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民终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尔勒市团结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三叶管道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通运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02002999388011。
法定代表人:孙文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三叶管道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且末县人民法院(2021)新2825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三叶管道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且末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新2825民初40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即支持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的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三叶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错误。无效的合同对合同各方无约束力。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工程是由是***是实际施工人,完成全部工程的施工;一审法院认定**与***签订的《且末县中心加油站工程分包合同》及三叶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定,却以与***直接签订合同的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三叶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是错误的,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对合同各方无约束力。法律规定三叶公司违法转包工程应当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三叶公司违法转包工程,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43条有明确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三叶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也是错误的。三叶公司及***出具的证据证实,2019年3月8日各方签章的涉案项目的中国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定案表上,施工单位一栏,签字人为***、加盖了三叶公司的公章,从该书证的内容来看,***是三叶公司代表人,即***是以三叶公司的名义施工,三叶公司辩称的不认识***,与***没有关系与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认定三叶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也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以**与***签订合同价款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错误。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与***签订的《且末县中心加油站工程分包合词》及三叶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那么**与***约定的71万元也是无效的,对***无约束力,又怎么能以此无效的约定认定**与***应按71万元合同价款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要求***撤回对被告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的起诉,违反了居中裁判的基本原则。***―审起诉了包含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巴州分公司)在内的三名被告,且末县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可是到了审判阶段主审法官多次要求***撤回对被告中油巴州分公司的起诉,***不知道撤回起诉的法律后果,无奈之下撤回了起诉。中油巴州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三叶公司是工程的承包人、且违法转包工程,***是实际施工人,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中油巴州分公司要对***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本案若是中油巴州分公司未参与诉讼是无法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也就无法对本案作出公正的裁判,故一审法院要求***撤回对被告中油巴州分公司的起诉,违反了居中裁判的基本原则,也导致了本案的错误判决。另外,一审法院要求***撤回对被告中油巴州分公司的起诉,没有要求***更改起诉状,也没有要求***提交对中油巴州分公司的撤诉申请,更没有做出对准予对中油巴州分公司的撤诉的裁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四、**及三叶公司并未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依法不应当取得任何的收入。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1283091.11元,三叶公司给**支付了903409.67元,**给***支付了598659.2元。中油巴州分公司给三叶公司支付了多少工程款及是否支付完毕。没有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也就是说***起诉中油巴州分公司是非常正确的,在中油巴州分公司没有出庭应诉的情况下,仅凭三叶公司的陈述,是无法查清上述关键事实的。**三叶公司并未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实际投入任何的资金、材料和劳力,依法不应当取得任何的收入,且中油巴州分公司审定核减的工程款于法无据,即中油巴州分公司应当将全部的工程1283091.11元全额支付给***,**及三叶公司基于涉案工程取得的全部收入也应当支付给***。
被上诉人**答辩称:***并没有按照合同完全施工,从定案表可以看出***未施工的项目部分价值22万,且上诉人***没有配备关于建筑企业开工应当配备的技术员、资料员、施工员、项目经理等人员,所有的技术员资料员预算员财务项目经理都是我方配备,工资也是我们支付,上诉人***虽然与我签订了合同但只是该项目的代班班长,并没有投入一分钱,所有的材料包括工资技术员的人工工资全是**出资购买发放。虽然上诉人在定案审批表签字,是因为上诉人是该涉案工程的代班班长,对工地事务比较了解,**让***在表中签字,不能证实***与三叶公司和中石油有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撤销中石油巴州分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是上诉人***与其代理人共同商议,自愿撤回对中石油巴州分公司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的第四点是颠倒黑白,涉案工程所有管理、技术、劳务人员,包括材料,都是**组织购买支付的,上诉人***在涉案工程没有支付过一分钱。该涉案工程是**和***签订的合同价是71万元,***和三叶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和合同关系,按照***和**的合同,***必须开具发票后才能支付工程款,且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以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根据***的实际施工量,现**已经超付工程款,且替***垫付了管理人员工资,税款,至今没有退还**,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支持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新疆三叶管道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和***是否存在债权关系以他们在法庭的举证为准,和我公司无关。
