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1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7月11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张庄街道建业路瑞都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广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盐城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3民初3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3民初398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和补交社会保险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二级建造师劳动关系由被上诉人老板朱某于2013年5月由盐城太极工程有限公司(之前时间劳动争议另行追索)转至被上诉人汇成公司,并承诺为其缴纳五险一金,月工资报酬4000元,被上诉人于2018年2月至4月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以后上诉人多次催交未果。上诉人认为二级建造师关系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是公司的正式聘用员工,亦即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汇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存在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挂靠使用的关系,原审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20年10月31日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的工资报酬(此后的工资报酬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并为***补交自2013年4月起至今的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原聘用企业为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3月聘用企业变更为盐城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2月至4月,汇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未向***发放工资。后因***要求汇成公司支付工资报酬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果,***遂申请仲裁,要求汇成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今的工资报酬26.8万元并补缴2013年5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等。2019年5月29日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都劳人仲案字[2019]第2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汇成公司支付***2018年2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1.45万元,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在2019年5月31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庭前调解未果,该院进行立案审查,并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苏0903民初2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仍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8月12日作出(2020)苏09民终243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院(2020)苏0903民初2107号民事裁定,并指令该院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1、本案诉讼中,***增加工资报酬的请求,要求汇成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报酬计36.4万元(按每月4000元计算)等,2、关于***要求汇成公司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经该院释明,***仍坚持要求该院进行处理,3***在汇成公司处提供的劳动内容,***称“汇成公司有事就电话联系,主要涉及到内部管理事情、商讨一些建筑上面的一些技术问题,没有具体工作,汇成公司没有派我到工地去过,原则上是随叫随到,不打电话不去,有时候一个月几次,有时候三两个月能一次不去”等;4、2020年4月,汇成公司单位工作人员向***发送微信,要求***办理资质证书迁移、转走等事项,并明确如不转走的后果与汇成公司无关等。2020年9月8日,汇成公司向***邮寄通知函,该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一、…你挂靠在我司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已经不符合规定。二、…我司要求你立即将你挂靠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变更过户。三、你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的有效期至2021年4月7日,继续教育的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5日,请你务必在上述期限内进行转户并自行申报继续教育,否则由此造成的相关后果均由你本人承担。四、…[2019]第21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于2019年6月15日生效,但你一直未来我司领取仲裁裁决的工资。故我司再次通知你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来我司领取相关工资”等,该邮件由高某扣(***侄子)签收并用微信转发给***;5、2005年11月14日,***投资设立盐城市北蒋新型轻质材料厂,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后于2019年1月9日投资人变更为高某扣。该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彩钢瓦等销售,目前企业状态为存续;6、2015年2月17日,汇成公司向***汇款4000元,备注为“备用金”。庭审中,汇成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1.45万元,但不认可该1.45万元性质为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主要焦点为***、汇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1、***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存放在汇成公司单位,并不因此即可推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键是看双方有无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及***有无实际为汇成公司提供能够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劳动内容;2、从***提供的证据来看,***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在汇成公司处,汇成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向***支付费用4000元,并在2018年2月至4月期间为***缴纳社会保险等,但并不表明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故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从***关于其为汇成公司提供的劳动内容的陈述来看,该陈述即使是真实的,至多说明***因其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挂靠在汇成公司处而为汇成公司提供了必要的相关服务,同样不能证明其已与汇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3、从汇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自2005年11月14日即作为投资人成立盐城市北蒋新型轻质材料厂,负责该企业的经营,且该企业正常参加年审并提供企业年报,直至2019年1月9日投资人变更为高某扣为止,可以说明***有自己的企业,其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放在汇成公司处仅为挂靠关系,其与汇成公司之间并未形成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总之,***、汇成公司之间缺少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未为汇成公司提供足以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劳动内容,故***、汇成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要求汇成公司支付工资报酬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汇成公司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该院不予理涉,***可依法向相关部门提出。就汇成公司的辩称及其他事项,1、***不服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该院应当予以受理,2、***当庭增加的工资报酬的金额是***申请仲裁请求的一种延伸,并非***提出新的仲裁请求,故不必再另行进行仲裁裁决,3、汇成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1.45万元,系汇成公司的自愿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汇成公司可自行向***交付。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标准之一,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一)、从上诉人***庭审中陈述“被告有事就电话联系,主要涉及到内部管理事情、商讨一些建筑上面的一些技术问题,没有具体工作,被告没有派我到工地去过,原则上是随叫随到,不打电话不去,有时候一个月几次,有时候三两个月能一次不去”,上述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不受被上诉人汇成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其不受汇成公司劳动管理。其陈述符合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挂靠在被上诉人处而为被上诉人提供必要的相关服务的特征。(二)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了汇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与汇成公司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不能因为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存放在被上诉人汇成公司,而推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关于其与汇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又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了被上诉人汇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且因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华炜
审判员 惠 玲
审判员 李汉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徐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