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和祺机电有限公司

宁波和祺机电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06民初177号 原告:宁波和祺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四号26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 原告宁波和祺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和祺机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和祺机电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LED电子显示屏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的LED电子显示屏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210000元。2015年1月1日,显示屏安装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如未在显示屏调试完毕三日内对工程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此后,该屏幕有30块小屏幕存在漏胶现象,原告对其进行了更换处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43000元。经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00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减少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2000元,余款20000元作为产品质量瑕疵的减损价款。 原告宁波和祺机电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LED电子显示屏安装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及关于工程价款支付约定的事实; 2.《有关P10漏胶问题的报告》1份,用以证明涉案屏幕有30块小屏幕存在漏胶现象,原告已对其进行了更换和处理的事实; 3.《钢结构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承揽的该LED电子显示屏的钢结构交由宁波市北仑区大碶东鹰广告服务部安装的事实; 4.照片3份,用以证明被告一直在使用原告安装的LED电子显示屏,且该显示效果不比其他公司制作的效果差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原告通知被告进行验收时,被告发现原告安装的LED电子显示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多次要求其进行维修与更换。2015年3月24日,被告更换过一批小块屏幕,后来整个屏幕出现漏油、漏胶的问题,整块大屏幕至今没有全屏正常运行过。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LED屏维保记录9份,用以证明其辩称。 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LED电子显示屏安装合同》、《有关P10漏胶问题的报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合同》、照片有异议,认为《钢结构合同》是否存在被告不知情,与本案无关;照片是在远处拍摄,不能显示屏幕存在的黑屏及不平整的问题,故被告对照片不予认可。经审核,《钢结构合同》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3份照片系手机拍照打印,具有真实性,结合被告陈述,本院对于原告用以证明的该显示屏一直在播放广告视频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于原告用以证明的该显示屏显示效果不比其他公司制作的效果差的事实,本院认为仅凭该组照片无法反映,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LED屏维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LED电子显示屏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下同)委托乙方(即原告,下同)承接LED显示屏工程事宜,该显示屏工程总费用为210000元(不含税);甲方在显示屏安装调试后的三天内不对工程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当天内,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款总价的30%计63000元,显示屏运抵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价的40%计84000元,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款总价的20%计42000元,调试运营一个月后,甲方付至乙方工程款的205000元,余款5000元甲方应在质保期2年内全部支付完毕。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000元、80000元,合计143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合同约定的质保金5000元。另查明,目前该显示屏已正式用于被告播放广告视频约一年时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电子显示屏运营一个月后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2000元。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被告已使用涉讼电子显示屏达一年之久,应当按照约定在调试运营一个月后支付工程款至205000元,被告所辩称的电子显示屏质量问题只是产品瑕疵不影响正常使用,且在被告使用电子显示屏的一年内,原告一直对该显示屏进行定期保养与维修。被告辩称该显示屏的安装调试未通过被告的验收,显示屏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经原告多次维修仍未彻底解决,故被告有理由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审理中,因显示屏确实存在质量瑕疵,原告主动要求减少2万元作为质量瑕疵的减损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承揽被告处的LED电子显示屏的安装与调试,现屏幕已交由被告投入运营超过一个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至205000元,即支付剩余工程款62000元。因被告已实际运营该显示屏达一年之久,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该电子显示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关于减少工程价款2万元即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和祺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