**上诉请求:1、撤销且末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825民初40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7135.85元工程款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为原则,否认工程量的变更,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案涉工程系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巴州分公司”)发包给新疆三叶管道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叶公司”),三叶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又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上诉人**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根据中石油巴州分公司与三叶公司签订的《巴州销售公司2017年且末中心加油站改建工程合同》、三叶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且末中心加油站工程分包合同》中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范围等内容,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项目与中石油巴州分公司发包给三叶公司的工程内容相一致。且案涉工程量清单以及材料设备清单均在合同附件中予以载明。根据上述主体两两之间的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仅存在工程总价的差异,其他并无不同。因此,如案涉工程的总体.工程量发生变化,必然会引起工程价款的变化。因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会随时发生变更,工程总量也在发生变化,在合同均为固定单价的前提下,必然会引起工程总价的变更,故在审定金额确定为1170686.08元后,中石油巴州分公司与三叶公司签订《变更协议》,确定最终结算价为1165775.76元。根据2019年3月6日《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定案表》内容可以确定,案涉项目合同部分的最终审定额为1062009.13元、签证部分的最终审定额为108676.95元。且该定案表中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在“施工单位”一栏中签字予以确认,表明被上诉人对工程总价变更的事实是认可的。因此,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签订了一份工程价款为710000元《且末中心加油站工程分包合同》,但是合同中所涉及的施工项目因发包方工程量的变更而减少。该合同第四条也明确约定“工程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清单中的工程量如有变化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一审已经查明案涉工程确因工程量发生变更导致发包方与承包方、承包方与分包方的工程总价发生变更并已全部支付完毕,但却因合同相对性问题否认工程量变化导致合同总价发生变化这一事实,判令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与真实交易相违背。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法律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承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本就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规则,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建设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蚤的问题因涉及主体众多、牵一发而动全身,一审法院审理时应当全面、通盘考虑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及价款问题,而不应仅仅局限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在三份合同工程内容均一致的前提下,应当全面考虑最终实际施工人的应得价款应如何结算,不应当仅根据合同相对性而否认案涉项目工程实际发生变更的情况。因此,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答辩,法庭应当予以采纳,按照增加、减少的工作量在工程总价中所占据的比例计算最终的工程款,即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也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根据上诉人按照如上所述比例的计算方式,上诉人仅欠付被上诉人37135.85元工程款未付。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99340.8元工程款系事实认定错误。二、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显示,上诉人付款不存在逾期情况,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上述计算方法,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647795.05元,被上诉人***亦认可收到士诉人**已经支付的610659.20元工程款,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付款明细清单》显示,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而案涉程的审定时间为2019年3月6日。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未开具,导致上诉人自行承担税款金额51823.61元,如该部分款项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还应当向上诉人退还多支付的14687.76元,但因土诉人**在本案一审中未提反诉主张,故上诉人针对该部分损失保留诉权。因此,土诉人**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逾期情况,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系事实认定错误。三、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内容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根据付款进度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履行开票义务,导致上诉人自行承担税款金额。针对该部分损失,上诉人保留追诉的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法院否认工程量变更是正确的,根据招投标法和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的合同,不得对工程价款施工范围工期等实施内容进行变更,否则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无效。2、一审法院认定**和***的合同为71万是错误的,合同明确写定是暂定金额金额以实际工作量为准。3、**和***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不含税,所以**所谓扣除税款的说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按**的支付清单所得9万余款是不正确的。4、逾期付款一审认定正确,**及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新疆三叶管道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和***谁欠谁的钱,需要他们举证质证来确定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三叶公司和建设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款项全部结清,一审三叶公司已经做了充分举证。三叶公司和**也是依据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结清。一审法院在法庭调查后,在三叶公司和石油公司确认后,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全部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建议***撤回对石油公司的起诉,他今天的陈述和一审完全不符。