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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城市管理局、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某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3民终2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城市管理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勤辉(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城市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县人民法院(2023)苏1322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城市管理局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在2020年4月29曰交付,没有事实依据。2020年4月29日,被上诉人单位将案涉亮化工程远程控制软件的账号密码告知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的目的,是为了让上诉人的员工在试运行期学习管理案涉亮化工程远程控制软件,以便验收合格后移交使用,并不是交付案涉工程。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曾诉说控制器被被上诉人关闭了。如果实际交付,由上诉人控制的亮化工程的控制器怎会被被上诉人关闭。被上诉人能够随时随意关闭上诉人控制的控制器,工程不能认定是交付。聊天的记录与视频只能说明该工程完工,通知调试,维修是为了验收准备,该工程没有通过验收,是无法交付的。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工程已经交付。2.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项目经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60%”。2021年4月14日,上诉人对工程进行验收,明确验收意见是“对所有未达标灯具进行整改”,工程未能通过验收,被上诉人单位至今未对案涉工程未达标的部分进行整改,没有通过工程验收。所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至今未成就,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3.2023年3月3日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六份检测报告,六份报告的编号均为W01809290051,报告名称却不同,二维码也扫不出任何信息。后经上诉人了解,该检测报告是虚假的,被上诉人在投标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的文件,恶意骗取中标。在后期履约中,工程未通过验收,属于严重的不诚信行为,其不合法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其行为也存在伪造国家检测报告的嫌疑。上诉人将追究被上诉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4.如果法院认定2020年4月29日为工程实际交付期,被上诉人那也是延期交付。根据合同第九条违约条款及第二十五条误期赔偿,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20%,该款项也应在上诉人付款的款项中扣除。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抗辩或反诉,现同意另行诉讼主张。 某公司二审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在2020年4月29曰交付,证据确凿充分。当时,上诉人想自己接手控制亮灯时间,然后上诉人就派了钟姓工作人员来对接。被上诉人就将案涉亮化工程远程控制软件的账号密码发送给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收到账户密码后可以自行更改。事实上,2019年9月13日案涉工程已通电试亮,之后也都正常亮灯使用。期间系统出现点问题,2020年4月14日也派人维修。后期系因系统4G流量卡未充值导致系统自动终止运行,并非被上诉人关闭。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试运行期的问题,根据国家施工规范,灯具试运行最多24小时。上诉人该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上诉人实际使用至今。2.关于投标文件中检测报告的问题,该检测报告是由当时灯具厂家提供,被上诉人也不清楚。施工过程中,中医大厦1栋楼宇亮化工程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未完工。案涉工程早已完工,不存在延期。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52963.4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日,被告某城市管理局发布“某县中医大厦等7栋楼宇亮化采购项目(二次)”招标公告。2019年5月30日,原告某公司向被告某城市管理局出具承诺书,内容载明“1.所投产品的技术参数、规格及材质能够完全响应招标文件要求;2.本项目所有的灯具6000小时光通量维持率≧98%;3.本项目所使用灯具整光率≧1551m/w的得4分”。 2019年6月6日,被告某城市管理局向原告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为某县中医大厦等7栋楼宇亮化采购项目的中标人,中标金额为3467922.85元。2019年6月21日,原告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城市管理局(甲方)签订《某中医大厦等7栋楼宇亮化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总价值为叁佰肆拾陆万柒仟玖佰贰拾贰元捌角伍分(3467922.85)的标的(货物/服务),具体清单见附件,若合同清单与投标文件清单不符,以投标文件清单为准。第二条约定质保期、工期及地点:免费质保期为四年,工期为50日历天,交货及施工地点为采购单位指定地点。第三条约定质量技术标准:乙方提供的产品性能及质量有国家标准的应符合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的应符合行业标准,并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实现投标文件承诺条款。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整灯光效、光通量维持率达不到承诺要求的作不合格处理。(本项目所有的灯具6000小时光通量维持率≧98%,整灯光效≧155LM/W,本项目所有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五条约定验收:在货物进场安装完毕交付使用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根据技术要求组织验收,验收内容包括型号、规格、数量、外观质量及货物包装是否完好是否合格,所提供货物的装箱清单、用户手册、原厂保修卡、随机资料及配件、随机工具等是否齐全。货物最终验收后,乙方应对由于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甲方应按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时间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是否合格报告。验收主体由采购单位组织本单位纪检及相关人员验收,政府采购科现场参与,过程必需符合《某县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管理办法》。验收过程中从政府采购评审库中抽取专业评委参与验收的,评委费由乙方支付。甲方在验收中,如发现有与合同规定不符的,向乙方提出整改意见,不签发验收单。乙方在接到甲方整改意见后,应在7天内予以处理。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项目经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60%,一年后(以验收合格后的时间为准,下同)没有质量问题付合同价的10%,两年后没有质量问题付合同价的10%,质保期结束后付清余款(按审定价计算,无变化为20%)。第九条约定违约条款:乙方不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除甲方或不可抗力造成原因外,每延迟交付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可直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延期超过5日,甲方有权强制解除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乙方所提供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花色、质量不符合规定的,由其负责包换或包修,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甲方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的,除向乙方支付货款外,须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利息。附件采购清单中约定LED点光源(DG3)、LED点光源(DG4)、LED投光灯(T5)、LED洗墙灯(XQ4)防护等级为IP66。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其中某县新康家园5栋、杏林小区1栋楼宇亮化工程完工,中医大厦1栋楼宇亮化工程因拒绝原告进场导致未完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将相关亮化材料及灯具安装工作报至监理单位处审查、验收,后经监理单位确认为合格。 