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3民初3985号
原告:***,男,1964年7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盐城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张庄街道建业路瑞都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广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徐益峰,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盐城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汇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20年10月31日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的工资报酬(此后的工资报酬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并为原告补交自2013年4月起至今的社会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06年10月,被告出资人朱某在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用非法手段将原告的二级建造师劳动关系从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移到其原先所在的盐城太极建设工程公司,原告知晓后朱某向原告承诺工资报酬及社保不低于华腾公司,原告无奈到了太极公司,但太极公司未能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社保仅在2008年缴了两个月。2013年5月朱某告知原告太极公司已倒闭,已将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证书等转至被告处,并保证为原告缴“五险一金”,月工资4000元等,但仍一直拖欠至今,且利用黑恶势力将原告打伤。劳动仲裁时,被告代理人作虚假陈述,仲裁庭不听取原告的意见,不能客观的作出裁决,现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汇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时间初步可以确定为2020年5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5天,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当庭增加的请求未经过仲裁,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资质证书系挂靠在被告单位处,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被告已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领取裁决书中的1.45万元,但原告没有领取。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的诉辩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原聘用企业为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3月聘用企业变更为盐城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2月至4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后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果,原告遂申请仲裁,要求汇成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今的工资报酬26.8万元并补缴2013年5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等。2019年5月29日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都劳人仲案字[2019]第2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汇成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2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1.45万元,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2019年5月31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庭前调解未果,本院进行立案审查,并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苏0903民初2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8月12日作出(2020)苏09民终243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20)苏0903民初2107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立案受理。
另查明:1、本案诉讼中,原告增加工资报酬的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报酬计36.4万元(按每月4000元计算)等,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要求本院进行处理,3原告在被告处提供的劳动内容,原告称“被告有事就电话联系,主要涉及到内部管理事情、商讨一些建筑上面的一些技术问题,没有具体工作,被告没有派我到工地去过,原则上是随叫随到,不打电话不去,有时候一个月几次,有时候三两个月能一次不去”等;4、2020年4月,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微信,要求原告办理资质证书迁移、转走等事项,并明确如不转走的后果与被告无关等。2020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通知函,该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一、…你挂靠在我司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已经不符合规定。二、…我司要求你立即将你挂靠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变更过户。三、你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的有效期至2021年4月7日,继续教育的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5日,请你务必在上述期限内进行转户并自行申报继续教育,否则由此造成的相关后果均由你本人承担。四、…[2019]第21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于2019年6月15日生效,但你一直未来我司领取仲裁裁决的工资。故我司再次通知你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来我司领取相关工资”等,该邮件由高某扣(原告侄子)签收并用微信转发给原告;5、2005年11月14日,原告投资设立盐城市北蒋新型轻质材料厂,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后于2019年1月9日投资人变更为高某扣。该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彩钢瓦等销售,目前企业状态为存续;6、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汇款4000元,备注为“备用金”。庭审中,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1.45万元,但不认可该1.45万元性质为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事主体的财产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主要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1、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存放在被告单位,并不因此即可推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键是看双方有无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及原告有无实际为被告提供能够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劳动内容;2、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在被告处,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费用4000元,并在2018年2月至4月期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但并不表明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故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从原告关于其为被告提供的劳动内容的陈述来看,该陈述即使是真实的,至多说明原告因其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挂靠在被告处而为被告提供了必要的相关服务,同样不能证明其已与被告构成劳动关系;3、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自2005年11月14日即作为投资人成立盐城市北蒋新型轻质材料厂,负责该企业的经营,且该企业正常参加年审并提供企业年报,直至2019年1月9日投资人变更为高某扣为止,可以说明原告有自己的企业,其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放在被告处仅为挂靠关系,其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总之,原、被告之间缺少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亦未为被告提供足以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劳动内容,故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原告可依法向相关部门提出。就被告的辩称及其他事项,1、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应当予以受理,2、原告当庭增加的工资报酬的金额是原告申请仲裁请求的一种延伸,并非原告提出新的仲裁请求,故不必再另行进行仲裁裁决,3、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1.45万元,系被告的自愿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可自行向原告交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玉国
审 判 员 杨汉华
审 判 员 张登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玉
书 记 员 韩 璐
附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任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