2、***和**的债务何时形成应该按照合同第六条规定,确认本案案由并由责任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仅限***和**签订的且末县中心加油站工程分包合同,***只能向**主***,且只能在他们合同约定的71万元之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三叶管道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施工工程款567116.56元;2、判令被告新疆三叶管道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按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8365.74元;以上1、2项合计625482.30元;3、判令被告新疆三叶管道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按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3月6日至实际付款期间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在欠付被告新疆三叶管道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5、判令被告新疆三叶管道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出示2017年9月22日与被告**签订的《且末县中心加油站工程分包合同》及三叶公司和中石油巴州分公司签订的《巴州销售公司2017年中心加油站改建工程合同》,三叶公司企业工商登记表,证明:分包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7年9月22日,三叶公司和中石油巴州分公司是2017年9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两份合同内容一样。而三叶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是2017年10月13日签订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时间最早,被告**是被告三叶公司的董事,所以原告与被告三叶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是加油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三叶公司和**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三叶公司的董事**与被告**不是一个人。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三叶公司的董事,原告与三叶公司存在合同关系。2.原告出示《巴州销售公司2017年中心加油站改建项目定案表》《且末中心加油站改建项目变更协议》,证明:该定案表的施工的单位一栏除了被告三叶公司签章外,原告也签名了,建设单位由中石油巴州分公司签字,该加油站改建项目最终审定金额为1,170,686.08元。最终结算价为1,165,775.76元。说明原告与三叶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工程结算价应按1,165,775.76元计算。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以此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与三叶公司存在合同关系。3.被告三叶公司出示《巴州销售公司2017年且末中心加油站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定案表》《变更协议》,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1)该合同主体是被告三叶公司与中石油巴州分公司,合同约定价1,283,091.11元。合同与原告***、被告**无关。(2)该合同涉案项目审定金额:1,170,686.08元,针对审定价签订的《变更协议》最终结算价确定为1,165,775.76元,这是被告三叶公司与中石油巴州分公司的结算价,既不是被告三叶公司与被告**的结算价,更不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结算价。(3)中石油巴州分公司依据《变更协议》最终结算价1,165,775.76元给被告三叶公司支付完毕,被告三叶公司已给中石油巴州分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2张。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4.被告三叶公司出示其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三叶公司给**付款903,409.67元的付款凭证3张,证明:(1)该合同的主体是三叶公司与**,与***无关。(2)三叶公司与**约定的结算价是按业主最终定价扣除7.5%的管理费,其他所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据此三叶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结算价为903,409.67元(《变更协议》最终结算价1,165,775.76元扣除建筑工程服务专用发票124,785.81元、管理费87,433.28元、分摊办款费用147元、未结算税款50,000元)。(3)三叶公司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903,409.67元,被告**给被告三叶公司开具了全部工程款发票。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5.被告三叶公司出示被告**与原告***签订《且末县中心加油站工程分包合同》及三个附件,证明:(1)三叶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故该合同与三叶公司无关。(2)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总价为710,000元。(3)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且合同附有施工范围的详细清单和工程量清单。原告***只能依据合同约定主***。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6.被告**出示2017年9月22日与原告签订的《且末中心加油站工程分包合同》,证明:(1)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710,000元,工程内容附工程量清单,清单中的工程量如有变化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施工图中及工程量清单中未实施的项目,费用在承包方合同价款中扣除。(2)合同总价款71万元中的50%系劳务人员工资、50%为材料款,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是承包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程序经发包方确认后支付工程款。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7.被告**出示《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定案表》一份,证明:被告三叶公司与中石油巴州分公司约定合同总价1,283,091.11元,实际完成1,062,009.13元,与原合同价减少了221,081.98元,签证增加了108,676.95元。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不能以此认定原告与**之间的合同中工程款也应减少。8.被告**出示付款明细清单,收条一份,证实:**给原告已支付610,659.20元(其中包括支付给原告598,659.2元)。被告**已支付材料款12,000元。原告***对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598,659.2元予以认可,对防撞柱款12,000元认为已包含在支付款598,659.2元中,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的主张。一审法院对**已向原告支付610,659.20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7年9月28日,中石油巴州分公司与被告三叶公司签订《巴州销售公司2017年且末中心加油站改建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三叶公司承包中石油巴州分公司发包的巴州销售公司2017年且末中心加油站改建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包括巴州销售公司2017年且末中心加油站改建工程项目全套施工图纸、招标文件、招标补充文件及施工范围内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合同价款为1,283,091.11元;2.2017年10月13日,被告三叶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被告三叶公司发包的巴州销售公司2017年且末中心加油站改建工程项目,并详细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范围等。