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民特79号
申请人:**,男,1971年2月8日生,汉族,住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闻,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盐城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张庄街道建业路瑞都创业园(G)。
法定代表人:朱广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青,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盐城广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盘湾镇盘湾街盘湾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朱礼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立,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盐城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盐城广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称,请求依法撤销盐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盐仲[2019]裁字第413号裁决。事实和理由:1、仲裁庭组成不合法,剥夺了**选定仲裁员的权利。**在申请仲裁时,仲裁委由于工作疏漏,在开庭前才发现没有给予**选定仲裁员的机会。后**向仲裁委工作人员提出异议,并留存证据。仲裁委以仲裁庭即将开庭,无法再选定仲裁员为由劝说当事人开庭。因此,仲裁庭组成不合法。2、仲裁庭开庭时,仲裁员王某枉法干涉庭审,指使汇成公司否定证据,有违仲裁员的中立地位。仲裁庭庭审中的关键证据是**提供的汇成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时,汇成公司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仲裁员王某直接打断代理人“你是特别授权吗?”在得到肯定答案时,其又干涉到“这个证据你回去核实后再发表意见”。仲裁员王某作为仲裁庭成员,其虽然有可能是汇成公司选任,但在庭审中如此明目张胆的干涉汇成公司的代理人发表肯定质证意见,其本人人品如何姑且不论,但庭审属于枉法裁决。3、仲裁庭依职权追加朱某属于程序违法。仲裁庭进行仲裁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不能强令第三方参加仲裁。因此,仲裁庭并不具有自行决定追加当事人的权力。本案中,仲裁委却依职权直接追加朱某为申请人,明显程序违法。4、汇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青无权代理,仲裁庭已经释明的情况下,仍然允许谷青参加庭审,仲裁程序违法。在审核案件代理人身份时,汇成公司代理人谷青属于律师身份,其递交给仲裁庭的授权委托书为公司员工、公司法务。仲裁庭对其身份进行释明,但其仍然以法务名义参加整个庭审。但在裁决书上,仲裁庭却将谷青身份更改为法律顾问,仲裁庭对案件中的曲曲绕绕,刻意回避的东西太多,因此裁决书作出内容本身就是违法的。虽然在法院撤销程序中,谷青以公司法律顾问的身份参加庭审,但是不能排除在仲裁案件中仲裁程序违法的事实。5、本案存在回避的情形,仲裁庭组成违法。仲裁裁决后,**通过网络查询得知,朱某的代理人乐某律师,原系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的首裁左某为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属于上下级、同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朱某在庭审中名义上是申请人,但其身份上是汇成公司的股东,维护的是汇成公司的利益。首裁左某应当依法申请回避,但没有回避,本案程序违法。6、对本案定案的关键证据《承诺书》的认定实体和程序仲裁庭均违法。(1)文书材料是否一定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问题。对于书面材料,负责人签名及制作人签名并非必要条件。文书材料只要能证明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即可以作为依据。(2)《承诺书》的来源,**已经详细向仲裁庭说明,并寄送了文字材料。已经有类似案例,经三级法院裁判予以确认。根据文书强制检索制度,该三级裁判文书具有作为参考依据的效力。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在该证据目前无法推翻为假的情况下,仲裁庭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否定该证据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而仲裁庭却将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一方,属于明显程序违法。(3)仲裁委的裁决书认为“承诺书内容与常理相悖”,但未说明相应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书内容包括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仲裁庭的裁决书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不包括理由的判决无效”,因此可以撤销。(4)仲裁庭认为“《承诺书》内容与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计价方式相悖”,《承诺书》是否真实,应根据双方举证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改变约定内容,这是当事人的权利,仲裁庭不能代替当事人作出决定。《承诺书》是否和常理相悖,改变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根据当事人举证来证明。在《承诺书》被推翻以后,仲裁庭才应向**释明是否予以鉴定。目前,《承诺书》并没有被推翻,仲裁庭裁决内容明显违法。综上,盐城仲裁委的裁决程序违法,仲裁员有失公正、枉法裁决,裁决内容明显与法院的判决相悖,应予以撤销。
