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终28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鑫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城厢镇砖文村砖文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666860648N。
法定代表人:谢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女,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鑫通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20)闽0524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在收到《受理上诉案件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受理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敏
审 判 员 陈大银
审 判 员 肖森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傅唤昌
书 记 员 吴彬彬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