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003民初418号
原告: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郴州市苏仙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郴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郴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黄某某材料款167535元及利息15329.45元,本息合计182864.45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6753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止,利息为15329.45元(167535元×5÷10000×183日=15329.45元),后期利息继续按此标准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某某公司承建郴州某某学校一期工程,原告黄某某提供石粉、碎石等建筑材料供工地使用。2021年2月2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向工地提供建筑材料共计425535元,已支付258000元,余款167535元未支付,约定被告在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款项,应按应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到期没有履行付款,经多次追索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结算协议是原告采取以暴力阻工的方式胁迫被告签订的,该协议欠缺支付基础,系虚假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2、被告与原告并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合同相对原则,原告只能向与其达成协议的李某某、俞某某主张权利,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3、李某某、俞某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做出意思表示,其二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二人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不能约束被告,原告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李某某、俞某某承担付款义务;4、被告已将李某某、俞某某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且已经超付486697.8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1月13日,被告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湖南某某国际教育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郴州某某学校地块-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期又签订了系列补充协议。同年11月14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将其承建的上述郴州某某学校工程项目发包给第三人李某某、俞某某(乙方),并签订了郴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即乙方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税收、包安全、包利润上缴的方式,自主经营管理工程项目,自负盈亏……。上缴利润办法,即乙方上缴利润及管理费按工程造价的0.8%计算,合计上缴利润及管理费80万元……。该项目工程施工后,原告黄某某为该项目工程供应石粉、碎石等建筑材料。2021年2月5日,被告某某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湖南某某国际教育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解除及工程款结算协议”:双方同意解除施工合同,第六条并约定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后妥善处理好与农民工、材料商、原施工队伍、项目经理、相关单位及个人等所有关系,不给项目后续施工建设和验收造成负面影响和损失,否则甲方有权按总造价5%处乙方违约金,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一切损失。同年2月25日,某某公司(甲方)与黄某某(乙方)进行了结算,并达成结算协议:1、乙方提供了相应石粉、碎石等建筑材料给甲方郴州某某学校工地使用;2、乙方送达甲方工地所有地材最终价款为425535元,甲方已支付258000元,余款167535元;3、双方约定材料余款,甲方在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如甲方未按约定支付给乙方相应的款项,按应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结算协议中,黄某某作为乙方、李某某作为甲方经办人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甲方加盖了公司印章。此后,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结算协议向原告黄某某支付余款167535元。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放弃利息诉请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21年2月25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均不持异议,该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结算协议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履行供应建筑材料的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按期支付材料款。现被告未按结算协议所约定的期限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剩余货款16753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申请放弃对被告利息部分的诉请,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某某公司关于结算协议系被胁迫所签订的辩称,因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郴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货款167535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57.28元,减半收取1978.64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298.64元,由被告郴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