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铸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新沂市水利局北沟水利站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民终80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勉,男,1976年5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梅,新沂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水利局北沟水利站,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市府东路58号。
负责人:张广州,该水利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铸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兽医站四楼。
法定代表人:徐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彦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长征,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新沂市水利局北沟水利站(以下简称北沟水利站)、***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铸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7)苏0381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铸新公司承建北沟水利站业务用房防水工程,设备及水泥由铸新公司提供,防水材料系铸新公司从***处购买,***按照***指导配比材料,按照铸新公司要求涂刷墙面,仅提供劳务,故一审认定***和***间是承揽关系不当。且深坑是铸新公司施工所致,***跌入深坑受伤,侵权责任人是铸新公司。一审法院判决三被上诉人承担补偿责任错误。
针对***的上诉,铸新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与***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提供材料、技术与劳动报酬,***以自己的劳动完成***安排的粉刷房间防水涂料工作。铸新公司提供的劳动场所没有安全隐患,***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伤势如何形成,且与其陈述内容不一致。
针对***的上诉,北沟水利站辩称:我方与***之间不存在承揽法律关系,***与***间存在承揽关系。***要求支持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的上诉,***辩称:***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与***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承揽关系,对于***的损失,***不负有任何责任。如***上诉所述,***系受雇于铸新公司,铸新公司仅从***处购买防水材料。在施工期间,水泥及脚手架等设备均为铸新公司提供,***仅起到中间介绍作用。***不仅没有承揽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且没有获得任何利益。***交付的工作成果并不需要向***负责,***也不受***的管理。***陈述其在做防水过程中受伤,但其个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韩长征的询问笔录不一致,相互矛盾,***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是在做防水过程中受伤。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北沟水利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北沟水利站不承担任何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1、***受伤是否为跌入坑中所致,事实不清。其陈述在涂刷防水材料时受伤,证据不足,其个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不一致,其入院治疗时与其陈述受伤时间相隔9个小时,伤情很重,能坚持这么长时间才去治疗,不可思议。2、北沟水利站发包的工程经过招投标,铸新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存在承揽关系。北沟水利站对定作、指示、选任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进入施工场所时已告知室内有坑事实,且已覆盖,室内照明良好,不存在安全隐患,即使***伤情是在施工中掉入坑中所致,北沟水利站也不应承担补偿责任。
针对北沟水利站的上诉,***辩称:铸新公司承揽北沟水利站防水工程,***为铸新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且***受伤是因铸新公司对其建设的深坑没有加以防护所致。因此,铸新公司应对***因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北沟水利站的上诉,铸新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水利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同针对***上诉的答辩意见。
针对北沟水利站的上诉,***辩称:北沟水利站与铸新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结合***、韩长征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一审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是应韩长征的要求找到***做防水施工,因此,***在本案中仅起到居间介绍的作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不承担补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在销售防水材料时应韩长征的要求找到***做防水施工,代垫酬金,与***不存在承揽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只是居间介绍,不是该防水作业的定作人。2、张恒光只提供防水作业材料,对防水作业成果不享有利益,不应对***予以补偿。3、***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防水作业中受伤,且在受伤后继续干活,直到9小时后才去就诊,不符合医学常识。
针对***的上诉,***辩称:***与***间不是承揽关系,***经***介绍为铸新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并不清楚***与铸新公司之间的关系。即使***承揽铸新公司防水工程,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铸新公司也应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的上诉,铸新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同对***的答辩意见。
针对***的上诉,北沟水利站辩称:***上诉时将水利站列为被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要求依法改判,但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并没有列明水利站与***、***间的关系及应承担的责任。北沟水利站与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水利站在该起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作为承揽人,***作为定作人,过错是明显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铸新公司、北沟水利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暂计50000元(具体数额待评残后变更)。
