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丰豪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722民初203号

原告:***,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凯,广西桂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丰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绿城画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4835000H。

法定代表人:黄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贤斌,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华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北县小,住所地浦北县小江镇东风路**码914507225859847106。

法定代表人:张星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榕,男,199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广西华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西丰豪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华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将原告垫付的文明施工措施费171360元及利息(以17136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的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挂靠第三人并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把其开发的位于浦北县公路局对面的“金豪花园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按钦州市住建委钦市建管[2014]125号《钦州市建筑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3、第4条规定,开发商应向当地住建委交纳文明施工措施费。但由于被告当时经济困难,被告请求施工方代其垫付该费用,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7条补充条款约定“承包人自行垫付的文明施工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为了完善相关手续,原告与第三人同时签订了《金豪花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方负责垫付的文明施工措施费由实际施工人***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22日将该项目应交的171360元文明施工措施费转交给被告,再由被告交给了浦北县住建委。现该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并于2017年6月21日将工程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原告垫付的文明施工措施费171360元支付给原告。

广西丰豪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于2020年5月11日全部付清涉案工程总价款15581269.27元给第三人;2、文明施工费计入工程结算款,被告与第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笔款由第三人垫付,然后再由被告配合第三人办理返还手续,被告已配合并将该笔款退还到第三人账户,文明施工费已处理完毕;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能直接向被告主张本案相关费用。

广西华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涉案工程价款已结清给原告。根据合同协议约定该笔安全文明施工费由原告垫付,这笔钱已返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广西丰豪投资有限公司与广西华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其中约定:广西丰豪投资有限公司将浦北县小江镇的金豪花园工程的土建、水电、防雷、消防、装饰工程等发包给广西华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工程的合同总造价暂定约17136343.21元,合同总造价以实际工程竣工结算为准;补充条款47.1合同总价中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由广西华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垫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无任何安全事故发生后,广西丰豪投资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广西华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7月14日,广西华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金豪花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其中约定:***代广西华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金豪花园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47.1条款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临时设施费总额171360元到浦北县相关部门,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广西华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助并在浦北县相关部门返还此笔费用后,广西华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此笔费用全额归还给***。2014年7月22日,***将安全文明施工费171360元转账到广西丰豪投资有限公司员工王荣账户后,王荣将该笔款转账到浦北县建筑业联合会账户。之后,广西华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给***施工建设,***以广西华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建设。

2017年6月27日,浦北县建筑业联合会将安全文明施工费171360元转账到广西华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广西华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笔款中的162325元转账到***账户,其余9035元代缴***应交的税金。

2019年8月19日,上述工程经竣工结算总造价是18215092.84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是492474.88元,总造价下浮12%后广西丰豪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广西华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总价款是15581269.27元。之后,广西丰豪投资有限公司付清工程价款15581269.27元给广西华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华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付清工程价款给***。

另查明,在庭审中,广西丰豪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华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致确认,双方之间对涉案工程应付工程价款已全部结算付清。广西华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致确认,双方之间对涉案工程应付工程价款已全部结算付清;***垫付的安全文明施工费171360元已全部结算付清。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豪花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转账记录、收款发票等证据,广西丰豪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是借用广西华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金豪花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也当属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垫付的涉案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171360元应当返还。广西丰豪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华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协助浦北县建筑业联合会将该笔费用全部退还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广西丰豪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其垫付的安全文明施工费171360元,***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至于***认为已退还其垫付的安全文明施工费171360元实际就是广西丰豪投资有限公司归还的借款,本应由建设单位广西丰豪投资有限公司自行支付的安全文明施工费171360元而未有实际支付,故广西丰豪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安全文明施工费171360元,但至今广西丰豪投资有限公司未有支付。本院认为,安全文明施工费是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和更新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资源环境所需要的费用。国家及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是行业主管部门从行业规范及管理角度对安全文明施工费作出的规定。但具体工程应如何计取、实际发生金额及如何支付,则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以及施工过程中采用的具体安全措施等实际情况而定。涉案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如何计取、确定,在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中已明确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492474.88元,广西丰豪投资有限公司与广西华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华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对涉案工程价款已全部结算付清。因此,***另行主张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8元,减半收取186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君雄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毛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