原、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沭阳中医院等7栋楼宇亮化工程安装清单汇总》,载明名称、规格型号、单位、1#楼、2#楼、3#楼、4#楼、6#楼、杏林小区、中医大厦、合计等事项。根据该清单载明的工程量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核算工程价款为1752963.4元。 2021年3月3日,某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案涉亮化工程进行检测,检测结论:光通维持率95.9%,所检项目第1~5项符合《灯具第2-1部分:特殊要求固定式通用灯具》GB7000.201-2008的技术要求,其中灯具的防护等级为IP65,合格。2021年4月14日,被告某城市管理局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意见载明:“根据某县中医大厦等七栋楼宇亮化采购项目的投标文件和验收资料,验收小组对该项目进行了验收,现将验收情况说明如下:1.该项目工程中新康嘉园和杏林小区已安装完工,中医大厦工程仅完成部分。(详见工程安装清单)2.供货合同及供货商承诺本项目所有灯源光通量维持率必须达到≧98%,根据第三方检测报告:所有灯具光通量维持率为95.9%;本项目所有灯具中光效要求≧155lm/w,实测供应商分别为:LED点光源为33.7lm/w,LED线型洗墙灯为34.2lm/w;LED线型洗墙灯为33.2lm/w(功率不一样)。验收意见:1.中医大厦工程未完工,不在本次验收范围。2.对所有未达标灯具进行整改。” 另查明,2020年4月29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将案涉亮化工程远程控制软件的账号密码告知被告工作人员钟某。2021年1月9日,***发送信息:刚才让人又看了下,还有几个地方有问题,让他们继续修。钟某:好的,来一趟尽量修齐了,也快到年了,漂漂亮亮的。2020年4月12日起,被告工作人员丁某多次通过微信发送案涉亮化工程图片或视频给***,要求维修相关质量问题。***多次要求验收和结算价款。 根据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案涉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某县中医大厦等7栋楼宇亮化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即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付款时间为“项目经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60%,一年后(以验收合格后的时间为准,下同)没有质量问题付合同价的10%,两年后没有质量问题付合同价的10%,质保期结束后付清余款(按审定价计算,无变化为20%)”。根据原、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即原告于2020年4月29日已将案涉亮化工程远程控制软件的账号密码告知被告工作人员,且被告在使用案涉工程过程中多次联系原告履行维修义务,结合原告拍摄的照片及视频能够印证被告已实际使用了案涉工程项目,应视为验收合格。且案涉工程于2021年3月3日经某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为合格工程。故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2,即案涉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经某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确认为合格,但同时载明光通维持率为95.9%,灯具的防护等级为IP65等,其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虽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但对此原告应承担施工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违约责任。因案涉合同中未对此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一审法院根据工程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及违约情况等,酌定工程价款扣减65000元。故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687963.4元。 工程款利息为法定孳息,与当事人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的,除向乙方支付货款外,须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利息”,故该利息标准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标准适用到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应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给付。另根据争议焦点1的论述,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为2020年4月29日,结合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一审法院确认工程款中1012778.04元的利息自2020年4月29日起计付,168796.34元的利息自2021年4月29日起计付,506389.02元的利息自2022年4月29日起计付。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为2019年8月19日,应自2019年8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县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687963.4元及利息(以1012778.0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9日起,以168796.3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起,以506389.0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9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89元,由原告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元,被告某县城市管理局负担9996元。 二审中某城市管理局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某公司提交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微信朋友圈截图两张,该朋友圈发布的视频中显示案涉工程只有一个杏林小区没有拍到,其他施工的工程都拍到了,显示案涉亮化工程实际亮灯时间为2019年9月13日,当时某城市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丁某还留言“辛苦了”,证明案涉亮化工程在此之前就已经实际完工。 某城市管理局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该微信朋友圈截屏并不是反映全部工程,并不代表全部的工程已经完工,更不代表已经实际交付给上诉人。大概是2020年元旦左右,某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施工汇总清单里面的施工内容,后期都在断断续续的维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结合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该组证据反映的内容及某城市管理局的陈述意见,该证据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佐证案涉工程存在于2020年4月29日实际交付的现实客观条件。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项目经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60%,一年后(以验收合格后的时间为准,下同)没有质量问题付合同价的10%,两年后没有质量问题付合同价的10%,质保期结束后付清余款(按审定价计算,无变化为20%)”。某城市管理局上诉主张,案涉工程并未实际交付,未通过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某公司已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且某城市管理局陈述在2020年1月份左右某公司已完成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量内容。根据双方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案涉工程所涉照片和视频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能够认定某公司已于2020年4月29日将案涉亮化工程远程控制软件的账号密码告知某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某城市管理局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前,已提前转移占有使用案涉工程。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已于某城市管理局转移占有使用案涉工程之日即2020年4月29日成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某城市管理局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城市管理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92元,由某城市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