据证实修复费用问题,且该工程已经使用多年,其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交投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全部的保修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至于交投公司主张的其他缺陷问题,如栏杆损坏,未在《交工验收证书》上载明,也无法确认是在缺陷期内发生,也无法证明系亿洲公司原因造成,故不能作为交投公司拒付保修金的理由。
综上所述,交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5元,由上诉人莆田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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