汇成公司称,1、关于仲裁委仲裁庭组成问题。开庭前,汇成公司按照程序选定了仲裁员,至于申请人**是否选定,汇成公司不清楚,但汇成公司在仲裁开庭时,仲裁员核对双方的身份并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组成人员是否有异议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2、关于仲裁员王某干涉庭审指使汇成公司否定证据问题。在仲裁庭审时,汇成公司对证据《承诺书》章某进行质证时,汇成公司明确表示该份承诺书并不是汇成公司相关人员盖的章某(而且庭审后,汇成公司又向仲裁庭作书面答复),至于是谁偷盖汇成公司章某,汇成公司也作了报警处理。至于章某真实性的问题,汇成公司在回答仲裁员问题时,停顿了一下。此时仲裁员问代理人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也属正常行为,不存在干涉庭审情况。3、关于仲裁庭依职权追加朱某的问题。朱某与申请人**为案涉工程的共同实际施工人。在第一次开庭时,汇成公司就已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有部分款项是直接打入朱某及朱某认可的账户。朱某出具证明,表示广汇公司、汇成公司并不差欠案涉工程款项。当时追加朱某参与仲裁,是为了能更清楚的查明案涉工程款项纠纷问题,且申请人**在三次仲裁开庭时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予以认可。4、关于汇成公司代理人无权代理问题。汇成公司代理人谷青为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与汇成公司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代理汇成公司应诉开庭并不违背法律规定。5、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回避的情形。朱某的代理律师乐某在第一次参加开庭时,就已经主动提出曾经与该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左某在同一个所工作,仲裁庭对此作了详细的询问。乐某在好几年前就离开之前的律所,实际上并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属于法律上禁止性规定。朱某被追加为申请人,其在庭审中也是如实陈述案涉工程款项结算情况,而非**所述朱某维护汇成公司利益。6、对于本案定案的关键证据《承诺书》的认定问题。第一、该《承诺书》内容漏洞百出,存在伪造嫌疑。(1)从承诺书内容看,即使建设方某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审计,只要不经过申请人**同意,决算价14481772.36元就是最终结算价。也就是说,只要承包人之一**不同意签字确认,即使工程价经过合法程序审计确认,广汇公司也要按照高于审定价格的决算价支付工程款,该承诺明显违背工程审计的初衷,违背常理。且过于放大承包人之一**对于合同结算价款的决定权,明显有违公平合理原则,不符合逻辑。(2)从权利人角度看:该工程承包人为**和朱某,所有该工程结算均由朱某与广汇公司对接签字确认,朱某已成为该工程承包的对外代表人(详见与汇成所有结算单据为证),即使汇成公司要作出某种承诺,也应向**和朱某二人作出,而不应当向**一人作出。(3)从工程结算审定单时间看,该工程审定价格10421598.33元,已于2015年12月23日得到项目三方广汇公司、汇成公司和承包人朱某签字确认。而所谓的《承诺书》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即便承诺书为真实的,也说明汇成公司已按照《承诺书》要求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审计完毕且得到实际施工人的对外代表人朱某的认可,从而也足以说明该工程最终审定价格10421598.33元。现申请人**提出结算价为14481772.36元,实在是荒谬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目前,汇成公司经排查,没有人向**出具过该《承诺书》;从肉眼比对上看,很难判断章某真伪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该《承诺书》仅有汇成公司印章,没有汇成公司负责人及制作承诺书人签名或盖章,不具备民事相应证据的能力,明显存在作假的嫌疑。综上,汇成公司认为仲裁委的裁决程序合法,裁决内容公正,请求驳回**的撤销申请。
广汇公司辩称意见同汇成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0年9月25日,盐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盐仲[2019]裁字第413号裁决:一、驳回**、朱某的仲裁请求。二、本案仲裁费用39651元,由**自行承担。
2014年1月20日,广汇公司与汇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广汇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射阳县,5#-8#楼交由汇成公司施工。同年2月25日,广汇公司与汇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其中关于工程结算方式约定为:土建工程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2004年《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及盐城市有关文件规定,不计包干费,按规定的取费标准执行,最终总价下浮率11%,水电安装工程按总价下浮20%等。**、朱某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次日,汇成公司与**、朱某签订《盐城市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目标分解责任书》,该责任书中约定:汇成公司(甲方)将龙某1#、2#、3#、5#楼土建工程交给**、朱某(乙方)施工利润分配方式为甲方与建设方工程结算总价扣除1.3%后,全部归乙方所得。工程结算造价安经乙方确认的与广汇公司签订的2014年2月25日《龙某补充协议》执行等。