一审经审理查明:北沟水利站系新沂市水利局北沟水利站业务用房改造工程的发包方,铸新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建方,韩长征系铸新公司委派的上述业务用房改造工程的工地负责人,***系开办防水建材门市的个体老板。
2016年11月20日,因上述业务用房改造工程有一间房屋需要做防水,韩长征因与***经常合作、熟识,于是通知***来进行防水施工。***从自己经营的门市运来原材料,在劳务市场找来***,并与***约定按要求做完该房间防水施工的报酬为200元。***现场指导了***防水材料的使用方法,并提前支付***200元报酬后,因有事离开了工地。后***又自行找来张春艳一同做防水施工,并与张春艳约定工资为70元/天。***与张春艳一直施工至当天下午3点,防水工作结束,两人收拾好照明电线并送至北沟水利站传达室后,一同骑电瓶车回家。
上述需要防水施工的房间东南角有一个水泥池子(横截面为70厘米×70厘米的正方形,深度为80厘米左右,系业务用房建筑设计的一部分)。在***进入该房间施工时,该池子系由一块木工板覆盖防护。
当天晚上9点左右,***因感到左上腹及右下胸剧烈疼痛,至新沂市铁路医院就医,后转入新沂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伤情为脾破裂、腹腔积血、左侧第8-10根肋骨骨折。***主张系9小时前在上述防水施工过程中不小心跌落池内所致,因当时疼痛较轻,故没有当场向工地有关人员提出,也没有就医检查。该事实仅有张春艳的证人证言。
另查明,***因受伤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291.94元,其主张还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即***与***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所谓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并向他方交付工作成果,他方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协议。本案***与***约定:***独立以自己的劳动、以完成一间房屋的防水涂料粉刷作为工作成果,交付工作成果的报酬为200元,故按照合同的相对性,***与***之间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其与***系雇佣关系,但从双方的约定看,不具备雇佣合同的法律特征。因为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存在显著的差别:1.两者目的不同。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风险承担不同。承揽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而雇佣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3.支付报酬方式不同。雇佣合同一般按时间即按周、按月支付报酬,而承揽合同则按完成某项工作或做完某件事支付报酬。4.人身依附关系不同。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完成工作过程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支配,在完成工作中要听从雇用人的安排、指挥。因此,***关于系雇佣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作为定作人是否存在过错,对***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已经查明,***进入该房间施工,房内照明条件良好,水泥池有木工板覆盖防护,不存在安全隐患;***从事的防水涂料粉刷,系一般人均能从事的劳务,且涂料的配比方法***于作业前已经给予了指导说明。因此,作为定作人***在定作、指示、选任方面没有过失,故对***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关于定作人的确定问题。***始终认为其并非定作人,而铸新公司系定作人。本案查明的事实是:铸新公司的工地负责人韩长征因长期与***存在业务合作关系,现工地有一个房间需要作防水,于是通知***。防水材料系***提供,作业人员系***从劳务市场选任,200元报酬系***与***协商确定并由***支付,作业的内容及要求系***讲述,用料及配比系***说明指导。综合以上事实,认定***系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系该防水作业成果的定作人。
综上所述,北沟水利站及铸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且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失,故北沟水利站及铸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与***之间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且***在定作、指示、选任方面不存在过失。但一审法院考虑到北沟水利站、铸新公司、***受益的情况,故酌定北沟水利站、铸新公司、***各自补偿***医疗费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铸新建设有限公司、新沂市水利局北沟水利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补偿***医疗费5000元,合计15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江苏铸新建设有限公司、新沂市水利局北沟水利站、***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在施工过程中受伤;2、***与铸新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如何确定;3、***、北沟水利站是否应对***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的安排进入北沟水利站业务用房内进行防水涂料粉刷作业,其主张在作业过程中受伤,***、铸新公司、北沟水利站对此不予认可。虽然***在作业完成回家后才因疼痛难忍而就医,但是作业现场只有***及其找来的帮工张春艳在场,***、铸新公司及北沟水利站并无工作人员在现场,根据***就诊时的陈述,以及与其共同作业的张春艳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系在作业过程中受伤。其次,虽然涉案工程北沟水利站业务用房改造工程系铸新公司承建,但是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系接受***的安排进行防水涂料的粉刷,并由***支付报酬,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与***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主张其只是中间介绍人与事实不符,对其不应承担补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再次,***与北沟水利站、铸新公司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亦不能举证证实***在定作、指示、选任方面存在过失,故,其要求北沟水利站、铸新公司、***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但一审法院考虑到北沟水利站、铸新公司、***作为受益人,判决各自补偿***医疗费5000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沟水利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负担400元,由上诉人***负担400元,由上诉人新沂市水利局北沟水利站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宏
审判员 冯昭玖
审判员 汪佩建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蒋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