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三叶管道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新疆三叶管道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04民初269号
原告:***,男,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国,新疆鼎泽凯(白碱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三叶管道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通运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孙文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泽义,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微微,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三叶管道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叶管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国,被告三叶管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泽义、杨微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15,991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春天,原告从被告处承揽了风城稠油外输项目的干线、支线工程,并于2014年春天全部完工。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结算并付款。2020年1月4,被告给原告出具三份《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张雪松、董喆、林树华分别对原告的工作量进行了确认,并由项目经理刘金新对以上三份《工程量确认单》签字确认且加盖被告公司的工程专用章。2021年1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风城稠油外输工程干线、支线(2012)年分包工程费用》,确认原告风城稠油外输工程干线费用280,701元、支线工程费用487,890元。2021年1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确认原告风城稠油外输工程支线管沟土方费用147,400元。2021年2月1日,被告又出具了《风城稠油外输工程干线、支线(2012)年分包工程费用》,确认原告承揽案涉项目结算总金额为915,991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三叶管道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承揽的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915,991元,但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承揽费用。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书面协议,工程名称是风城稠油外输工程,合同价款暂定70万元。原告于2012年、2013年向被告预先开具三张金额共计1,551,075元的发票。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即2012年至2014年),被告分12次向原告累计付款1,001,075元,虽然其中有9笔款项在《资金使用审批单》中仅标注了“工程款”没有明确对应工程名称,但是通过合同签订情况,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及金额,可以证明所有工程款均是案涉工程款。
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承揽的案涉工程项目(即风城稠油外输项目的干线、支线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915,991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了案涉工程的价款及支付的具体数额。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往来明细账-***》及《***往来台账明细》原件各一份,证实:根据被告财务系统显示,2012年11月至2020年1月,原告从被告处承建了9个工程,实际结算价共计2,642,573元,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款项2,999,907元。原告质证:上述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往来明细账-***》及《***往来台账明细》虽然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但仅是被告对账目的罗列,单凭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案涉工程的相关款项,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2:《外协工程管理协议》原件一份,《付款凭证》原件1张、《转账凭证》原件2张及与之相对应的《建筑业统一发票》3张,证实:双方就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书面协议,工程名称是风城稠油外输工程,合同价款暂定700,000元,2012年、2013年,原告共计给被告预先开具3张金额共计1,551,075元的发票,上述票据的开具时间均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故均是原告为案涉工程预开的发票。原告质证:对《外协工程管理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无法证实被告的付款情况;对于《付款凭证》原件1张、《转账凭证》原件2张及与之相对应的《建筑业统一发票》3张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三张发票均与案涉工程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被告向原告实际付款情况,即便是《付款凭证》及《转账凭证》中载明的三笔款项也均是应付账款,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3:《付账凭证》、《资金使用审批单》及银行业务回单原件各12份,证实:2012年至2014年(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2笔工程款,金额共计1,001,075元,且上述工程款均为风城稠油外输工程干线、支线工程的工程款。原告质证: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认可2012年11月26日收到被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50,000元、2012年11月27日收到被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100,000元及2014年1月17日收到被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20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350,000元),因为上述3笔款项的《资金使用审批单》中均明确注明为案涉工程的进度款;剩余的9笔款项,《资金使用审批单》中仅注明是工程款,没有说明是哪一个工程,原告承揽了被告多个工程,所以原告对相关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350,000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剩余9笔款项的性质及相关证据应如何认定,具体分析如下:一是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来看,虽然9笔款项的《付账凭证》及银行业务回单均显示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上述款项,但对应的《资金使用审批单》资金用途一栏仅注明是“工程款”或“机械费”,故仅凭以上证据无法证实这9笔付款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案涉工程的款项。二是结合其他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来看。被告辩称结合证据1、证据2中载明的合同签订情况,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及金额,可以证明9笔工程款均是支付给原告的案涉工程款。而原告陈述,在原告承揽被告工程期间,有时在财务年度末(每年的11月、12月左右)如果被告账面资金过多,为了防止利润虚高多交税,就会要求原告按照其要求的金额开具发票,再根据发票面额给原告挂账(显示在被告账目上即为“应付账款”)并倒签(补签)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载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给被告开具面额为700,000元的发票,被告提供的2012年11月26日的《付款凭证》上显示有一笔给原告的应付账款为700,000元;2012年12月21日原告给被告开具面额为151,075元的发票,被告提供的2012年12月25日的《转款凭证》上有一笔给原告的应付账款为151,075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给被告开具面额为700,000元的发票,被告提供的2013年11月13日的《转款凭证》上显示有一笔给原告应付账款为700,000元。显然证据2载明的事实更能与原告的陈述相符。被告作为公司,理应有完备的财务制度,在原告从被告处承揽多起工程、资金支付频繁的情况下,被告更应明确每笔款项的用途。三是从交易习惯来看,被告陈述:原、被告签订《外协工程管理协议》后,原告向被告预先开具了面额共计1,551,075元的发票;2012年至2014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2笔款共计1,001,075元;2021年2月1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风城稠油外输工程干线、支线(2012)年分包工程费用》,认可原告承揽案涉项目结算总金额为915,991元。被告所述并不符合行业交易习惯,在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7年后再次确认工作量亦不符合常理,被告无法通过9笔发生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支付的款项,来抵消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综上,被告提供的上述9笔款项相应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对于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651,075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未针对争议焦点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审查确认的事实、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到2019年,原告从被告处陆续承揽了多项工程。2012年春至2014年春,原告从被告承揽了风城稠油外输项目的干线、支线的建造,后经原、被告共同确认案涉工程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915,991元。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现被告仍余651,075元未付。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对原告的工作量进行了确认,明确了案涉工程应支付的款项为915,991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了被告支付的案涉工程进度款共计350,000元,现被告仍余651,075元未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15,9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651,075元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其他已经给原告支付得工程款,因与案涉工程无关,无法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三叶管道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欠款651,0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0.00元,由原告***负担1330元,被告新疆三叶管道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苏 静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辛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