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1,283,091.11元;3.2017年9月22日,被告原告***与被告**签订《且末县中心加油站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且末县加油站改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710,000元。工程内容详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清单中的工程量如有变化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在施工中新增加的工程项目双方现场签证定价。工程清单中的项目由发包方实施的,费用在承包方合同价款中扣除。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中未实施的项目,费用在承包方合同价款中扣除。工程款的支付,其中50%为劳务人员工资,承包方须提供工资花名册及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并开具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50%为材料款,承包方需根据发包方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程序发包方确认后支付工程款等内容。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7年9月29日开工,于2017年11月21日竣工验收。4.2019年3月6日,新疆正昊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审计形成《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定案表》,确认巴州销售公司2017年且末中心加油站改建工程项目审定额为1,170,686.08元。2019年10月17日中石油巴州分公司与被告三叶公司签订《变更协议》,约定:原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合同价款为1,283,091.11元,经协商一致确认最终结算价款为1,165,775.76元。中石油巴州分公司分已按结算价付款,被告三叶公司按付款金额向中石油巴州分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三叶公司分三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03,409.67元。被告**向被告三叶公司开具了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为100,601.7元。从2017年9月26日至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陆续已支付工程款合计610,659.20元,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另查明,2019年度同期一至五年期贷款利率4.75%。2020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被告三叶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劳务承包合同,但实际系三叶公司将所承包工程全部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个人施工,系非法分包行为,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且末县中心加油站工程分包合同》,因双方均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故该合同亦为无效合同。二、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被告三叶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被告**将该项目又转包给原告***。本工程由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因此,***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在本案中主***。与原告***产生直接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三叶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三叶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工程款是否已付清。被告**认为三叶公司与中石油巴州分公司的结算价格已降低,其与原告约定的工程价款也应当按比例的相应降低。但按照合同的相对性,中石油巴州分公司与被告三叶公司的补充协议对被告**与原告***不产生合同效力,被告**与原告***就工程价款变更未达成协议,故被告**自行计算的工程价款无事实依据。被告**已承担的税金要求从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抵扣,原告***未认可,因被告**对该主张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598,659.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已支付防撞柱款12,000元有异议,认为该款包含在已付款中,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12,000元认定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应为610659.2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于2017年11月21日竣工验收。故可参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款710,000元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据此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9,340.8元未支付。四、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被告**尚欠工程款为99,340.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1月21日,审定日期为2019年3月6日,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自2019年3月6日起并无不当。本案中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未约定利息。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中,2019年3月6日起,按年息4.7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从2019年8月20日按年息3.85%计算至2021年5月14日,逾期利息为8,900.8元。后期未支付工程款利息应该按照年息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9,340.8元、利息8,900.8元(后期未支付工程款利息应该按照年息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三叶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辩称工程款已付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遂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340.8元及利息8,900.8元,共计108,241.6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5月14日,后期未支付工程款利息按年息3.8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出示的证据:2020年12月22日收到案涉项目防撞柱1.2万元的收条。拟证明,该收条并非***本人书写,也并未收到1.2万元。**质证意见:该收条系财务经办,并不清楚是否是其本人出具,但1.2万确认已经向***支付。本院对该组证据认定如下:该收条经本院庭后核实,并非***本人出具,系**工作人员因财务需要书写,但***已证实**向其支付的案涉项目1.2万元已收到。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对二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
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且末中心加油站工程分包合同》中对于工程总价款约定为71万,工程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清单中的工程量如有变化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上诉人***与上诉人**对案涉工程约定总价款71万,增量部分工程价为108676.95元均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以本院认定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价款的结算应当是多少,如按合同价款支付应当为多少;二、是否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具体利息为多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三叶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