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28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因双方在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问题上存在分歧,申请人**向盐城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庭经审理认为应追加朱某为本案申请人,并安排与朱某的谈话,其同意接受盐城仲裁委管辖。追加朱某为案件申请人后,申请人**及广汇公司、汇成公司在2020年5月21日、2020年6月12日两次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广汇公司、汇成公司庭后也提交了书面函,再次确认对朱某为申请人及参与开庭没有异议。
**出示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3日”由汇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由你方实际组织施工的龙某1#、2#、3#、5#楼土建工程(不包括桩基、水电)的工程结算书(决算总价为14481772.36元),我司已经转交给建设方某公司。若建设方某公司未能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审计完毕,并经你方最终签字确认,我司愿意按照你方所报决算价(决算总价为14481772.36元)为最终结算价。工程款的支付按照我司和建设方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龙某补充协议》履行。若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则由射阳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特此承诺。”汇成公司向仲裁庭提交2015年12月23日广汇公司与汇成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审定单,该审定单载明**所施工的龙某1#、2#、3#、5#工程送审价为14481772.36元,审定价为10421598.33元。经仲裁庭释明后,各方均不同意通过鉴定确定案涉工程款总价款。另,申请人朱某系汇成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及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因此,人民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是针对申请的理由是否存在上述情形。
关于仲裁庭是否通知**选定仲裁员的问题,经查阅仲裁卷宗,2019年12月24日,**签字确认其收到《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根据《受理通知书》,**应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15日在盐城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盐城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逾期未指定的,由盐城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未在法定期限内选定仲裁员,盐城仲裁委员会主任于2020年3月18日指定左某担任首席仲裁员、姜某为仲裁员,与汇成公司、广汇公司选定的王某组成仲裁庭。因此,盐城仲裁委员会已通知**选定仲裁员,仲裁庭组成合法。
关于仲裁员王某枉法干涉庭审,枉法裁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目前,本案尚无证据能够证明仲裁员王某存在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枉法裁决行为。
关于仲裁庭依职权追加朱某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仲裁的依据是《盐城市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目标分解责任书》,对该责任书,**、朱某是共同签字确认的,因此朱某与汇成公司之间亦存在仲裁条款。朱某同意参加本次仲裁,在仲裁庭追加朱某为案件申请人后,**及广汇公司、汇成公司在2020年5月21日、2020年6月12日两次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在朱某与汇成公司存在仲裁条款的前提下,为查明案件事实,仲裁庭依职权追加朱某为案件申请人,程序并不违法。
关于谷青代理权限的问题,经查,在仲裁案件审理中,汇成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谷青的身份是法律顾问,仲裁庭审中,谷青以汇成公司法律顾问的名义参加仲裁,并不存在仲裁程序违法问题。
关于左某是否存在回避情形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盐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但对第(三)项的其他关系并未作补充或进一步的说明。通常情形下,仲裁员与当事人代理人为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关系。本案中,首席仲裁员左某与朱某代理人乐某律师,曾经同为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但在仲裁案件审理中,乐某已经转所到上海方本(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与首席仲裁员左某不在同一个律师事务所。因此,上述事项不属于仲裁员必须主动回避的情形。
关于定案关键证据《承诺书》的认定实体和程序均违法的问题,《承诺书》作为证据能否采信,系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处理问题,不属于法院的的司法审查范围。
综上,盐城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并无不当,无法定撤销情形,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撤销盐城仲裁委员会盐仲[2019]裁字第413号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
审 判 长 贾 娟
审 判 员 高 翔
审 判 员 王慧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丹丹
书 记 员 江嘉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