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鑫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鑫通建设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5民终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鑫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城厢镇砖文村新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鑫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4民初5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鑫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原审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决鑫通公司提供鑫通公司自成立至判决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查阅和摘抄】;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鑫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与鑫通公司均是从事建筑行业,故认定***和他人经营的公司与鑫通公司经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其查阅目的不具有正当目的”,是对本案的错误认定,依法应予以纠正,并支持***的上诉请求。一、本案***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目的在于了解鑫通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显然是其作为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且并无不当目的。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固有、法定的基础性权利,无合理证据证明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的,则不应限制其行使。二、本案鑫通公司的企业性质属于建筑工程行业,建筑行业经营的业务是通过政府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公开招投标活动获取,况且公开招投标活动是否中标还存在一定的射幸性。那么,即使上诉人***经营与鑫通公司相同的建筑工程行业,亦不可能存在实质性的业务竞争关系。三、***所经营的其他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即使与鑫通公司相同,亦不能片面直接认定***行使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鑫通公司需进一步举证证明***的行为具有实质性侵害或可能侵害公司的商业秘密或其他,且该举证责任在于鑫通公司。但本案鑫通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以***与鑫通公司均是从事建筑行业为由,即片面认定***与鑫通公司经营业务具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从而片面认定***查阅目的具有不正当目的。因此,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客观真实事实,综合建筑工程行业的特殊性,依法对原审法院的错误认定予以纠正,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鑫通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鑫通公司如下的上诉意见。 鑫通公司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没有履行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置程序。1.鑫通公司从未收到过***要求查阅公司相关材料的书面请求,***没有履行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置程序。2.***必须举证签收《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的签收人,签收人的姓名是谁,公民身份号码是多少,以确定是否为***的员工。3.***提供的邮政快递专递中,没有收件人的签名。在查询回单中,仅仅注明是“他人收同事”。4.鑫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可以反证,***邮寄的“泉州市安溪县湖滨北路龙津公园旁金龙现代广场0幢12楼11室”是案外人泉州市鑫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住所,即使有人签收,也是案外人泉州市鑫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员工签收。二、***自身从事与鑫通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业务,故其要求查阅鑫通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出于不正当目的,损害鑫通公司的利益。鑫通公司于2007年9月25日成立,在经营过程中,由***作为鑫通公司的监事。鑫通公司每月支付工资给***,***对鑫通公司的财务情况是非常清楚的。鑫通公司成立后,***分别在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担任负责人、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担任负责人、福建省港泰投资有限公司担任监事、福建兴嘉建设有限公司担任监事、福建力丰建设有限公司担任监事、福建省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担任负责人。***在鑫通公司以外的公司担任监事和负责人,其供职的上述公司均在漳州、泉州、厦门、汕头等闽南区域,存在利用客户资源不当竞争的情形。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监事可以参加股东会,列席董事会,对相关事项进行监督和提出建议,***利用知悉公司的客户对象、财务预算、核算,招投标方案实施等相关公司的商业秘密,损害鑫通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利用在鑫通公司的职务之便,以知情权作为理由,其实就是利用鑫通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同业竞争,严重损害鑫通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认定***要求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具有不正当目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现***要求查阅鑫通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系为了窃取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目的,损害鑫通公司的利益,鑫通公司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上诉人***辩称: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可以无条件查阅其主张的查阅内容,因此***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⒈鑫通公司提供其公司自成立至判决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等)供***查阅和复制;⒉鑫通公司提供鑫通公司自成立至判决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查阅和摘抄;⒊本案诉讼费用由鑫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鑫通公司于2007年9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6088万元,***、***、***各持有三分之一股权,***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监事。2018年9月18日,***通过福建省泉州市通淮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见证向鑫通公司邮寄一份《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请求鑫通公司提供:⒈自2007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申请人查阅和复制;⒉自2007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的会计账簿供申请人查阅和会计凭证供申请人查阅和复制、摘抄。2018年9月19日,鑫通公司收到该申请,但鑫通公司至今未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2018年10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鑫通公司与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福建省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福建省港泰投资有限公司、福建兴嘉建设有限公司均从事建筑行业。***是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和福建省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的负责人,福建省港泰投资有限公司和福建兴嘉建设有限公司的监事。***曾是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已于2018年7月3日注销)的负责人、福建力利丰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8月18日注销)的监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规定,股东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和复制,既不需要向公司提出申请,公司也无审查股东是否有不正当目的等前置条件。因此,***请求判决鑫通公司提供其公司自成立至判决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等)供***查阅和复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鑫通公司只有一个监事,即***本人,未成立监事会,不可能有监事会会议决议,故***请求判决鑫通公司提供其公司自成立至判决之日止的监事会会议决议,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第一项“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的规定,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利,但查询要求有正当目的,不能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如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有权拒绝查阅。虽然***已向鑫通公司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是由于***是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和福建省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的负责人,福建省港泰投资有限公司和福建兴嘉建设有限公司的监事,且该四家公司与鑫通公司均从事建筑行业,故依法应认定***和他人经营的公司与鑫通公司经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其查阅目的不具有正当目的。因此,***请求判决鑫通公司提供鑫通公司自成立至判决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查阅和摘抄,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鑫通公司要求***偿还借款30万元,与本案没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牵连,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鑫通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鑫通公司的答辩,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鑫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07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等)在本公司的办公场所内供***查阅、复制,查阅、复制的时间不超过10个工作日;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和鑫通公司各自负担50元。 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已于2019年3月15日变更该企业的负责人身份;2.福建省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该企业已经于2018年12月5日注销;3.福建省港泰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已于2019年3月14日变更该企业的监事身份;4.福建兴嘉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已于2019年1月7日变更该企业的监事身份。鑫通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以企业信息系统为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改判的依据。 对***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鑫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补充查明其在上述四家公司的任职情况已经发生变更的事实。鑫通公司除认为“鑫通公司没有收到***邮寄的《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外,对其他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阐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要求查阅和复制鑫通公司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等)以及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能否得到支持? 上诉人***、上诉人鑫通公司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上诉意见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系公司股东的合法权利。因此,***作为鑫通公司股东,要求鑫通公司提供其公司自成立至判决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等)供***查阅和复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鑫通公司未成立监事会,故***作为鑫通公司的唯一一名监事,要求鑫通公司提供其公司自成立至判决之日止的监事会会议决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要求查阅和复制鑫通公司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提交福建省泉州市通淮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等证据,证明已向鑫通公司邮寄一份《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鑫通公司抗辩称未收到邮件,但未能提供相应反证,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已向鑫通公司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利,但查询要求有正当目的,不能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本案中,鉴于***曾经是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和福建省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的负责人、福建省港泰投资有限公司和福建兴嘉建设有限公司的监事,且该四家公司与鑫通公司均从事建筑行业,与鑫通公司经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故鑫通公司认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会损害公司利益的,拒绝其查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诉讼中,经法院询问***查阅会计账薄和会计凭证的目的,***表示系为了行使股东权利、了解鑫通公司的经营情况、想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本案中,***作为鑫通公司股东、监事,如要了解鑫通公司的经营情况可以通过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得以实现,如要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鉴于本案是股东知情权纠纷,其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要求查阅和复制鑫通公司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人鑫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福建省鑫通建设有限公司各自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