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524民初6514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漳浦县人,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金融行政服务中心5B号楼1205-1206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建省鑫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安溪县城厢镇砖文村砖文新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省鑫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8年9月3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省鑫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的侵权行为,立即将***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二级建造师执业印章返还给***,并将***在被告福建省鑫通建设有限公司的注册建造师信息在主管部门予以注销;2.判令二被告就对***的侵权行为在福建省公开发行的报纸上登报赔礼道歉;3.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自2009年4月1日开始至今因占用***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给***造成无法上岗就业或就业待遇偏低的经济损失(自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自2013年4月1日暂计至2016年12月1日按2000元标准,暂共计为136000元);4.判令二被告支付***为此为维权而支出的差旅费、食宿费、交通费、通讯费等费用共计5000元。
事实及理由:***曾于2008年在被告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从事项目工地现场施工员工作,工作期间,应被告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参加了福建省2008年度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通过该考试后,被告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主管部门领取了***的二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及二级建造师执业印章。2009年3月底,***从被告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离职,要求公司返还***的二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及二级建造师执业印章,但该公司借故拖延。离职后,***了解到,被告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于2009年就将***二级建造师信息注册到其关联公司被告福建省鑫通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为此,***多次与二被告交涉,要求二被告返还二甲建造师证件及执业印章,并注销***在福建省鑫通建设有限公司的二级建造师注册信息,但二被告均拒之不理。
因二被告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长期非法占用***二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及二级建造师执业印章,并且不法将***二级建造师信息注册至福建省鑫通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致使***一度无法找到合适工作,***后期找到工作后,也因不能以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从业,使得***工作待遇常年笔同岗位具有该执业资格人员偏低。***虽依法通过考试获得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却因二被告长期侵占的行为,使得***自己无法使用,这给***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困扰,给***工作上也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福建省鑫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在本案中,原告是将二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出租”给答辩人注册在答辩人公司名下,答辩人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侵权。1.答辩人因建设活动需要,经被告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介绍将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租赁”给答辩人使用。但2009年,原告就私自离职。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出租”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是种违法行为。2、针对该租用行为,答辩人已经分两次支付费用共计5000元给原告,即不管租期多长,答辩人一次性付清租用费用。一方面,原告的违法行为本就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在不考虑原告行为违不违法的基础上,答辩人也已经支付相应的费用;那么,在这两基础上,何来侵权。3、二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不在答辩人手里,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自认该资格职业证书是由被告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那么,原告应向被告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要资格证书而不是答辩人。4、二级注册建造师与职称应该结合方能使用,但原告私自在其他公司使用其职称,导致答辩人无法使用该“租用”的二级注册建造师。故答辩人注销原告在答辩人公司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证书。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都已经由发证部门收回。5、答辩人多次要求原告停止在其他公司使用与该注册建造师执业证配套使用的职称或者返还答辩人支付的5000元费用,但原告都不予以理睬。答辩人将保留追偿租赁费5000元的权利。6、原告“出租”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证本是违法行为且答辩人已支付对价,而赔礼道歉是针对名誉侵权纠纷的案件,但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并不适用该方式。故原告请求答辩人登报赔礼道歉是没有事实依据的。7.针对原告诉求的损失赔偿数额,一方面,原告“出租”注册建造师的行为本是违法行为,而答辩人已经支付了相应费用给原告;另一方面,原告至今才要求取回注册证书及职业印章,且答辩人早已注销原告在答辩人公司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证。故,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侵权的客观事实,且原告诉求的损失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表复印件,2、执业资格证书,3、二级建造师信息查询单,福建省鑫通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没有意见,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意见,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说明原告的二级建造师信息曾注册在答辩人公司里,对于原告所说的其他证明内容无法证明。福建省鑫通建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转账凭证2份,2.二级注册建造师信息查询4张,***质证后对上述两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转账属实,但转账用途是兴泰发放给原告的工资,附言上也写是工资,不是租赁费用。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二被告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长期非法占用***二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及二级建造师执业印章,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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