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三叶管道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三叶管道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2民终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三叶管道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法定代表人:孙文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泽义,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焱,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俊艳,克拉玛依区胜利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疆三叶管道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叶管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4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叶管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泽义、司焱,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俊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叶管道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三叶管道公司已经就案涉风城稠油外输工程款支付了1,001,075元,实际超付了352,078元,若就凭证上没有备注“案涉工程名称”视为非案涉工程款,有违公平原则。一审诉讼中,***质证认可发票号码00064339载明的700,000元系案涉工程款发票,进一步印证了上述1,001,075元支付的情况。***作为包工头,2012年承接案涉风城稠油外输工程并于2014年完工,如果案涉工程建设款项900,000余元垫资,至今已经近8年之久,***从未向三叶管道公司主张过案涉工程款不符合常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叶管道公司已经尽到举证责任,***对其诉讼请求或者主张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辩称,三叶管道公司每年年底因为财务账面资金过多,为了防止利润虚高多交税,要求***开具发票并在该公司挂账,案涉工程以及***承揽的其他工程,均根据三叶管道公司的要求以倒签的方式挂账。因此,案涉工程三叶管道公司已支付350,000元,剩余的565,991元未付事实存在。    
***的一审诉讼请求:三叶管道公司向***支付所欠工程款915,9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至2019年,***从三叶管道公司处陆续承揽了多项工程。2012年春至2014年春,***从三叶管道公司承揽了风城稠油外输项目的干线、支线的建造,2012年11月26日,三叶管道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2年11月27日,三叶管道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1月17日,三叶管道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20年1月4日,三叶管道公司给***出具三份《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张雪松、董喆、林树华分别对***的工作量进行了确认,并由项目经理刘金新对以上三份《工程量确认单》签字确认且加盖三叶管道公司的工程专用章。2021年1月19日,三叶管道公司给***出具《风城稠油外输工程干线、支线(2012)年分包工程费用》,确认***承揽的风城稠油外输工程干线费用280,701元、支线工程费用487,890元。2021年1月27日,三叶管道公司给***出具《证明》,确认***承揽的风城稠油外输工程支线管沟土方费用147,400元。2021年2月1日,三叶管道公司出具了《风城稠油外输工程干线、支线(2012)年分包工程费用》,确认***承揽案涉项目结算总金额为915,991元。经核算三叶管道公司仍欠565,991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认可收到三叶管道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350,000元。对于剩余9笔款项的性质及相关证据具体分析如下:一是从三叶管道公司提交的证据本身来看,虽然9笔款项的《付账凭证》及银行业务回单均显示三叶管道公司已实际支付给***上述款项,但对应的《资金使用审批单》资金用途一栏仅注明是“工程款”或“机械费”,故仅凭以上证据无法证实这9笔付款是三叶管道公司支付给***的案涉工程的款项。二是结合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来看。三叶管道公司提交的***于给三叶管道公司开具发票及《付款凭证》记载内容与***的陈述相符。三叶管道公司作为公司,理应有完备的财务制度,在***从三叶管道公司处承揽多起工程、资金支付频繁的情况下,三叶管道公司更应明确每笔款项的用途。三是从交易习惯来看,三叶管道公司陈述:双方当事人签订《外协工程管理协议》后,***向三叶管道公司预先开具了面额共计1,551,075元的发票;2012年至2014年,三叶管道公司陆续向***支付了12笔款共计1,001,075元;2021年2月1日,三叶管道公司又给***出具了《风城稠油外输工程干线、支线(2012)年分包工程费用》,认可***承揽案涉项目结算总金额为915,991元。三叶管道公司所述并不符合行业交易习惯,在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7年后再次确认工作量亦不符合常理,三叶管道公司无法通过9笔发生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支付的款项,来抵消***相应的诉讼请求。综上,三叶管道公司提供的上述9笔款项相应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对于三叶管道公司辩称已向***支付案涉工程款651,075元的事实,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三叶管道公司对***的工作量进行了确认,明确了案涉工程应支付的款项为915,991元。除***认可收到工程款350,000元外,三叶管道公司仍欠565,991元未付。遂依法判决三叶管道公司向***支付欠付工程款565,991元。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认可发票号码为00064339的700,000元发票为案涉风城稠油外输工程的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上述查明事实,案涉承揽合同纠纷实际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三叶管道公司出具《风城稠油外输工程干线、支线(2012)年分包工程费用》中载明的结算总金额915,991元及认可已经收到工程款350,000元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叶管道公司是否向***就案涉工程款全部付清。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效力性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后,应当向承揽人及时全面支付报酬,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上述查明事实,***承揽三叶管道公司风城稠油外输工程干线、支线工程项目并具体施工,且三叶管道公司出具《风城稠油外输工程干线、支线(2012)年分包工程费用》确认案涉工程项目结算总金额为915,991元,***认可已收到案涉工程项目款项350,000元,故三叶管道公司对剩余未付案涉工程项目款项565,991元理应承担清偿责任。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效力性条款,当事人对自己的诉求主张或抗辩事实均有责任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客观、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三叶管道公司抗辩其已经全部支付案涉工程项目款项承担举证责任。从证据角度审视:三叶管道公司抗辩其陆续向***支付工程款1,001,075元,但提交的《付账凭证》和《资金使用审批单》及银行业务回单中,仅有2012年11月26日支付50,000元、2012年11月27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17日支付200,000元,合计350,000元在《资金使用审批单》中注明为案涉工程的进度款,其余款项在《资金使用审批单》中注明为工程款;因为自2002年至2019年期间,***在三叶管道公司处承揽了多项工程,故不能排除《资金使用审批单》中注明的工程款系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从交易习惯角度审视:案涉工程项目完工于2014年,三叶管道公司抗辩同年案涉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但2021年又出具《风城稠油外输工程干线、支线(2012)年分包工程费用》确认案涉工程项目结算总金额不符合常理,其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三叶管道公司提供票号为00064339的700,000元发票,***在一审庭审时质证认可该发票系案涉工程发票,虽然发票具有结算功能,但是在不是现金交易的情况下仅持有发票,不能作为认定工程结算凭证依据。何况,双方当事人存在多年工程承揽和“倒挂帐”的事实,故此发票不能视为已付工程款的先决条件。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对此发票的质证意见表述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    
综上所述,三叶管道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60元,由上诉人新疆三叶管道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耀军
审判员    古灵江
审判员    顾秀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董喜龙
书记员    于正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