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合同价款的确定应当以双方约定价款基础进行计算。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存在增量工程及减量工程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各方当事人对于增量工程的价款为108676.95元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未完成部分只涉及地坪破损、室外乳胶漆等,减少价款应在在8500元至9000元左右,但未提供应当减少工程量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的《投标内未完成工作量清单》、《建设项目投标报价表》以及***签字确认的《定案表》,能够互相印证,确认减量工程的价款为221081.98元,《定案表》显示金额及内容系经过***签字确认的金额,证明其对增量工程的金额亦系认可的,其未提供其他充足的证据来推翻该《投标内未完成工作量清单》、《建设项目投标报价表》,本院对增量工程的金额221081.98元予以确认。三叶公司与石油公司的合同价款为1283091.11元,三叶公司与**的合同价款为1006016.7元,**与***的合同价款为710000元。以上三份合同价款虽然施工内容一致,但对合同价款在非法转包时均进行了下调,如按照**与***的合同价款对减量工程价款按照221081.98元进行扣减对***来说并不公平,三叶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与***签订《且末中心加油站工程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三叶公司、**、***均存在违反转包、分包情形,属无效合同,应当承担应各自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三方均存在过错,而***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如按照中国石油公司、三叶公司、**之间对减少工程量扣减金额对实际施工人进行扣减,该风险在其与**签订的合同后的投入及所能获得的利益并不匹配。三叶公司实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时,并非按照中国石油公司与三叶公司之间实际价款221081.98元进行扣减,而是按照石油公司和三叶公司减少部分价款在总价款中所占比例对**进行扣减。故依照上诉人***及上诉人**合同中以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的约定,应当在合同价款的基础上计算减少工程量。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对增加和减少工程量并未进行协商,但在庭审中上诉人***认可与上诉人**双方签订合同价暂定款为710000元,且双方就案涉工程增量部分均予以认定,虽双方就工程减量未协商亦未达成一致意见,但案涉工程存在增量工程及减量工程情形,一审法院将工程中增量及减量未计入工程总价款中,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合实际履行情况,因三叶公司与**签订合同系无效合同,故以中国石油公司减少三叶公司工程款221081.98元在其双方合同中占比来计算***应减少工程的价款较为适宜,故本院对***减少的工程价款计算如下:中国石油与三叶公司减少工程量款项金额占比,即:减量部分占比为审定减少工程量价221081.98元÷合同价1283091.11元=0.1723=占比17.23%;***与**工程款约定价710000元×17.23%=122333元。故案涉工程中**应当向***支付的价款金额为:710000元-122333元+108676.95元=696343.95元。减去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的610659.20元,**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85684.75元(696343.95元-610659.20元)。**上诉主张返还垫付税款及其他费用,因**并未在本案一审提起反诉,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85684.7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9年3月6日起,按年息4.7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逾期利息为85684.75元×167天(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4.75%÷365天=1862.18元;(2019年8月20日按年息3.85%计算至2021年5月14日),逾期利息为85684.75元×624天(2019年8月19日至2021年5月14日)×4.75%÷365天=5639.7元,以上合计7501.88元。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为85684.75元,逾期支付利息7501.88元,以上合计93186.63元。
争议焦点三:三叶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另,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三叶公司与**之间并未存在工程款未付情况,且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中国石油公司与三叶公司及**就案涉工程均已结算完毕,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虽案涉工程中存在违法转包情形属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中,上诉人**依照约定已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10659.20元,***对**向其付款行为并未提出异议,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付款责任应由三叶公司与**共同承担。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转包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上诉人***要求三叶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5684.75元、利息7501.88元(后期未支付工程款利息按年利息3.85%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三叶公司辩称与上诉人***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已经与**结算完毕,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且工程款已付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诉人**已向***付清工程款,扣除税款后,已付款超过合同约定价要求其退还37135.85元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只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且末县人民法院(2021)新2825民初406号民事判决书;
二、改判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5684.75元及利息7501.88元,共计93186.63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5月14日,后期未支付工程款利息按年利息3.85%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54.82元,由上诉人***负担8315.33元,由上诉人**负担1739.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4.8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